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4953号
原告:泰森日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泰森日盛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石行村(送达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石行村创业路18号,吴兰朋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FE3BJ6R。
法定代表人:蔡西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瑞龙,上海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朋,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送达地址:烟台市龙口市南山工业园新南山地产,遇翰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吕享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翰,公司员工。
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送达地址: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中路9号南山集团办公楼,于靖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4191XU。
法定代表人:宋建波,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靖,公司员工。
原告泰森日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日盛公司)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森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瑞龙、吴兰朋,被告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遇翰、被告南山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森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案涉合同余款人民币2132170.64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9373.94元(以1818758.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共计361998.56元,实际应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13412.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2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共计37375.38元,实际应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2531544.58元。2、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15356.0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3842.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共计11513.59元,实际应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15356.09元。3、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646元、鉴定费(如需要鉴定,鉴定费由法院裁决)等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SJD-总体-JA-051号《领海·世界岛项目室内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732064元,约定由原告负责领海·世界岛项目室内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的室内门、垭口门套及其配件等供货及安装服务。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增加部分室内门、垭口门套供货及安装,增加金额536187.48元,增加后的总金额为:6268251.48元。合同书中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c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d结算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开具结算总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e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付清,所有产品质量保修二年,保修日期自需方项目业主集中入住之日起计算(但不晚于竣工验收合格移交需方后6个月开始起计算)”;合同条件中第九条竣工结算:“9.1.……甲方、总包方共同收到的完成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顺延时间)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第13条争议解决“两方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该项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项目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9年12月3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将结算材料交至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处,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定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但原告多次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通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4136080.84元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此外,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入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上述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权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海基公司辩称,对结算数额和已付款数额均认可,但该项目未经过我公司验收通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我方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目前尚未退还。
南山集团辩称,我方认为该案中我方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且国家企业信息网中明确显示我方已实缴出资,原告应撤回对被告南山集团的起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京融创南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孟祥照,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显示,三股东均已全部实缴出资。
2018年10月,原告泰森日盛公司与被告海基公司签订编号为TSJD-总体-JA-051号《领海?世界岛项目室内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领海?世界岛项目室内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的室内门、垭口门套及其配件等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732064元。其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第五条约定“预付款: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0%支付;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开具结算总价100%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付清,所有产品质量保修二年,保修日期自需方项目业主集中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竣工验收合格移交需方后6个月开始起计算)”。合同工期为:计划进场时间:2018年10月30日,工程全部施工/安装完成时间:2019年6月30日。合同中第九条竣工结算:“9.1.……甲方、总包方共同对收到的完成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顺延时间)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
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增加部分室内门、垭口门套供货及安装达成协议,增加金额为536187.48元,增加后的总金额为6268251.48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为此提交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海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要求庭后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性后予以答复。同时海基公司认可工程已经完工,但对于竣工验收时间、结算时间等要求庭后核实。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海基公司对需要庭后核实的问题未进行回复。另,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无结算日期记载,仅在《结算会议纪要》中记载时间为2021年4月8日。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泰森日盛公司向海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就涉案工程款,海基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为4136080.84元。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领海?世界岛项目室内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查询、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海基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268251.48元、已付工程款为4136080.8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基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海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存在争议,被告海基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相关问题未予以回复,故本院以原告陈述的日期为准,即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海基公司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在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对海基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剩余工程款2132170.64元应当支付。其中1818758.0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完成后付清,该结算日期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结算会议纪要》中记载时间2021年4月8日进行认定。剩余质保金313412.57元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开始计算质保期)。被告海基公司逾期支付,应当从逾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之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投标保证金,审理中被告海基公司认可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目前尚未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合同约定的计划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因双方未能陈述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本院参照进场时间认定投标保证金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返还。被告海基公司逾期返还,应从逾期返还之日开始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山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基公司的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且被告南山集团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一系列工作中,故不应对被告海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森日盛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余款人民币2132170.64元及利息(以1818758.0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3412.57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泰森日盛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泰森日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5元,减半收取13988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晓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帅男
本院提醒: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