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246号
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云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711。
法定代表人:王艳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胜、刘婷,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垦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云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被告云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农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履约保证金2616646.36元(含保函费用10000元)承担责任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16646.3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年息4.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6682.50元(以6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年息4.05%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招投标相关手续费用59900元(报名费300元、制作标书费用等46600元、综合服务费13000元),赔偿贷款损失50625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4.05%计算3个月),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600000元(按照中标价10%计算),赔偿原告材料采购履约违约金190000元,赔偿原告施工现场人员材料费、人工费前期投入费用257083.40元,赔偿原告交通差旅费5000元,上述合计5785937.26元。2、被告承担诉讼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被告对外发布环保新型材料项目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原告根据招标公告要求,组织人员编写资料、准备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并为工程建设向银行申请贷款资金。2021年7月12日,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原告中标承建被告涉案工程。2021年7月19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召开相关会议并组织人员立即进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7月30日,被告将填写完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文档发给原告。2021年8月2日,原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盖章后送给被告。2021年8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提出因为被告自身因素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原告立即离场,否则强行清场。被告的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连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虽然原告中标,但是双方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合同未成立,原告也未进场实际施工,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二、1、被告发现涉案工程招投标中原告存在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挂靠的情况(待核实),被告因此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为江苏新海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江苏新海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8月,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政府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为盘活园区资产,保障国有资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处置国有股权,对被告进行停业核查,形成资产闭环清产核资,导致被告所有项目暂停,也包括停止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政府主管部门对被告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被告对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停止涉案项目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原告是提供连云港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616646.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2、投标结束后,被告已按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利息损失无依据。3、原告主张制作标书费46600元非必然发生,仅有收据,没有相应的支出凭证和税收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和具有合法依据,综合服务费13000元中有3900元由被告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贷款损失,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签订的《江苏银行无还本续贷协议》在2020年7月27日已形成,被告在2021年7月21日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却在2021年7月15日已经续贷,说明原告贷款不是用于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实际放款凭证,从原告2021年7月15日续贷,至被告2021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取消施工仅一个多月,原告主张三个月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而且贷款利息并非建设涉案工程必然发生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经实际用于涉案工程。5、建设工程的利润来源于承包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和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管理所形成,原告并没有相应的实际投入。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利润审核说明,建立在“假设”、“如果”的基础上,原告主张利润损失26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被告之间合同未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采购行为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必要性和是否实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采购履约违约金190000元无依据。7、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当并已经实际支付施工现场人员材料费、人工费,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4日,招标人被告云连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环保新型材料项目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控制价33176707.98元,工期要求150日历天。投标人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企业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资质),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二级及以上资质,具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证(在有效期内)(资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保证金660000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合同经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无息)。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形式为现金或发包人认可的银行保函。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7日内(施工合同签订前)向招标人足额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视为投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同时按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文件第30页7.3履约保证金规定,7.3.1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联合体中标的,其履约保证金由牵头人递交,并应符合“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金额、担保形式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要求。7.3.2中标人不能按本章第7.3.1项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7.4签订合同7.4.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7.4.3发出中标通知书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同时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021年7月12日,涉案工程评标结果公示,对中标候选人情况、得分情况等进行公示,拟确定中标人为原告淮安农垦公司,公示期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2021年7月20日,招标代理机构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人被告云连公司向原告淮安农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被告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工程招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文件与原告签订合同,请原告派代表于2021年8月19日前与被告洽谈合同。
原告淮安农垦公司为参加投标,2021年6月25日交纳招标文件工本费300元;2021年7月19日,向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标编制费、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及投标上传费合计46600元;2021年7月16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3900元、9100元,合计13000元。
2021年7月15日,原告淮安农垦公司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签订《江苏银行无本续贷协议》,为淮安农垦公司办理无还本续贷。借据号为10212003000066001,续贷本金金额500万元,借据起始日2020年7月27日,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本次续贷到期日2022年6月13日。借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05%,协议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为涉案工程创建微信工作群,被告发消息要求原告按计划进场,相关人员要到位。2021年7月21日,被告通知7月22日上午9点项目部召开第一次工地例会。2021年7月30日,被告将施工合同发送给原告,原告于8月2日回复合同盖章后寄给被告,次日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合同。被告在微信工作群还对图纸、疫情防控等其他工作进行部署。
2021年7月21日,原告淮安农垦公司向被告云连公司提供案外人连云港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并向连云港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函费用10000元。连云港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承包人淮安农垦公司履行与云连公司订立的合同,向云连公司提供担保。该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2616646.36元,有效期自保函开立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2021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截止时间以前述日期先到达者为准。该保函保障范围为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淮安农垦公司履约赔偿责任。
2021年8月3日,原告淮安农垦公司与案外人海州区向阳社区凯野建材经营部签订《水管材料采购合同》,购买排水管、给水管、复合管等材料,合计金额228004.60元。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本合同金额15%给对方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方另签订《山场碎石采购合同》,购买碎石15987.06吨,单价65.20元/吨,总价1042356.31元。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私自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应赔偿本合同总金额15%给对方作为违约金。该两份合同所涉材料未供应至涉案工程,淮安农垦公司未向案外人海州区向阳社区凯野建材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8月16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技术局作出《关于环保新材料项目(原七八九项目)三期停止建设的请示》,2021年8月4日,经与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谈判确认,其购买该项目意向明确,要求项目暂停施工并现状接收,建议新海连集团暂停该项目三期施工。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云连公司向原告淮安农垦公司送达《关于环保新材料三期项目取消施工的通知函》,内容为:“现接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通知,环保新型材料项目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因故取消,此项目再无继续施工可能,我公司也无法与贵公司签订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情况我公司深表遗憾和歉意。尽管这属于我公司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但我公司愿依法补偿因不能与贵公司签订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给贵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鉴于此,为及时解决上述问题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希望贵方在收到此通知函后:1、2021年8月31日前将本项目部相关人员、机械以及物资撤出项目现场;2、及时与有关方协商解除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合同和协议;3、及时向我公司提供贵公司因本项目终止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清单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和证明文件,以便合理解决取消施工的善后事宜”。2021年9月24日,原告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原、被告对办公家具、用品进行清点,被告云连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佳在《环保新型材料项目部办公家具明细表》签字。
2021年7月8日,原告淮安农垦公司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660000元。2021年9月24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淮安农垦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660000元、利息429元。
2022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原告淮安农垦公司、被告云连公司至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勘察。
原告淮安农垦公司主张为涉案工程前期投入费用257083.40元,被告云连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费用应当支付且已实际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定如下:
第1项、原告主张办公家具费用26000元,原告举证2021年11月2日连云港金桐家具有限公司开具金额26000元的发票,及《环保新型材料项目部办公家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原告购买办公桌15张,办公椅30把,沙发3套,茶几3个,折叠床5张,文件柜3个,会议桌1张,冰柜1个,简易桌(不锈钢)2张,空调11台,炉灶1个,电饭煲1个,打印机2台。该明细表所列办公桌、办公椅、沙发等物品仍放置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临时活动板房内,系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前期采购、投入,本院予以认定。
第2项、原告主张租赁9台空调押金8100元(租期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1月2日)、租金5400元,合计13500元,原告举证收款收据、发票、转账记录。本院认为,《环保新型材料项目部办公家具明细表》及现场勘察,空调现仍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临时活动板房内,系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的前期准备、投入,本院予以认定。
第3项、原告主张购买2台空调费用4600元,原告举证2021年8月1日海州区向阳社区凯野建材经营部的收据。本院认为,《环保新型材料项目部办公家具明细表》及现场勘察,2台空调现仍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临时活动板房内,系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的前期准备、投入,本院予以认定。
第4项、原告主张门头招牌及广告费用17020元,原告举证发票、收款收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的现场照片、现场勘察情况,系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的前期投入,本院予以认定。
第5项、原告主张安全帽等安全设施费4803.40元,原告举证连云港市新浦区明昌五金店开具的票据(时间2021年10月12日,数量150顶,金额3000元),及京山市思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2021年8月5日,数量113顶,金额1803.40元)。本院认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明昌五金店开具票据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此时原告已撤出涉案工程现场,本院对该笔3000元不予认定。现场勘察时有部分安全帽在现场,本院对于原告采购安全帽1803.40元予以认定。
第6项、原告主张在连云港绿地租赁15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租期从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交纳中介服务费800元、租金9600元、押金16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举证收据、收条、租房合同、微信转账凭证。原告中标后被告通知进场,原告为施工需要为管理人员租赁房屋,本院予以认定。
第7项、原告主张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45000元。第9项、原告主张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费6000元。原告举证与材料员马洋(月工资9000元)、技术员姚路建(月工资9000元)、安全员宋永辉(月工资9000元)、施工员袁青勇(月工资8000元)、门卫骆公干(月工资5000元)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从2021年7月20日进场,2021年9月24日退场,参照江苏城镇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本院对人员工资4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发放的生活费即工人工资的发放,本院不予支持。
第8项、原告主张采购防疫物资费用6000元,原告举证收据。原告根据被告防疫工作部署购买了防疫物资,本院予以认定。
第10项、原告主张向马风梅支付高级工程师证书费25000元(5个月×5000),原告举证案外人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马风梅转账25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农垦环保新材料付马风梅高工费用)、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笔25000元系案外人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马风梅转账的凭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自己应配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借用高级工程师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第11项、原告主张现场工地垃圾清理费9600元(32个工×300元)。第12项、原告主张现场宿舍、办公区维修、水电维修改造、卫生保洁等人工费17500元(50个工×350元)。第14项、原告主张挖机台班费10560元(220×8小时×6个台班)。第15项、原告主张现场工地车辆转运费8000元(1000元×8车)。原告举证胡希兵费用明细、考勤表、工资表。原告为施工进行前期准备,且现场勘察时确认原告对现场杂草、杂物、建筑垃圾、土堆等进行了清理,本院予以认定。
第13项、原告主张购买食堂用品,如冰箱、燃气灶、煤气、餐具等费用,原告举证金额6100元收据。《环保新型材料项目部办公家具明细表》及现场勘察,上述物品现仍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临时活动板房内,系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的前期投入,本院予以认定。
第16项、原告主张向张敬华支付项目经理工资26000元(每月13000元),原告举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原告向其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敬华支付两个月的工资,本院予以认定。
第17项、原告主张使用之前施工单位江苏路泰集团有限公司开通的水电,支付转户等相关费用19400元,原告举证发票、水电交接协议书。原告为施工与之前施工单位协调水电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淮安农垦公司用于涉案工程前期投入223083.4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云连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云连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为江苏新海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是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淮安农垦公司举证的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运单详情、取消施工的通知函、电子回单、履约保函及发票、支付信息、收据及电子回单、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收据、江苏银行无还本续贷协议、采购合同两份、发票及明细表、收款收据、发票、付款凭证、收条、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公积金个人明细账;被告云连公司举证的企业登记信息、请示文件、股权转让交易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7.4.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7.4.3发出中标通知书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同时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云连公司向原告淮安农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按中标通知书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因投标及工程前期准备、投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淮安农垦公司要求被告云连公司按照履约保证金2616646.36元(含保函费用10000元)承担责任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16646.3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年息4.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连云港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履约保证,如果原告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招投标文件,原告将赔偿被告2616646.36元。现在被告违约,应按照2616646.36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函作为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向被告作出按约履行的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函金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付保函费用10000元,系被告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淮安农垦公司要求被告云连公司承担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6682.50元(以6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年息4.05%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7月8日交纳涉案工程保证金660000元,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60000元、利息429元。原告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取消施工的通知,原告交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070.70元(660000元×3.85%÷365日×79日-429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淮安农垦公司要求被告云连公司承担招投标相关手续费用59900元(报名费300元、制作标书等费用46600元、综合服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据、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为参加涉案工程投标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原告上述损失599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淮安农垦公司要求被告云连公司赔偿贷款损失50625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4.05%计算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2020年7月27日开始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2021年7月15日到期,原告向银行续贷。原告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前,已经向银行借了该笔贷款500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是为了施工涉案工程而进行贷款,无法证明贷款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贷款利息并不是工程施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淮安农垦公司要求被告云连公司赔偿利润损失2600000元(按照中标价1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建筑施工有亏有赚,不存在必然的利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淮安农垦公司要求被告云连公司赔偿材料采购履约违约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实淮安农垦公司与案外人海州区向阳社区凯野建材经营部签订两份采购合同所涉材料未供应至涉案工程,淮安农垦公司未向案外人海州区向阳社区凯野建材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淮安农垦公司要求被告云连公司赔偿施工现场人员材料费、人工费等前期投入费用25708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审查,本院核定原告为涉案工程前期投入损失22308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淮安农垦公司要求被告云连公司赔偿交通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云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保函费用10000元,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5070.70元,报名费、综合服务费、制作标书等费用59900元,前期投入损失223083.4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43元,被告连云港云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