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6575号
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华福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神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1日,被告华福公司向原告发送招标/询比价文件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内蒙古港原化工6X33000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招标内容:0.4KV低压开关柜等,数量:38面;招标人:华福公司;户名: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北京昌平支行;账号:69×××96。交货时间:2016年11月15日之前。具体交货时间依据签订的实际采购合同执行。报价有效期:提交投标报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另还约定,招标结束后,未中标投标人无投标违约则投标保证金无息一次性返还到投标人汇出的原账号。
2017年1月4日,被告华福公司向原告发送低压开关柜招标/询比价文件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内蒙古港原化工6X33000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招标内容:低压开关柜;数量16台;招标人名称:华福公司;户名: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北京昌平支行;账号:69×××96;交货时间:2017年2月28日之前。具体交货时间依据签订的实际采购合同执行;报价有效期:提交投标报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另还约定,招标结束后,未中标投标人无投标违约则投标保证金无息一次性返还到投标人汇出的原账号。2016年10月27日、2017年2月13日,原告分别将30000元、10000元汇入被告华福公司指定的被告神雾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中。审理中,原告确认未收到被告华福公司的中标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华福公司的股东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博立发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中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99.35%,北京博立发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0.65%,而北京博立发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变更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6.17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后,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华福公司理应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现被告华福公司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投标邀请书上约定交货时间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28日之前,由此可推定在交货之前已确定中标对象,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福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神雾公司及北京博立发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而北京博立发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神雾公司,故被告华福公司的股东相当于只有被告神雾公司,其实质上应认定为一人公司,当被告神雾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华福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其应当对被告华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福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二、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郑秀蓉
人民陪审员 万成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屠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