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6民初4624号
原告: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与被告陕西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李武生,被告高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信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被告高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793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高诚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信谊公司为承包人,在蒲城县施工建设康乐三号公馆。合同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可正常施工作业,如不能正常开工作业,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人工费及其他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后因被告高诚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工程迟迟无法开工建设,给原告信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损失共计1679334元。后原告信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高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高诚公司拒不赔偿。
被告高诚公司辩称,原告信谊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向被告高诚公司账户注入资金。被告高诚公司与原告信谊公司未进行任何结算。信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向被告高诚公司交款的人为陈某某,其与原告信谊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被告高诚公司只是代宋宏军代收款项,且宋宏军已将款项提走。综上,原告信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信谊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被告高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信谊公司2017年8月22日授权委托书、收据4份,被告高诚公司认为交款人为陈隆基,信谊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陈隆基作为原告信谊公司一方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信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且承认其受原告信谊公司委托向被告高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高诚公司2017年5月22日授权委托书,被告高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4、关于康乐三号公馆(1#、2#、3#、4#楼)工程开工情况的报告、工资表、临时设施费用及建设单位现场办公室拆迁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5、工地照片一组,被告高诚公司对其中涉案项目门外的照片2张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照片,被告高诚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争议照片上无拍摄时间、地点,且原告信谊公司亦未补强证据,故对争议照片不予认定;6、陈隆基当庭证言,与所认定书证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高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上海西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授权委托书,原告信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宋宏军2017年6月6日承诺,因宋宏军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承诺对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原告信谊公司与被告高诚公司、案外人上海西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高诚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信谊公司为承包人(乙方),上海西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付款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康乐三号公馆,工程地点:蒲城县人民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4]106号,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工程内容:约10.000万平方米(具体以审计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全部工程(电梯,消防,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压桩,市政,绿化,室外管网及其他室外工程除外);未约定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格:暂定每平方建筑面积壹仟柒佰元(¥1700.0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合同总价:170000000.00(大写:壹亿柒仟万元整);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承诺与职责: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保证工程正常施工;2、上海西蜀投资公司负责与乙方承包方的工程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11、劳动保障金由付款方负责,乙方在工程项目开工15天后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账户注入十万元,一星期以内再注入十万元,十五个工作日注入余款。如果乙方不注入款项,甲方仍然保留劳务施工合同,此合同作废,但甲方必须保证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正常施工作业,如不能正常开工作业,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人工费及其他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保证金退还: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退还保证金50%,一栋主体结构主体封顶之后10天退还剩余所有保证金;签订地点:本合同在项目现场施工办公室签订;合同生效:本合同在叁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落款处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印章。被告高诚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原告信谊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上海西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
2017年8月22日,原告信谊公司向案外人陈隆基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委托陈隆基代表我单位参加康乐三号公馆的施工管理,并授权其全权办理以下事宜:1、负责合同的履行、服务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事宜的洽谈和处理;2、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本工程项目事宜全部完毕。陈隆基先后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高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400000元。被告高诚公司向陈隆基出具了收据。
2017年5月22日,被告高诚公司向案外人宋宏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宋宏军作为西安“康乐三号公馆”项目施工建设全权责任人,在项目实施期间可代表我公司执行一切相关事宜。
2017年5月22日,上海西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向宋宏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宋宏军作为西安“康乐三号公馆”项目施工建设全权责任人,在项目实施期间可代表我公司执行工程合同内规定的一切相关事宜。
2017年12月16日,原告信谊公司向被告高诚公司出具《关于康乐三号公馆(1#、2#、3#、4#楼)工程开工情况的报告》,内容为:高诚公司:我司在2017年6月7日与贵司就康乐三号公馆(1#、2#、3#、4#楼)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协议合同于2017年8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于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6月12日向贵司分别缴纳了人民币5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在基础土方开挖时再向贵司缴纳剩余人民币30万元,然而在基础未开挖的情况下我司又于2017年8月21日和2017年9月19日向贵司分别缴纳了人民币10万元的保证金,以上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司于2017年6月8日安排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进场进行现场临时设施施工及贵司现场办公室的拆迁等工作,我司于2017年6月15日完成了项目部的组建工作,所有项目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1人、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员2人、测量员1人、质量员1人、安全员1人、资料员1人、材料员1人、库管1人、维护电工1人,随时准备进场进行施工作业,局部施工材料包括模板、方木等已经进场;但是由于贵司的原因使该工程迟迟无法进行开工,我司现场留守人员多次与贵司有关人员进行沟通,仍然无法确定工程具体的开工时间,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我司要求贵司对于康乐三号公馆工程后续工作以及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明确答复,现我司将因贵司的原因在康乐三号公馆工程给到2017年12月16日止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续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计入)作出下列明细单:1、项目管理费:117000.00元/月*6月=702000.00元;2、临时设施费用:320000.00元;3、建设单位现场办公室拆迁费用:20000.00元;4、来回的差旅费、住宿、生活费用:158528.00元;5、现场房屋租赁费、办公用品:54000.00元;6、施工现场水电费:4500.00元;7、占用资金:400000.00元;8、按合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2030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79334.00元整(大写壹佰陆拾柒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整)。该报告落款处书写有“情况属实 宋宏军 2017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信谊公司与被告高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建设项目关乎公众安全,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依法为无效合同。因涉案项目无法开工作业,原告信谊公司与被告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军确认了相关费用,其中占用资金400000元为原告信谊公司所交履约保证金,被告高诚公司应予返还,其余费用为损失,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各半分担为宜,即原、被告各负担639667元。
综上所述,被告高诚公司应返还原告信谊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损失639667元,共计1039667元。原告信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承担损失639667元,共计1039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820元,由原告陕西信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663元,被告陕西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肖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月 香
人民陪审员 王 孝 武
二〇一九 年 五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