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2258号
原告:广州山水怡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8号101房二十三层自编2301A-230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何家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卓舒,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山水怡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怡人公司)与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怡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怡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溪语华苑1-6#楼外网道路及景观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0.3%计算的利息425元及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0.3%计算的利息。(以上两项共计5042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02月22日向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溪语华苑1-6#楼外网道及景观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案涉项目保证金为五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02月23日通知原告于2月27日前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03月0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五万元,并备注“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溪语华苑1-6#楼外网道及景观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03月24日告知原告将退还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故成诉。
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广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人绿化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溪语华苑1-6#楼外网道路及景观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第12条载明案涉项目保证金为50000元,未中标单位在中标单位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怡人绿化公司申请投标该项目,并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制定的对公账户内转账50000元,用途载明: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溪语华苑1-6#楼外网道路及景观工程投标保证金。2017年03月2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怡人绿化公司未中标,并将全额退还保证金。怡人绿化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被告要求提供的退款手续后,被告未如期将上述保证金退还怡人绿化公司。经怡人绿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故成诉。
另查明,怡人绿化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将广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山水怡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变更名称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等合法手续,能够证明向被告投标、并交纳保证金的广州市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广州山水怡人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原告怡人山水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原告在依照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交纳保证金后未能中标,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地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0.3%计算的利息425元及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0.3%计算的利息,因被告迟延返还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原告主张因此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逾期利息425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3%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佟梦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