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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281民初3767号 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昌旺劳动服务队与遵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遵化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1)冀0281民初3767号

原告: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昌旺劳动服务队,住所地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广电局东院。

经营者:李印山,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遵化市林业局),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18号。

负责人:闫广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伟,该单位财务科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昌旺劳动服务队(以下简称昌旺服务队)与遵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遵化市林业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旺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伟、赵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旺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83335.03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9744.25元,另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013079.2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时明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遵化市林业局分别签订了七份不同修缮工程的合同,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工程。经双方认可的审计所审计,七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83335.03元,双方经结算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欠款协议书》,但是遵化市林业局一直没有付款。后原告与原遵化市林业局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息,如2018年1月1日未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但相关款项至今未付。另,遵化市林业局在机构改革中已划归被告,其职能及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故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诉状称相关款项应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清,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二、本案诉讼请求为工程款1013079.28元及利息,而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883335.03元,前后不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应予驳回。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2.24元)”的内容,既不是利率,也不是利息,不知道如何产生。原告主张未还工程款及利息均按日1‰支付滞纳金,属复利加滞纳金,且滞纳金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应付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该份还款协议的内容未经过集体研究。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七份合同的效力;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滞纳金是否合法有据;三、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昌旺服务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原遵化市林业局签订的遵化市林业局院内路面一期及二期修缮合同、办公楼一期及二期修缮合同、办公楼配电线路改造合同、屋面防水修缮合同、办公楼2014年修缮合同,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昌旺服务队与原遵化市林业局之间陆续签订有七份不同工程的修缮合同,原告为施工方。

经质证,被告自然资源局对七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根据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标的额2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而涉案的七份合同总额近百万元,采取将涉案工程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应属无效合同。

证据二、2016年1月22日,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出具的遵造字(2016)第7号至第13号审核报告,证明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于2016年1月22日对涉案七份合同中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合计为883335.03元。

经质证,被告自然资源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欠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昌旺服务队与原遵化市林业局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标准,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才按法律规定计算。另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最终还款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自然资源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七份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1月22日,而欠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审核报告尚未出具时,欠款协议上就有了审核报告中的金额,故此欠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基于此产生的还款协议书同样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2.24元)”的内容,既不是利率,也不是利息,不知道如何产生,所主张的日1‰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自然资源局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遵化市林业局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遵化市林业局院内路面一期修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院内土方开挖、运输、路面碾压夯实、商品混凝土垫层浇筑等,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08174.52元;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遵化市林业局院内路面二期修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院内路面水泥砖铺设、污水井改造、排水管道改造和侧石施工等,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99867.99元;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遵化市林业局办公楼一期修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室内墙面粉刷、卫生间改造、电器安装等,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75211.47元;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遵化市林业局办公楼二期修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办公室改造、隔断墙、铝合金门窗、天棚吊顶、换幕墙玻璃等,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85102.82元;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遵化市林业局办公楼配电线路改造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旧线拆除、线槽敷设、主线和支线敷设、开关插座灯具安装等,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5026.22元;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遵化市林业局屋面防水修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屋面破损防水层铲除、找平层铲除、女儿墙脱落抹灰层修补和重新铺设SBS防水层,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93888.87元;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遵化市林业局办公楼2014年修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防盗门安装、卫生间改造、隔断墙、粉刷、修空调、换开关插座等,所有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8365.47元。

2016年1月22日,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就涉案七份合同分别出具了遵造字(2016)第7号至第13号的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合计883335.03元。

2015年12月28日,遵化市林业局作为甲方与乙方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昌旺劳动服务队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各修缮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乙方均已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没有质量问题。乙方在各修缮合同中提交的工程造价均已经过遵化市财达造价事务所审计,并且审计结果甲乙双方均予(与)认可。具体审计结果如下:1、地面修缮一期工程:203832.09元;2、地面修缮二期工程:173173.27元;3、办公楼一期修缮工程:165627.44元;4、办公楼二期修缮工程:78620.98元;5、办公楼配电改造工程:136485.87元;6、办公楼防水修缮工程:89810.71元;7、办公楼2014修缮工程:35784.67元;合计:883335.03元,以上工程款甲方均未支付,甲方总共欠乙方工程款883335.03元。甲方签字(章):苗连增签名遵化市林业局印章乙方签字(章):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昌旺劳动服务队印章2015年12月28日”。

2016年3月18日,遵化市林业局作为甲方与乙方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昌旺劳动服务队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作为遵化市林业局各修缮工程的施工人,在甲方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乙方均已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没有质量问题。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83335.03元,为偿还此款,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83335.03元;二、所欠工程款甲方在2016年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所拖欠部分工程款于(与)2017年1月1日起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2.24元),利息计算方法按欠款总额减去已还部分分段计算利息数额;三、如2018年1月1日还未还清,按实际欠款额(本金+利息),由甲方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达成,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遵化市林业局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苗连增乙方: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昌旺劳动服务队印章2016年3月18日”。

另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冀财采[2013]11号},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其中规定“……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单项采购达到10万元及以上或批量采购达到20万元及以上的,实行政府采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三、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单项或者批量采购100万元及以上的”。

被告自然资源局认可2019年因机构改革,原遵化市林业局相应的职责及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六款“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六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冀财采[2013]11号}:“……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单项采购达到10万元及以上或批量采购达到20万元及以上的,实行政府采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三、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单项或者批量采购100万元及以上的”之规定,涉案七份合同的工程价款未达到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冀财采[2013]11号}中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被告自然资源局以涉案七份合同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为由,抗辩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七份合同虽由原告与原遵化市林业局之间订立,但因机构改革,原遵化市林业局相应的职责及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故此原告起诉被告自然资源局主体适格。涉案七份合同中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并由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分别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总金额为883335.03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然资源局以原告与原遵化市林业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为由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还款协议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月利率12.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书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金,被告自然资源局以滞纳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亦对延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结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仅是对利息及滞纳金起算点的约定,故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昌旺劳动服务队工程款88333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24‰计付);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北二环西路昌旺劳动服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7元减半收取6958.5元,由被告遵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