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民初29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洪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洪阳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乌海洪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97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一、二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系列合同,约定将乌海神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土建工程第2标段、第3标段以及第4标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部分标段的施工任务,但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中旬停工后,至今未复工。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也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
洪阳冶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
乌海洪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对,需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合同、证据二中的工程联络单、委托书、工作函、通知、关于补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设备材料分交表的事宜、信函、会议纪要,证据三中的二标段竣工结算申请表、证据九、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招标文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乌海神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2标段,合同编号:G1606-CO-16-01-02;乌海神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标段,合同编号:G1606-CO-16-01-03;乌海神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化产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标段),合同编号:G1606-CA-CO-17-07;补充协议(钢材采购),合同编号:G1606-CO-16-01-03;证据七的二标段进度款结算单;三标段进度款结算单;四标段进度款结算单;钢材款结算单中均加盖有被告洪阳治化公司的公章,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停工报告有被告洪阳治化公司质量工程师周洋的签字,且被告对停工的事实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会议记要均有被告洪阳治化公司及神雾环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收款台账,因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7321415.63元,本院对此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化六建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公司就乌海神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4E多联产示范项目分别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2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3标段、《化产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四标段三份合同。后3标段又签订了4份补充协议。四标段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
《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2标段的施工范围:全厂场平,包含全厂场平及余土外运等。签约合同价为:10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合同的12.4.2约定:每月15日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报送经监理人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现场专业工程师确认形象进度和审核工程量后进行月进度款审核。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使用广联达预算软件编制进度预算书。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不含变更、签证)的70%;终审结算定案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无息返还。2标段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5746110元。
3标段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3将原合同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扩大,工程价款由原来的81000000元调整为116000000元。补充协议4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其中对原合同12.4.2调整为: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每月15日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报送经监理人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现场专业工程师确认形象进度和审核工程量后进行月进度款审核。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使用广联达预算软件编制进度预算书。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不含变更、签证)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终审结算定案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无息返还。补充协议2对钢结构材料供应等进行了变更。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合同项下的钢结构材料的供应由发包人供应转为承包人供应。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每月1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上个自然月货款和加工费付款申请,当月25日完成货款审核,次日30日内支付审批后货款的90%,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审批后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实际付款额的收据给发包人。其余10%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个月后的30日内支付,承包人需提供实际付款额的相应收据。3标段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0426738元。钢材款为5230970.03元。
第四标段的补充协议2对原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调整。把原合同14.2.1.2工程竣工支付约定调整为:14.2.1.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不含变更、签证)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终审结算定案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无息返还。若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或由承包人无偿修复处理。四标段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31832元。
涉案工程三个标段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6304680元(15746110元+20426738元+131832元),被告洪阳冶化共给付工程进度款27321415.63元,尚欠工程进度款8983264.37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停工,至今未复工。中化六建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7月5日向洪阳冶化公司分两次交纳了1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该款洪阳冶化公司至今未退还。
洪阳冶化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神雾环保公司。乌海洪远公司的四个法人股东之一是神雾环保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化六建与被告洪阳冶化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所涉施工合同均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中化六建公司有权请求洪阳冶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是指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对付款周期内承包人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合同价款给予支付的款项,也是合同价款期中结算支付。中化六建公司每月依合同约定向洪阳冶化公司报送了《工程施工进度结算单》,洪阳冶化公司亦对中化六建公司报送的进度产值金额进行了审定,并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所以核减已付工程款后,洪阳冶化公司应向中化六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8983264.37元。依合同约定洪阳冶化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洪阳冶化公司最后一次给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中化六建公司请求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洪阳冶化公司支付钢材款的前提是中化六建公司提供审批后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实际付款额的收据。现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原告方的请求给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投标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退还中标人或未中标人。涉案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洪阳冶化公司应5日内返还中化六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上述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洪阳冶化公司应承担赔偿中化六建公司损失的责任。中化六建公司请求洪阳冶化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占用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公司之间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神雾环保公司虽为洪阳冶化公司唯一股东,乌海洪远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从营业执照的范围看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且中化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公司在人员,财产上有混同的情形。所以中化六建公请求神雾环保公司、乌海洪远公司与洪阳冶化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8983264.37元及利息(利息以8983264.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
即返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90元(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590.41元,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69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谷丰
审判员 田 浩
审判员 高美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