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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403民初1387号 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2021)豫0403民初1387号

原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仪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89010626T。

法定代表人:陈啟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新华区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复兴路与菊香路交叉口电子商务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5517U。

法定代表人:田艳丽,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副所长。

原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建筑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军队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军队干部休养所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豫04民终7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40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被告军队干部休养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2285.9元,利息暂定90293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以2482285.9元为本金,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25725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被告在网上发布招标信息,原告依约投标。2018年8月27日,原告中标位于卫东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队第九八九医院院内的被告活动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地上两层,包括对原装饰和楼梯拆除、新建室内精装修部分、钢结构、幕墙和安装工程等。2018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10月19日,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结算价格为5808685.9元,结算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326400元。剩余工程款24822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军队干部休养所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中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兆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具备中止审理的事由,应中止审理。中兆建筑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双方签署的《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5808685.90元,比招标文件公示的招标控制价3745833.79元超出204余万元,比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3696000元超出211余万元,而军队干部休养所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未经其决策机构集体决议,未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更未经支付工程款的财政部门审核同意。2020年2月28日,即一审判决作出后,平顶山市纪委监委派驻民政局纪检监察组对军队干部休养所负责人谢金星同志涉嫌违反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廉洁纪律问题予以立案审查调查。在审查调查终结前,是否存在导致《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结算审核报告》无效的情形无法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因此,应中止本案审理,待谢金星同志涉嫌违反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廉洁纪律问题一案审查调查终结后方可恢复审理。2、军队干部休养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依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兆建筑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如其中标,随同本投标函递交的投标函附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声明“我方完全响应竞争性磋商文件所有内容”。投标函附录中就保修期的承诺是“2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军队干部休养所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就保修期的要求是“2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是“成交人进场后一周内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其余3%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合同违约扣款(如有)剩余部分无息退还。”可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保修期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与中标合同不一致,而保修期、付款方式均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该按照双方招投标文件中的内容认定工程质保期的期限和付款期限。中标合同的付款方式是“成交人进场后一周内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合同违约扣款(如有)剩余部分无息退还。”而案涉工程虽然中兆建筑公司和军队干部休养所双方进行了结算,暂不论该结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也只是双方的结算,并没有进行审计这一环节。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只是接受军队干部休养所的委托进行结算,其并不是政府的审计机构,因此,中兆建筑公司所称的工程价款已经过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军队干部休养所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3、原告施工质量低劣,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对于工程价款军队干部休养所申请通过鉴定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军队干部休养所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省政府采购网》等平台发布《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休干部活动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竞争性磋商公告》,对“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休干部活动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对原装饰和楼梯拆除、新建室内精装修部分、钢结构、幕墙和安装工程等)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军队干部休养所发布的《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休干部活动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中载明招标控制价为3745833.79元,付款方式为“成交人进场后一周内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毕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合同违约扣款(如有)剩余部分无息退还”。

2018年8月27日,中兆建筑公司发出投标函,中兆建筑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愿意以人民币3708368.15元磋商报价(本项目的首次报价),并承诺“如我方成交,随本同投标函递交的投标函附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我方完全响应竞争性磋商文件所有内容”。中兆建筑公司投标函附录中保修期的承诺是“2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8月29日,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休干部活动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成效结果公告》,中兆建筑公司中标上述案涉工程,成交价为3696000元。

2018年9月17日,军队干部休养所(发包人)与中兆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所示的内容为准;合同工期:90天;签约合同价:3696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最终结算价=合同价+变更+签证+人材调差;价格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2018年第一期《平顶山工程造价》为基准价;材料价格调整: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合同价款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为签约合同价的30%(已包含签约合同价中全部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期限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当工程主体完工后再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质量保证金全部付清(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供热与供冷系统质保期为两年)。经查,该合同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备案。

合同签订后,中兆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交付于军队干部休养所。2019年6月11日,施工单位中兆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河南诚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军队干部休养所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已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合格”。

后军队干部休养所委托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5808685.9元,其中原合同价3696000元,扣减部分1426879.86元,设计变更1405330.21元,材料调差1393527.32元,签证167875.32元,清单漏项572832.91元。2019年10月20日,军队干部休养所、中兆建筑公司、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审核验证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军队干部休养所提供材料认价单25页,均显示材料名称、单位、单价、投标单价、甲方认价等,其中建设单位处有军队干部休养所的签章和张浩、曲毅的签名,监理单位处有河南诚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军队干部休养所军休干部活动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监理项目部的签章和尹世文的签名,施工单位处有中兆建筑公司的签章和刘辉的签名。庭审中,军队干部休养所自认张浩为其在编正式员工,中兆建筑公司称曲毅是军队干部休养所聘请的现场负责人。

中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设计变更通知单三份、工程签证单十份、技术核定单三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按照甲方要求或实际需要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均得到甲方认可。

2021年5月13日,中共平顶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作出关于给予谢金星严重警告的处分:“谢金星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原市军干所所长,在市军干所装修工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经请示汇报,未经组织批准,重大事项、大额经费支出擅自决策,导致合同条款中变更支付方式、进度款额度偏高、施工方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未列入合同且未缴纳、将工程保质期由2年缩减为1年,严重违背招标文件,明显不利于市军干所。工程变更超出控制价55%(2062852.11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不得超出10%的规定。将招标文件、合同中的施工项目改由其他单位施工。擅自支付红色教育出行费用208800元。上述行为构成违反组织纪律、工作纪律”。

再查明,军队干部休养所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7月18日支付中兆建筑公司工程款1108800元、1108800元、1108800元,共计33264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款的3%预留了维修基金,本次起诉的是涉案工程97%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兆建筑公司与被告军队干部休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公开招投标,且已经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备案,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最终结算价=合同价+变更+签证+人材调差,现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委托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5808685.9元,军队干部休养所、中兆建筑公司、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审核验证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本院对此工程造价予以认可。故中兆建筑公司要求军队干部休养所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支付2308025.32元(结算价5808685.9元*97%-已支付3326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息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共平顶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对于谢金星的违纪行为已经处理完毕,且处分决定仅查明谢金星的行为违反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并未查明其他违法行为,故对军队干部休养所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以及对案涉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8025.32元及利息(以2308025.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7380元,由平顶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远哲

审 判 员  张翔宇

人民陪审员  刘长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元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