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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823号 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4民初823号

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榔梨镇梨江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长沙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为完成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总承包合同,于2014年1月8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寻找供应商,原告在该项目中进行了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上述项目招标投标开标,但由于报价过高原告最终未能中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招标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塔内件询价书》(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该项目投标。

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投标文件》,载明原告接受该邀请,将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用途中标注“投标保证金”。付款申请单写明付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北京华福新疆国泰新华准东项目)”。

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企业名称从“长沙市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市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后来原告未中标,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报价文件、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立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投标人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在原告并未中标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