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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1971民初12396号 广东力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2)粤1971民初12396号

原告:广东力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中路莞城段35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欢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高龙大道西2号。

法定代表人:蔡俊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林,广东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

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下三杞莞樟路82号金岭大厦703室。

负责人:赵伟刚。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力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东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林、黄志强,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第四冶金东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8年4月路灯养护费5131265.8元;2.被告退回原告押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工程款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承揽合同双方应是被告与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除联营协议外的其他证据均载明吕伟超是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吕伟超签字处均加盖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的公章。

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第四冶金东莞公司共同述称,对原告诉请予以确认。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由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是挂靠关系,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自行完成施工,自负盈亏,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仅是按照合同标的收取2%的管理费,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同意将取得承揽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行使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高埗镇路灯养护管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采购项目及范围为高埗镇内所有路灯、节能设施、高低压配电设施及相关电线电缆等养护,包括货物供货、运输、安装、保管、调试、验收、修复、保养及相关服务等,养护内容包括对养护项目进行巡查和清洗,对设备表面喷漆翻新,设备设施维护检测,对灯杆、灯具、电气设施维护、损坏更换及被盗修复,服务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养护费按合同总价分36个月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就案涉承包合同中涉及的项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须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五类(或以上)证书,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或以上)证书,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总承包二级(或以上)证书,或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或以上)证书。

2015年1月16日第四冶金东莞公司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第四冶金东莞公司提供承揽工程的企业资质证照,原告负责高埗镇路灯养护服务采购项目施工及各项费用,由原告与第四冶金东莞公司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由第四冶金东莞公司负责项目经理部的行政和财务管理,原告向第四冶金东莞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支付开工前2个月的工资,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第四冶金东莞公司收到被告退回的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原告向第四冶金东莞公司支付工程总结算价2%的管理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税金及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工程完工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清偿,吕伟超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原、被告及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确认被告尚欠2015年2月至2018年4月养护费5127265.8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两者为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养护的内容包括更换路灯及维修路基。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原告的实际投资人吕伟超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名,被告对于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不知情,原告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主张管理义务(资质、技术、管理经验)由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实际履行,其他日常工作是由原告履行,因原告已向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预付2%的管理费,原告基于与第三人第四冶金东莞公司的合作关系及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埗镇路灯养护管理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程竣工验收表、高埗镇路灯及照明设施养护项目考核评分标准、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与被告签订《高埗镇路灯养护管理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因双方约定的养护内容包括对养护内容进行巡查和清洗,对设备表面喷漆翻新,设备设施维护检测、对灯杆、灯具、电气设施维护、损坏更换及被盗修复,并不属于照明安装施工工程,也不属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修缮工程,因此案涉承包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与被告签订《高埗镇路灯养护管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并进行实际施工,第四冶金东莞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借用第四冶金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投标、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实际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与第四冶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第四冶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埗镇路灯养护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合同产生了实质性的承揽合同关系,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合同所涉项目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以及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名义投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第四冶金公司签订的《高埗镇路灯养护管理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路灯养护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返还,被告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路灯养护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灯养护费5127265.8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力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路灯养护费5127265.8元;

二、被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力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力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力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由被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24545.4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力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45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志荣

卢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