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13250号
原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久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壹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86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辉,江苏圣典(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壹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城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被告壹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壹城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2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参与了被告秦淮区运粮河北侧规划道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2017年9月30日,被告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原告在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中列第一名。2017年10月16日,被告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原告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通知书同时确认原告中标条件为:1、中标范围和内容是城市道路工程;2、中标价8276120.67元;3、工期120天;4、中标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5、项目经理刘杰。被告在通知书中承诺,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工程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与原告签订合同。此后,原告不断就签约与被告沟通交涉,要求按《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及法律规定的期限、方式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一方面和原告不断讨论、商榷施工相关事项,另一方面又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双方的签约事宜。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20年,6月17日,原告以公函的形式再次向被告就是否终止该工程项目和我司经济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提出明确要求,被告仍然未予任何答复。由于被告长时间怠于履行签约义务,又不明确项目的进展状况,导致原告在为签约和项目施工做必要的前期准备时,在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储备和施工组织上造成了极大的浪费和损失,项目经理在未得到被告明确答复前无法承接其他建设项目,其他重要管理人员,比如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施工员等也长达半年受限于该项目的开工准备。上述人员平均月工资为8000元,项目经理32个月工资损失达256000元,质检员、安全员和材料员6个月的工资损失达192000元,以上工资损失合计448000元;此外,还有其他投标费用损失22200元和预算利润损失60085.6元,各项损失金额合计530285.6元。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壹城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称为项目施工做必要的前期准备产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招标计划,涉案工程是跟杨庄路施工项目一起建设的,后来杨庄路施工工程暂停,涉案工程也一起停下来。因施工方案会有所变动,原招标方案已经不再适用;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公证费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综合服务费为被告自己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也未证明这些人员全部为了涉案工程在家待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标书中项目管理机构页和投标总价页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六页、2017年10月和11月工资表(项目部),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七张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了公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公函给被告,催告被告对是否终止项目及赔偿作出答复,但被告未回复,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的工资损失自2017年10月中标通知书发出至2020年6月公函发出计算32个月。经质证,被告称未收到该公函,原告表示时间太长,无法查找邮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公函原件交付被告,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和被告制作的台账,拟证明应由被告缴纳的综合服务费和公证费5600元,已经由被告前员工闫成于2018年2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员工沈亚青。经质证,原告认为沈亚青已于2018年下半年离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将5600元报销款转账支付给闫成,同时结合相应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举证目的,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该5600元招标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联发建设公司通过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向被告壹城市政公司发出《投标函》,主要内容为: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施工BQH170081-02SG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我方愿以人民币8276120.67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12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符合国有质量验收合格标准;2.我方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3.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4.如果我方中标:(1)我方将派出刘杰作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我方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你方签订合同,(3)我方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你方递交履约担保,(4)我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移交全部合同工程,(5)我方承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前,不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等等。且原告提交的投标材料中所含“项目管理机构”载明主要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刘杰,材料员王瑶,技术负责人黎声云,施工员许佳雯,质检员沈曼,安全员万子逸,预算员席晋宁,资料员郭羽佳;“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投标总价8276120.67元,包含土石方工程2392704.51元(其中利润38192.76元)、道路工程3661343.05元(其中利润10385.78元)、绿化工程343008.9元(其中利润1644.17元)、交通标志工程1084215.52元(其中利润5130.17元)、给排水工程794848.69元(其中利润4732.72元),以上利润合计60085.6元。
2017年10月16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向原告联发建设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标段编号:BQH170081-02SG),载明:壹城建设公司的秦淮区运粮河北侧规划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和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派代表于规定日期前与我方洽谈合同;你方中标条件如下:1、中标范围和内容,城市道路工程;2、中标价8276120.67元;3、中标工期120天;4、中标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5、项目经理刘杰,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格(证书编号:01292958)。同日,原告为案涉投标向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综合服务费7700元、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2300元,合计支出费用10000元。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也未实际施工。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和11月工资表显示刘杰和黎声云的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198.94元,投标材料所列“项目管理机构”中的其他人员未列在工资表上;被告提供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显示郭羽佳和许佳雯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同时被其他多个工程项目登记为项目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由被告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实质上双方之间已完成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本案所涉工程的招投标均通过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该平台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具备公示效力。在原告中标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金额,本院认为:一、就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448000元,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放了该448000元工资,且原告向其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与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与否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就原告主张的投标费用损失22000元,根据举证、质证情况,仅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未收回,故本院在10000元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请;三、就原告主张的预算利润损失60085.6元,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通过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发出的投标文件明确载明的利润合计60085.6元,被告对于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后、原告获得的利润金额完全可以预见到,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60085.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1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60085.6元,合计700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壹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0085.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3元,由原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被告南京壹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03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常 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