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33819号
原告:西安上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13。
法定代表人:袁朋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1D42X9。
法定代表人:李杰。
原告西安上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普电力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泰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普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普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就和悦华府二期南供电工程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意向单位与被告联系后,按照招投标文件及被告要求于2021年10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该项目,招投标结束后被告未能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天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日,被告通过网络招标平台就“合悦华府二期南专变工程”公开招标,各阶段时间节点为:标书发放2021年10月25日截止,投标答疑2021年10月26日,保证金缴纳2021年10月26日,技术标投标2021年10月26日截止,商务标投标2021年10月28日截止,议标报价2021年12月1日截止,定标2022年1月25日截止。被告《合悦华府二期南专变、公变工程招标文件》显示:项目地点:西安市经开区XX路,北临尚林路;工程规模:二期南建筑面积12.10万㎡、项目业态:11栋洋房(1-5#,14-19#,均为11层)及附属商业等。投标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缴纳账户:西安华天泰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门支行,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3690。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保证金缴纳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3万元,后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至定标截止日2022年1月25日,投标系统显示原告未中标,并向原告发送《未中标通知书》。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招投标文件、网上招标流程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涉招标项目定标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到期,且投标系统显示原告未中标,并向原告发送《未中标通知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现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退款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利率应按照原告交款时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年息1.5%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华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上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以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晏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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