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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503民初2313号 邢台市民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诉邢台市信都区浆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2021)冀0503民初2313号

原告:邢台市民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建设西大街葛家庄村北邢台市酒厂南邻、轮胎厂南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43418678Q。

法定代表人:霍增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英,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浆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浆水镇浆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3MB1B02745M。

负责人:乔超,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民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诉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浆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浆水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赵子英,被告浆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3,6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至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浆水镇政府兴建美丽乡村,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建浆水镇浆水村外墙涂料翻新等工程,在2016年3月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实际承建中被告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2016年度陆续全部验收交付。针对实际工程量,被告2017年度委托河北鑫凯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审核工程款为4,003,658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除了支付50万元费用,至今余额3,503,658元未支付。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浆水镇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没有异议,但应该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甲方浆水镇政府与乙方民建公司签订《浆水外墙施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将浆水镇浆水村住宅楼外墙涂料粉刷翻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浆水中学对过1-8号楼全部外墙乳胶漆粉刷;施工价款为外墙24元/㎡(不含税价格);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以乙方实际完工工程量(不减门窗口)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施工工期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25日。甲方浆水镇政府、乙方民建公司的代表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2016年4月2日,甲方浆水镇政府与乙方民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将浆水镇镇政府院内办公区域内外墙涂料粉刷翻新及巷内围墙、影背墙等处仿古瓦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地点为浆水镇镇政府院内外,浆水村三官庙;施工内容为办公区外墙刷乳胶漆、栏杆、大门及门柱油漆、外墙及仿古瓦下刷乳胶漆顶檐线、影背墙瓷砖用翻新砂浆翻新后刷乳胶漆;施工价款为外墙涂料24元/㎡,其中巷内影背墙每平方追加10元瓷砖翻新砂浆费用,所有乳胶漆顶檐线12元/米,大门、柱子油漆16元/平方,栏杆刷油漆13元/米,仿古瓦141元/米;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涂料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减门窗口)计算,仿古瓦按米计算(单面延米计算,如挂双面瓦,按双面跑米计算,门楼、影背墙和三官庙,因需加装异形件及挂瓦高度增加,按双面长度计算并增加桃尖、正吻材料费300元),所有工程款到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施工工期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甲方浆水镇政府、乙方民建公司的代表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于2016年年底交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2017年1月18日,浆水镇政府结付工程款50万元。

2017年年中左右,邢台县浆水镇生态旅游特色小镇基础设施项目商业街两侧门市改造工程(EPC)进行招投标,发包人、建设单位为邢台信德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案涉项目已被纳入上述项目中。

民建公司提交由鑫凯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出具的《邢台县浆水镇生态旅游特色小镇基础设施项目浆水镇街道外墙粉刷及屋面铺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HBXKZJ-4》、《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022年1月21日本院就上述复印材料的真实性,向鑫凯公司发出《征询意见函》进行核实,该公司并未对此进行回复。

本院认为,大元公司未与原告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对方。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施工项目虽未进行招投标,但竣工后已交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欠付金额及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

2018年2月15日原告法人霍增保自左士斌处支取的10万元,被告、左士斌均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支付的工程款,不需要作为借款予以返还,故该笔款项视为结付工程款,累计被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结付的50万元,共计60万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庭后向鑫凯公司送达《征询意见函》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原告代理人是曾与其核对过数额,但该公司并无原件,制作后去盖章,但并未盖章返回。原告提交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为复印件,现无原件能够与之进行核对,鑫凯公司工作人员的说辞也不能充分的印证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记载数额的客观性,故本院无法据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虽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但针对案涉工程量,庭后经与原告代理人了解,原告方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中记录的工程量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不一致,与被告提交《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记载的工程量也不相同,且案涉部分工程现已灭失,故本院无法对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现被告自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991,818元,原告方未能提交高于此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扣除已结付6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91,818元。因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结清工程价款,未能及时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浆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民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91,81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以1,491,8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391,818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民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9元,由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浆水镇人民政府负担13,836元,由原告邢台市民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宇

人民陪审员  班萍萍

人民陪审员  刘庆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