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初283号
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旅游路28666号103楼第4层104号-419。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十五局)与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莱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电集团十五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平、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文莱高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集团十五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莱高速公司向其返还信用保证金2000万元,投标保证金180万元,及占用上述两项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4931273.40元,此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26731273.4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文莱高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文莱高速公司作为投资方对山东文莱高速项目公开招投标,水电集团十五局参加了WLS3标段、WLS4标段、WLS6标段公开招标。文莱高速公司要求,水电集团十五局在招标前需支付2000万元的信用保证金,每个标段还需缴纳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12月10日,水电集团十五局向文莱高速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的信用保证金,2015年1月4日水电集团向文莱高速公司支付了1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上述三标段的招投标。2015年3月24日,水电集团十五局收到文莱高速公司的WLS6标段中标通知书,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6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62311661元,工期610天。合同签订后,因文莱高速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开工,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工期不变。由于文莱高速公司资金不到位,山东省发改委及交通运输厅于2017年4月28日决定将项目法人变更为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至此,文莱高速公司不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亦相应解除。2017年4月28日后,水电集团十五局多次向文莱高速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信用保证金、180万元投标保证金,文莱高速公司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水电集团十五局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文莱高速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文莱高速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目前处于在营状态,法定代表人为王强,注册资本13.34亿元,股东为国开基金和胜洲投资。
2014年,山东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发布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邀请书。招投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除WLS11标段保证金20万元,其余标段均为60万元/标段,缴纳方式为现金。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计算原则为,计算利息起始日期为投标截止当日,终止日期为招标人开始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日期的前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开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金额按人民币取整数。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5日10点之前。同时,文莱高速公司还要求水电集团十五局缴纳2000万元信用保证金。
2014年12月10日,水电集团十五局向文莱高速公司支付2000万元信用保证金。2015年1月4日,水电集团十五局分别向文莱高速公司支付WLS3、WLS4、WLS6三个标段保证金各60万元,共计180万元。此后,水电集团十五局参加了WLS3、WLS4、WLS6三个标段的公开招标,仅中标WLS6标段工程,WLS3、WLS4标段未中标。2015年4月25日,文莱高速公司与水电集团十五局按中标内容签订了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6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262311661元,工期610天。
2016年4月18日,文莱高速公司与水电集团十五局签订了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项目(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6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省厅的工作精神及文莱高速公路总体进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将开工时间调整为2016年4月20日,工期自开工日期起算610天。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同意变更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的函》(鲁发改交通函[2017]73号),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由文莱高速公司变更为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此后,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上述变更情况通知各施工单位,并重新组织招投标。2017年10月19日,水电集团十五局再次中标第六标段(即WLS6标段)并按中标内容与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WLS3、WLS4标段亦由其他单位中标并与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
诉讼中,水电集团十五局提供了其于2017年5月15日向文莱高速公司发送的关于与文莱高速公司解除合同的函。函中表示,因文莱高速公司建设资金投资不到位已严重违约,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发函解除与文莱高速公司的投资协议,故水电集团十五局依据招标文件及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通用合同条款22.2.1、22.2.3的相关约定,通知文莱高速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另查,水电集团十五局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涉案项目已办理立项批复、用地规划许可、特许经营许可等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文莱高速项目已办理立项批复、用地划许可、特许经营许可等合法手续,水电集团十五局具备涉案公路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程序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文莱高速公司就涉案WLS6标段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但根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的函》和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转发<关于同意变更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的函>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莱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由文莱高速变更为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此后,山东省交通厅已就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投资人组织进行第二次招标。鉴于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相关权限已经转移,水电集团十五局与文莱高速签订的关于WLS6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WLS3、WLS4标段亦由其他单位中标并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该两标段亦因水电集团十五局未中标而自始未能履行。据此,本院认定,水电集团十五局与文莱高速签订的WLS6标段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水电集团十五局已参与投标的WLS3、WLS4标段因未中标而合同未成立,自始亦未能履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履行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本案中诉争的投标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同时,文莱高速公司对外发布的招投标文件约定,自投标截止当日,即2015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开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中,水电集团十五局向文莱高速公司缴纳了WLS3、WLS4、WLS6三个标段投标保证金各60万元,共计180万元,2015年4月25日,水电集团十五局与文莱高速公司签订诉争WLS6标段施工合同,同时,文莱高速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了WLS3、WLS4标段施工合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文莱高速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向水电集团十五局返还1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文莱高速公司怠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返还义务,截止目前,近四年未返还1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水电集团十五局同时诉请文莱高速公司支付诉争180万元保证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2000万元信用保证金的返还问题。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由文莱高速公司变更为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9日,水电集团十五局再次中标第六标段并与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文莱高速公司已不具备诉争施工合同的履约能力。鉴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终止履行,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水电集团十五公司,故水电集团十五局诉请文莱高速公司返还2000万元信用保证金及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水电集团十五局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信用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5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