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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824民初1165号 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2020)冀0824民初1165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东海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3740857A。

法定代表人:韩良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暨反诉原告):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089430321Q。

法定代表人:韩守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军,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反诉原告)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对被告160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予以财产保全。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21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杨皓、被告(暨反诉原告)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张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良荣、被告(暨反诉原告)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守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到期应付工程款15086811.59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3#楼等被告未对外销售网签、商品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将位于滦平县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对山水豪庭居住小区一期和二期工程分别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细化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筹划开工事宜。2016年4月13日开始原告依据合同对承建工程分别进行了工程开工报审,被告以及承德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经过原告施工建设所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报告。2018年11月20日,被告开始与原告进行已完工程结算核对,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认最终结算金额并签署《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和《山水豪庭住宅工程、临街商业及地下车位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审定结算金额177167847.00元。被告当日派专人将已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和《山水豪庭住宅工程、临街商业及地下车位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送到江苏省海安市的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20年6月4日,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156766000.00元,总计欠付工程款20401847.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20年6月4日,被告到期应按全部工程款177167847.00元的97%支付即171852811.59元。被告已付款1567660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依约定按时付清当期应给付工程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对总承包范围内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7月份左右,答辩人将开发的滦平县滦平镇山水豪庭住宅工程、临街商业工程及地下车位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并签订《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6日开始施工,2018年9月30日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该工程属于容缺审批,即先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2016年3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签订山水豪庭居住小区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使用。2016年4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开工审批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履行的是《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

2、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及时交付工程并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到目前为止,需要被答辩人提供的备案材料至今未能提交,所有分项工程资料至今未能交付答辩人,造成答辩人至今未能备案,不能进行综合验收。

3、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生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包括零配件)由乙方负担”,“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维修。所需费用应由乙方负担并可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返还结算价金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返还结算价金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返还结算价金的1%”。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到目前为止未能履行维修义务,该工程在质保期内,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

4、截止2020年1月20日,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56766000.00元,到目前为止该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2019年12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出具的两套结算报告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严重不符。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基于互惠互利的想法,对同一工程编制了两套工程结算报告。后答辩人经过慎重考虑,认为此举涉嫌逃避国家税收监管,于2020年1月9日致函被答辩人郑重声明:2019年12月19日双方共同出具的两套工程结算报告作废。待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出具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工程结算报告。答辩人2020年3月、4月份依法依规足额缴纳了应缴纳的全部税款。既然被答辩人已诉至法院,答辩人希望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出具客观真实的鉴定报告。

5、由于被答辩人存在严重逾期交工,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承担质量维修义务、不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等诸多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决定提起反诉。答辩人认为,到目前为止该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结算,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逾期交工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724566.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为其垫付各项费用2211019.00元及利息379781.45元,合计2590800.4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946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反诉人将开发的位于滦平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并签有《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根据约定合同工期为400日历天(不含冬季当地政府要求停工天数),一期工程被反诉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以此计算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6月27日;二期工程被反诉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以此计算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4月28日。然而所有工程实际交工并通过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被反诉人的交工日期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日期。被反诉人未能如期交工,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造成该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综合验收,由此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中:因逾期交工导致反诉人向小区业主逾期交房而支付业主违约金、多支付给项目部员工逾期交工期间的工资、多缴纳的逾期交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合计7724566.47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费用合计2590800.45元,其中: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的费用及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的费用共计2211019.00元、利息379781.45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反诉人实际交工日期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日期、不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所建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不履行维修义务,并且迟迟不配合反诉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造成所建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综合验收,给反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商品住宅项目,反诉人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答辩人施工,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必须公开招标的公用事业项目,但反诉人并未公开招标,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均是无效合同。

二、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工,不应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7724566.47元。1、答辩人与反诉人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水豪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时间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二期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工期约定,合同工期400日历天(不含冬季施工天数),(不含冬季当地政府要求停工天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反诉人2016年4月13日取得施工许可。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山水豪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1号商业、地下车库,二期工程2号商业、地下车库,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一期工程1、2、3、4号住宅楼开工时间2016年4月14日。二期工程5、6、7、8、9号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二期工程配套用房2017年5月1日开工。所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2、施工期间因受冬歇期、中高考、天气以及反诉人外包工程、设计变更、拖欠工程款等因素影响,导致工期迟延数天,扣除影响的天数,所有工程均在400日历天内竣工。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上述工程均在约定工期内。反诉人所谓的实际进场日期,答辩人不认可,只是前期的准备工作,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否定反诉人的观点。答辩人如期交工,并提供了工程所需要的应提交的全部资料,至于反诉人为何不办理备案登记以及综合验收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工和其他违约行为,且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反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垫付费用2211019.00元及利息379781.4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要求或委托反诉人垫付任何费用,且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反诉人也认可至2020年1月20日给付156766000.00元工程款,那么返还垫付的费用从何而来?

四、反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3094610.00元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况,如何支付违约金,且反诉人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案涉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反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五、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答辩人一直委派技术人员常驻现场,目前还有两名技术人员24小时接受反诉人及物业公司的维修指令,随时提供维修服务,所有维修任务现都已完成,不存在反诉人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意见。综上,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双方是否进行实际结算?二、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森正)是否尚欠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拓)工程款,如尚欠具体数额,丰森正应支付多少?三、丰森正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江苏信拓应否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反诉)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江苏信拓主张,双方已经进行工程结算,金额为177167847.00元。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9月5日,江苏信拓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送审金额219359197.60元,丰森正于2018年9月10日签收。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认最终结算金额并签署《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和《山水豪庭住宅工程、临街商业及地下车位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77167847.00元。丰森正当日派专人将已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和《山水豪庭住宅工程、临街商业及地下车位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送到江苏省海安市江苏信拓盖章确认。2020年1月22日,丰森正汇票支付工程款20000000.00元。

2、《山水豪庭住宅工程、临街商业及地下车位工程结算报告》原件一份、两份结算报告对比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收发文登记表一份,证明江苏信拓将制作的送审金额为219359197.60元的工程《结算书》交付给丰森正并已签收。

丰森正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收到,但不是正式结算报告是《结算书》。2号证据结算报告是虚假的,2019年12月29日,就同一工程双方出具了另一份结算报告,当时是想少缴税,原告多收一点管理费,但是会损害国家利益,经过考虑给原告发了《声明》双方共同出具的两套结算报告作废。我公司通过造价审计机关审计约为1.69亿元左右,因江苏信拓催促我公司支付了20000000.00元不超过造价金额,实际给付1.56亿元。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信拓财务经理杨皓发给我公司财务经理康凤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因避税达成协议。因原始载体手机坏了,如需核实需法院向相关管理部门调取。是由康凤祥转给公司法人韩守丰,韩守丰转发代理人张柏军。

2、2019年12月19日,双方共同出具的两套《山水豪庭住宅工程、临街商业及地下车位工程结算报告》,证明结算报告是虚假的。

3、我公司的《声明》一份、江苏信拓的回复一份,证明江苏信拓已收到该声明。

江苏信拓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截屏是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内容中无名字,不能证明是项目相关人员,不能确定是谁发的,不认可。对1.7亿元的结算报告认可,对2.5亿元的不认可,是虚假的,虽有法人签字和公章,但2019年12月丰森正带着二份结算报告来我公司,威胁我公司如果不给2.5亿元的盖章,不给结算工程款。我公司没有按照2.5亿元的主张,只留下1.7亿元的结算报告。2.5亿元的结算报告是丰森正单方面制作,并没有说明2.5亿元结算报告的用途。2018年开始结算,长达一年时间仍没有结算,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才在2.5亿元的结算报告上同时盖章。对《声明》不认可,单方发表的无效。1.7亿元的结算报告是经过双方核算认可的。丰森正以《声明》认为1.7亿元的结算报告无效,无法律根据。第二份结算报告是否作废与我公司无关,回复也说明了。丰森正1月22日又支付了工程款是对1.7亿元结算报告的认可。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江苏信拓主张,截止2020年6月8日丰森正尚欠工程款15086811.59元,并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金额是以1.77亿元结算报告的97%计算,减去已付款156766000.00元(含2%的质保金)。提交如下证据:

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经营范围,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二组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证明签订合同时间、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

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份,证明丰森正于2016年4月13日取得施工许可。

四组证据:工程开工报审表14份,证明1-9#、商业及地下车库、配套用房等具体开工时间。

五组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4份,所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六组证据:结算报告(第一争议焦点已提交)。

七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8份,证据开具税票金额及时间。

八组证据:收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回单32页、汇票明细表一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九组证据:收发文登记表(第一争议焦点已提交),证明备案资料已经全部交付丰森正,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丰森正没有备案及综合验收与我方无关。

丰森正的质证意见,1、补充协议第二条,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为400日历天,北区5#至9#楼(不含冬季施工天数),南区1#至4#楼、地下车位及商区(不含冬季当地政府要求停工天数),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连续大于10天的,由乙方书面提出申请经甲方核实后签字生效,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从未接到任何关于工期延期的申请。2、取得施工许可证是2016年4月13日,但实际开工二期工程是2015年7月26日,一期工程2015年9月25日。江苏信拓已于2015年7月14日进驻施工现场即一、二期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根据冀高法(2018)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上应以2015年7月26日为开工日期。3、单凭推算,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对2号证据质证中已明确一、二期工程实际开工日期。4、只是证明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到目前为止供热、消防工程未能验收。5、2018年12月3日交付的不是竣工备案资料,而是监督站要求交的皮子,施工单位缺资料太多,交监督站后还缺通风资料,其应交甲方的资料至今未能提供。消防缺南北区车库,1#、2#商业、物业用房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

丰森正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尚欠江苏信拓部分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是否尚欠及尚欠多少无法确定。2019年12月19日,双方同时签署了两套不同金额的结算报告,是不真实的。两份结算报告均是虚假的。当时目的是逃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应属于无效行为。2.51亿元的与1.77亿元差价七千余万元,当时江苏信拓主张20%的好处费,我方没有答应,后经双方协商降为12%,所以出现了两套结算报告。好处费近867万元,工程实际造价应在1.77亿元基础上减去约867万元,实际造价应为1.69亿元左右。

对此,江苏信拓主张丰森正没有证据证明好处费的问题。1.77亿元的结算报告是真实的,2.51亿元的是丰森正要求我公司盖章的,具体想做什么,我公司不清楚。提交证据: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一份,供法院作为参考,案涉工程造价是超过1.77亿元。因鉴定结果不利于丰森正,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结论没有出具。

丰森正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征求意见稿,约定的鉴定期限是两个月,但将近十个月也没有作出结论,我方对鉴定机构的能力持怀疑态度。补充协议是实际履行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鉴定机构抛开基本事实,单纯的依据定额对案涉工程重新造价,该征求意见稿不是最终结论,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丰森正主张因江苏信拓逾期交工,1、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724566.47元(其中:逾期交房向业主支付违约金3048818.132元及利息151438.55元;多支出员工工资3705834.86元及利息277044.06元;多支出城镇土地使用税541431.00元)。2、我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211019.00元及利息379781.45元,合计2590800.45元。3、江苏信拓应支付违约金309461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按固定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约1.2亿元过高,我方按实际损失10315366.92元的30%即3094610.00元酌情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及一期、二期《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左右双方签订了《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也是该补充协议。一期、二期《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配合住建部门履行行政备案用,该二份合同未实际履行。

2、承诺书及批示,证明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我公司容缺审批。

3、施工日志二页、会议纪要四页、承德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监理通知一份和11月15日出具的工程暂停令,证明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二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

4、我公司与承德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滦平山水豪庭项目滞后的处罚》,我公司2018年10月1日作出的《山水豪庭工期延迟报告》及承德恒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山水豪庭小区一、二期工程进度情况报告》,证明二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江苏信拓存在迟延工期情况,通知、处罚及报告是我方要求违约金、多支付工资、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依据。

5、《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份、支付业主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赔偿违约金收据,证明江苏信拓延期交房导致我方支付业主违约金及利息数额。

6、工资明细及工资表,证明江苏信拓延期交房导致我方支付工资及利息数额。

7、城镇土地使用税发票,根据平米数按季度收取,综合验收后可以办理房产证才不用交。根据正常应交工期限江苏信拓没有交工,导致我方无法办理综合验收而缴纳的使用税。主张金额为2017年9月1日到2020年6月份的部分费用。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但综合验收还没有过,消防应属于江苏信拓的事,其不给分包商结算无法拿到消防、热力、通风资料等。

8、相关合同、业务回单、发票、收条、情况说明及照片、工作联系函、处理意见等,补充协议约定应由江苏信拓承担的我方替其垫付的费用合计2211019.00元及利息379781.45元,合计2590800.45元。

江苏信拓的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观点不认可。2号证据显示2015年8月21日丰森正还未办理完相关手续;3号证据,只是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单位应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江苏信拓不可能违法施工。4号证据不认可,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开工报告明确记载了开工时间。5号证据与我方无关,合同系丰森正与业主签订,具有相对性,丰森正对此承担责任,不能转嫁江苏信拓。违约金及赔偿金是否真实,没有业主起诉不认可。6号证据是丰森正自己的职工,我公司无义务为其支付工资,是否支付工资,真实性不认可。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包括印花税、增值税等多个税种,应由丰森正负担,要求我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8号证据不认可,是丰森正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综合验收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即与我公司无关了。不认可违约金,也不认可计算方式,不存在违约情况。对垫付费用的证据质证意见:

1、电梯内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合同30970.00元,合同签订的安装完毕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在此之前我方施工期间已对电梯进行了保护,为了电梯验收,我方把所有防护全部拆除。该合同是用于业主装修期间的电梯保护,我方成品保护的义务已经结束,谁安装谁使用,谁承担责任费用。

2、承德热力集团整改保证金40万元,因该项目管井设计尺寸不能满足热力公司热力计量表安装要求,由建设单位与热力公司直接沟通协商缴纳的保证金与我方无关,我方是按图施工。

3、环保检测费(技术咨询服务合同Envsv-2018-091)10万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文,第一章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第二章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检测报告,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检测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项目虽然是一口价包死,但合同约定交房标准没有提到这些内容,这些费用不在我方承包范围之内)。

4、补偿协议——污水渗水11500.00元,由于外网管道堵塞引起的污水渗水,外网施工不属于我单位施工范围,不承担费用。

5、工作联系函——电梯被泡损失39744.00元,当时我们没有接到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也没有提供照片详情证据,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是否属实。(阀派人去修了,电梯坏不坏不知道)。

6、工作联系函——消防水池蓄水测压水费5160.00元,该项目2018年9月30日竣工交房之前,我公司对消防水池、管道室外部分已经进行打压冲洗完毕。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份发生的水费与我们无关。

7、测绘合同——沉降观测14万元,沉降观测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测量的,整个过程包括施工阶段和后期使用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应该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按照JGJ8—2007《建筑变形测量规范》沉降观测包含了建筑施工阶段和使用阶段,既然规定了使用阶段的沉降观测,那么我方就不承担相关的沉降观测费用。(我方的造价是包括构成房屋实体的部分,不包括此费用,后期使用阶段更不是我方的责任)。根据河北省检验试验费的有关规定:我省新开工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检测,一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检测机构。

8、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人防检测)121942.00元,本工程在报价及签订补充协议时使用的电子版图纸中没有人防工程,报价及竣工结算中均未包含该费用,我方不承担。

9、防雷检测合同(编号:DAJC/BG-04-02)88000.00元,根据《建筑物防雷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B50601)《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GB/T21431)等规范要求,防雷装置检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和承担费用。

10、工程协议书(供热管网冲洗)140400.00元,我方施工的供热管道为内部分,热力管道为镀锌钢管,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前,我方已充水打压试验并经过监理的验证,才能通过最后的竣工验收,我方施工的供热管道无需再进行冲洗。我方不承担此费用。

11、维修人员工资,维修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29日,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还没有进入维修期,不存在建设单位所说的维修费用。

12、关于山水豪庭居住小区(入户门、地下室铁皮门、楼宇对讲损坏情况说明及处理结果的通知)73495.00元,我方没有收到通知,门窗单位未向我方提供任何交接的记录。

13、工程承包合同(山水豪庭居住小区车库配套设施、环氧树脂地坪、车位划线等),工程交房标准中没有这些内容。

14、不锈钢代购协议—水箱(52万),是由我公司委托建设单位代购,但不在合同造价之内,不在原合同施工蓝图范围之内(合同中本来没有人防),我公司在结算中也未计取该笔费用,我方不承担。

15、情况说明(垃圾清理1000.00元),该项目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17日的垃圾清理费用与我方无关。

16、工作联系函—保洁费用85000.00元,该项目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7日的保洁费也是不存在的。

对于工期计算意见:开工时间以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依据,前期是做施工准备,具体以工程开工报审表日期起算至实际竣工日期即2018年9月30日,需扣除各年度冬歇期、政府明文停工、甲方原因影响等。具体计算如下:1#楼、2#楼、3#楼、4#楼:工程开工报审表日期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899天。扣减部分如下:冬歇期1: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3月15日=128天;冬歇期2: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26日=138天;中、高考:2016年至2018年=18天;供热系统热电表:2017年7月29日至9月20日=53天(222天-2017年冬歇期138天);水表: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4月16日=70天(2018天-2017年冬歇期138天)注:有2017年9月20日发丰森正签收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丰森正一直没有将变更后的施工蓝图交给江苏信拓,影响施工。2018年4月16日收到丰森正工作联系单关于水表和电表的采购安装,江苏信拓4月22日复函内容,可以证明丰森正未明确答复,造成江苏信拓等待施工;丰森正分包窗户: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4月26日=84天(222天-2017年冬歇期138天);付款延误:丰森正按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202天,影响工期50天;合计899-128-138-18-53-84-70-50=358天-400=-42天。

5#楼、6#楼、7#楼、8#楼、9#楼:工程开工报审表日期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897天。扣减部分同上,合计897-128-138-18-53-84-70-50=356天-400=-44天。

1#楼商业、一期、二期车库:工程开工报审表日期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30日=900天,扣减部分同上,合计900-128-138-18-53-84-70-50=359天-400=-41天。

二期配套房:工程开工报审表日期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882天,扣减部分同上,合计882-128-138-18-53-84-70-50=341天-400=-59天。综上,江苏信拓不存在延期交工。提交如下证据:

1-5号为已提交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九组证据。

6号、滦平县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文件滦质监(2016)8号文件3页、(2017)9号文件2页。证明2016年至2018年冬歇期的时间为266天。

7号、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为全市高考中考考生创造良好考试环境的通知(2016至2018年)截图三页。证明造成停工的原因及停工时间为18天。

8号、《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截图2页。根据规定当室外日平均温度连续5天高于5摄氏度即解除冬期施工,证明解除冬季施工期的条件。

9号、滦平县气象资料表截图一份。证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28日天气情况,从3月26日开始室外日平均温度高于5摄氏度。所以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26日都属于冬歇期。

10号、2017年7月28日、9月20日工作联系单2份,2018年4月22日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供热系统增加系列阀门及远程遥控计量表等的设计变更通知,但没有收到施工蓝图。8月2日我公司给丰森正发送了关于施工蓝图及水表更改等问题函,至9月20日没有收到回复,我公司一直等待施工并多次督促分包单位尽快施工,因此耽误工期53天。

11号、滦平佳衡建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2017年9月16日前我公司已经完成外墙可施工部位的全部工程,丰森正分包的外窗工程至2018年4月26日才最终委托检测完毕,严重影响我公司后续施工。

12号、工作联系单4份(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13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19日)。证明丰森正影响施工进度情况。

13号、设计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联系通知单合计13份。证明丰森正一再设计变更,严重影响工期。

14号、2017年8月9日工作联系单。证明7#、8#、9#主体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3日。1-6#2017年7月5日通过主体验收,南区商业2017年5月9日主体验收,物业用房2017年5月31日通过主体验收。而丰森正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影响施工进度。

15号、《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二份。证明我公司2016年10月完成主体工程同时穿插完成部分二次结构工程,按约定应按暂定合同总价60%计取费用并支付其中80%即(91311395.8+82185120.9)×60%×80%=83278328.02元,截止2017年7月5日,我公司只收工程款5436.6万元,至2018年1月23日,我公司才收到工程款8486.6万元,因为丰森正的行为导致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材料款,建筑材料没有按计划进入施工现场,影响我公司工期。

16号、收款明细表。证明丰森正延期支付工程款202天,影响工期50天,佐证15号证据。

17号、工期计算表。证明我公司实际施工天数,没有逾期交工。

18号、工作派遣单27份。证明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等。

19号、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分户验收表1份。证明不同材质的墙体接缝处可能出现裂痕,不影响使用。说明第5条:因用户使用不当,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损失和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

丰森正的质证意见,1-5号同之前质证意见。

6号、7号文件、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其观点。本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5年7月26日,如果计算也应从2015年度开始起算。

8号、9号规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观点;气象资料图真实性待核实,但不能证实其观点。一是计算日期有误,二是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施工,不属于不可抗力。

10号补充协议交房标准及热力技术要求已注明,不需要确认,实际情况是江苏信拓不给安装单位(分包单位)拨款造成工期延误,后甲方2017年10月27日拨专款300万元解决,不存在甲方耽误工期的问题。

11号检测时间的早晚与江苏信拓无关,出现问题由我公司的分包单位负责。外窗工程不属于江苏信拓的施工范围。

12号工作联系单属于江苏信拓单方为自己没有正当理由耽误工期寻找借口和托辞,我公司没有收到;实际情况是江苏信拓堆放材料、吊架等造成无法展开施工。

13号属于正常的设计变更,未影响施工进度。

14号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其观点。

15号《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同时其故意混淆了主体分部和主体结构的概念。主体验收的实际内容是主体结构验收,一般分为两个阶段:混凝土结构完成后准备砌墙的验收,即“一结构验收”,验收通过后可以进入砌墙工序。墙体砌筑完成后准备粉刷的验收,为“二结构验收”,验收通过后可以进入装修装饰工序。江苏信拓的说明和计算方法都是不合理的、错误的,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6号收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

17号工期计算表是错误的、不客观的,不能证明其观点。

18号只证明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不能证明其观点。

19号河北云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作出的《1—9号墙体裂缝未处理明细表》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免除维修责任。提交如下证据:河北云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墙体裂缝统计表。材料明细单一页,证明给我公司的只是外皮,没有实际内容和资料。合同一份,证明购买热量表等物品花费300万元,2017年我公司拨付。是江苏信拓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申请书,证明综合验收未通过是江苏信拓公司的原因。

江苏信拓的质证意见,对材料明细单真实性认可,但不可能只是外皮,否则没有实际意义。对合同,不认可被告观点。对交付申请书,根据协议约定综合验收与我公司无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丰森正将其开发的位于滦平县县城的山水豪庭住宅工程、临街商业及地下车位工程发包给江苏信拓进行建设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共9栋住宅楼,建筑面积约(含楼间地下车位、商业等)共计约105912.72平米。二、合同工期400日历天(不含冬季施工天数)。三、承包方式及范围:本合同为(除约定价款调整因素外)固定综合单价单平米包死合同。承包范围为,除甲方分包的基槽开挖、乘客电梯、进户门、楼宇对讲门、储藏间普通铁皮门、设备房内供水供暖系统及设备、临街商业干挂石材的制作安装以外的住宅楼、地下车库(含会所设备房)、临街商业(含小区大门)施工蓝图图纸范围内及交房标准(见附件)所有内容(含清槽、外运、排水降水、褥垫层施工、土方回填和坡道、强弱电预留预埋,管内穿钢丝、及设备房供水供暖系统及设备的土建和预留预埋、楼梯采光棚钢构工程、地下车库的通风照明电气等)。消防工程须具备与本工程相应施工资质,并由乙方负责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四、合同价款:5#至9#住宅楼、地下车位及临街商业均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死,北区合同价暂定人民币91311395.8元;1#至4#住宅楼、地下车位及临街商业均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死,南区合同价暂定人民币82185120.9元。上述合同价格是由乙方勘察施工现场后,在……。该价款一次包死,不因劳务、材料等市场变化和政策性因素及其他任何原因而调整。最终结算价款则应根据上述平米单价、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按河北12预算定额计算)以及按约应当调整合同价款的变更计算确定。……五、付款方式,分阶段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百分比结算,工程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14日内完成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二年、五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返还结算价的2%、2%、1%。

补充协议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责任、履约保证金等以及合同生效条款: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及履约保证金缴纳后即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11日,江苏信拓向丰森正缴纳了施工保证金400万元。

2016年3月1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山水豪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分别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合同总价为62513250.00元;二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合同总价为76406300.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江苏信拓与丰森正均认可《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在先,一期、二期《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且该二份合同均系履行行政备案手续之用,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

2016年4月13日,建设单位丰森正取得了一期、二期住宅及相关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江苏信拓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

2018年9月,江苏信拓向丰森正送达了自行编制的案涉工程《结算书》,2018年11月20日开始双方进行已完工程的结算核对工作。

2019年12月19日,就案涉已完工程双方共同签章,同时出具了工程规模为107787.34平米,审定结算金额为177167847.00元;工程规模为110248.68平米,审定结算金额为251927927.60元的二份《山水豪庭住宅工程、临街商业及地下车位工程结算报告》。该二份结算报告系丰森正先行签章后派人送至位于江苏省海安市的江苏信拓签章确认。

2020年1月9日,丰森正向江苏信拓发出书面《声明》称,2019年12月19日双方共同出具的一期、二期工程结算报告两套,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严重不符。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竣工结算的前提。对此,郑重声明双方共同出具的一期、二期工程结算报告两套予以作废,待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出具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结算报告供双方参照执行。

2020年1月13日,江苏信拓向丰森正发出“关于《声明》的回复及催款函”称,《声明》涉及的结算报告,是贵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是有效的。涉及项目由于贵公司原因,后期手续没有完备,与我公司施工任务无关,完成的工程早已视为合格。要求第三方造价审计没有任何依据,并要求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

双方认可截至2020年6月4日,丰森正已支付江苏信拓工程款计1567660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丰森正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7月2日鉴定机构发函,以申请人丰森正未补缴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2021年7月23日本院技术室出具终结委托鉴定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之一,即双方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丰森正是否尚欠江苏信拓工程款及具体数额?

首先,2019年12月1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同时签章做出了二套结算金额差额巨大的结算报告,江苏信拓以其持有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77167847.00元结算报告,主张双方已经进行了实际结算。本院认为,该份结算报告不应作为双方已经进行了实际结算的依据。理由:同一时间就同一工程出现双方共同签章确认两套差额巨大的结算结果,明显不合常理,该两套结算报告显而易见不能同真;亦不能一真一假,否则另一套没有实际意义;而只能同假,即双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谋取各自不当利益之嫌。且事后丰森正即向江苏信拓发出书面《声明》,声明该两套结算报告作废,江苏信拓已收悉并回复不同意作废,但丰森正对同时出现两套结算报告的解释更具有客观性更符合常理,而江苏信拓给出的不给2.5亿元的结算报告盖章就不给结算,亦对2.5亿元的结算报告是何用意并不知情的解释明显牵强、不合常理。因此结算金额为177167847.00元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双方已实际结算依据。

其次,丰森正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终止鉴定,能否作为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而本案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存在诸多程序瑕疵,如预交鉴定费用的计取及收取方式上、对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处理上,且严重超出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期限,从而造成鉴定被终止的后果,并非完全是申请人单方的责任,鉴定机构亦存在程序瑕疵,因此,鉴定结论未能出具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独自承受。证据规则的出台目的既是为了保证程序公正,也要保证实体公正,不应片面理解为追求程序而忽略实体裁判。

第三、双方先签订的《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南区、北区合同总价款为173496516.70元;后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二期合同总价款为138919550.00元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不能。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双方均认可建设施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因此双方签订的《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及最终结算具体金额,故不能认定丰森正尚欠江苏信拓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此,对于江苏信拓要求丰森正给付其尚欠工程款15086811.5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结合上述法律规范,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自愿、诚信、公平公正、依法从事民事活动,合理确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不当的非法的民事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案涉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金额至今未能结算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合同均属无效,对此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进行核对结算或者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鉴定,待客观真实的结算结论出具后,再行主张各自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之二,丰森正要求江苏信拓赔偿因其逾期交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垫付各项费用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滦平山水豪庭住宅小区施工补充协议》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丰森正据无效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继而主张相关经济损失,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3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117320.00元,由本诉原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2259.86元,由反诉原告滦平丰森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利国

人民陪审员  巩万有

人民陪审员  宋庆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