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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722民初2847号 刘鹏与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2021)鲁1722民初2847号

原告:刘鹏,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水岭,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金都华庭西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762881211N。

法定代表人:郭洪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女,公司职工。

原告刘鹏与被告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刘鹏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撤回对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水岭,被告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孔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源公司返还刘鹏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诉后相应利息(保留未中标次周起至起诉日前一天相应利息的追索权);2.本案诉讼费由光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刘鹏将上述第1项请求中“诉后相应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光源公司在单县公开发布招租公告,对位于单县阳光嘉园二号综合楼进行出租招标。刘鹏依据公告向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光源公司、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均未按期进行公开竞标,且至今仍拒不履行保证金返还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

光源公司辩称,1、光源公司未收取刘鹏的保证金100000元,不应承担返还义务;2、刘鹏所诉求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鹏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鹏的诉讼请求。

刘鹏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刘鹏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刘鹏主体适格。

2、加盖有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企业信息》一份。该企业信息显示: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隶属于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隶属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762881211N);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核算方式:独立核算。

3、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的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招租公告》一份,其中约定:意向参加2#综合楼竟租者,报名时须缴纳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以银行进账单为准)未中标者,七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节假日顺延);报名时间: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

4、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刘鹏向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缴纳了招标保证金100000元。

5、单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2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5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光源公司企业信息及其为单县分公司的总公司,同时证明招租公告的真实性,光源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6、单县信访局202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光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光源公司不能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显示菏泽光源置业单县分公司是独立核算,且属于单县供电局的附属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该公告中第二条最后一句话明确注明“未中标者7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节假日顺延)”;第三条“报名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也就是说即便涉案招租公告是真实的,依据该公告刘鹏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招标结束后7日内主张退还,而从2016年至今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且在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合法存续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所以丧失了胜诉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款并未进入光源公司账户。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具有偿还能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与该两份文书裁判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目前尚未实行判例法。该两份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其次该保证金退还事项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行政单位管理和受案范围。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刘鹏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鹏提交证据4中的100000元收据,盖有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印章,收款事由注明“收2号综合楼竞标保证金”,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刘鹏提交的《招租公告》虽未加盖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印章,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与其提交《收据》中交款时间、应交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招租公告》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单县信访局,也是化解矛盾、协调解决民事纠纷的部门,刘鹏去该单位信访,提出诉求,属正常维权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于2005年6月3日核准设立,该分公司隶属于光源公司,隶属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762881211N,为独立核算单位。2016年3月20日,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发布《招租公告》,主要内容是:将单县阳光嘉园2#综合楼(阳光嘉园东部沿街房后面)对外进行出租,其中第二条第5项约定有意向参加竟租者,报名时须缴纳保证金100000元。未中标者,7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节假日顺延)。报名时间: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1日,刘鹏按照《招租公告》的要求,向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一至五年)基准年利率为4.75%;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鹏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光源公司对刘鹏主张的退还保证金是否承担责任;3.涉案保证金应否计算利息及利息开始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鹏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招租公告》注明“未中标者,七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但光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2#综合楼竟租者何时开标、何时决标、何时终止招标,即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开始时间。根据单县信访局的《证明》,可以认定刘鹏在2020年1月8日仍在积极维权。光源公司主张刘鹏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光源公司提出的涉案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光源公司对涉案保证金是否担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系光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光源公司承担。刘鹏要求光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光源公司以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单位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刘鹏诉求的涉案保证金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刘鹏并未确定中标,且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亦未在“未中标者七日内”退还保证金。刘鹏主张自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刘鹏保证金不予返还,于法无据,刘鹏向光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鹏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颖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2021)鲁1722民初2847号

原告:刘鹏,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水岭,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金都华庭西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762881211N。

法定代表人:郭洪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女,公司职工。

原告刘鹏与被告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刘鹏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撤回对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水岭,被告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孔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源公司返还刘鹏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诉后相应利息(保留未中标次周起至起诉日前一天相应利息的追索权);2.本案诉讼费由光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刘鹏将上述第1项请求中“诉后相应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光源公司在单县公开发布招租公告,对位于单县阳光嘉园二号综合楼进行出租招标。刘鹏依据公告向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光源公司、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均未按期进行公开竞标,且至今仍拒不履行保证金返还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

光源公司辩称,1、光源公司未收取刘鹏的保证金100000元,不应承担返还义务;2、刘鹏所诉求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鹏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鹏的诉讼请求。

刘鹏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刘鹏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刘鹏主体适格。

2、加盖有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企业信息》一份。该企业信息显示: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隶属于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隶属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762881211N);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核算方式:独立核算。

3、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的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招租公告》一份,其中约定:意向参加2#综合楼竟租者,报名时须缴纳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以银行进账单为准)未中标者,七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节假日顺延);报名时间: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

4、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刘鹏向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缴纳了招标保证金100000元。

5、单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2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5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光源公司企业信息及其为单县分公司的总公司,同时证明招租公告的真实性,光源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6、单县信访局202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光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光源公司不能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显示菏泽光源置业单县分公司是独立核算,且属于单县供电局的附属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该公告中第二条最后一句话明确注明“未中标者7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节假日顺延)”;第三条“报名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也就是说即便涉案招租公告是真实的,依据该公告刘鹏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招标结束后7日内主张退还,而从2016年至今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且在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合法存续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所以丧失了胜诉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款并未进入光源公司账户。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具有偿还能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与该两份文书裁判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目前尚未实行判例法。该两份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其次该保证金退还事项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行政单位管理和受案范围。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刘鹏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鹏提交证据4中的100000元收据,盖有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印章,收款事由注明“收2号综合楼竞标保证金”,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刘鹏提交的《招租公告》虽未加盖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印章,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与其提交《收据》中交款时间、应交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招租公告》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单县信访局,也是化解矛盾、协调解决民事纠纷的部门,刘鹏去该单位信访,提出诉求,属正常维权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于2005年6月3日核准设立,该分公司隶属于光源公司,隶属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762881211N,为独立核算单位。2016年3月20日,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发布《招租公告》,主要内容是:将单县阳光嘉园2#综合楼(阳光嘉园东部沿街房后面)对外进行出租,其中第二条第5项约定有意向参加竟租者,报名时须缴纳保证金100000元。未中标者,7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节假日顺延)。报名时间: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1日,刘鹏按照《招租公告》的要求,向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一至五年)基准年利率为4.75%;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鹏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光源公司对刘鹏主张的退还保证金是否承担责任;3.涉案保证金应否计算利息及利息开始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鹏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招租公告》注明“未中标者,七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但光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2#综合楼竟租者何时开标、何时决标、何时终止招标,即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开始时间。根据单县信访局的《证明》,可以认定刘鹏在2020年1月8日仍在积极维权。光源公司主张刘鹏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光源公司提出的涉案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光源公司对涉案保证金是否担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系光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光源公司承担。刘鹏要求光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光源公司以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单位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刘鹏诉求的涉案保证金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刘鹏并未确定中标,且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亦未在“未中标者七日内”退还保证金。刘鹏主张自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光源公司单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刘鹏保证金不予返还,于法无据,刘鹏向光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鹏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