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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陕0404民初1109号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西咸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2022)陕0404民初1109号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严村里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024J。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空港国际商务中心BDEF栋E区3层10302号B0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7110L50F。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西咸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宁公司向城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及利息(以80万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判令苏宁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6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初,城建公司参加苏宁公司西安空港苏宁云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投标。苏宁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应答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项目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将向未成交人退还应答保证金。”2021年3月2日,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宁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21年3月8日,城建公司向苏宁公司递交了招标文件。但苏宁公司既未组织招标评选,也未发布任何通知、公告情况说明,苏宁公司西安空港苏宁云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招标工作实际上没有完成即告终止。城建公司多次联系苏宁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苏宁公司一直推诿或不予答复,至今仍未返还。苏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城建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城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苏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城建公司在苏宁招标与采购平台参与了西安空港苏宁云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投标,按照该平台上的模板提交了应答文件。该工程项目的采购人系苏宁公司,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要求应答人交纳保证金800000元,应答有效期为应答截止日后半年有效,采购人与成交人签订合同后向未成交应答人退还应答保证金。城建公司曾与苏宁公司、第三方达成《委托收款三方协议》,同意由第三方代为收取投标保证金,城建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视为城建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21年3月2日,城建公司向第三方的账户转账800000元,并备注“投标保证金”。后城建公司曾向苏宁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苏宁公司在苏宁招标与采购平台上发布招标文件,城建公司虽进行了投标并交纳了保证金,但并未中标,故苏宁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向城建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关于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损失,招标文件显示应答有效期为应答截止日后半年有效,而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苏宁招标与采购平台上显示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故苏宁公司应自2021年10月12日支付8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城建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城建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咸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以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6元,减半收取计6208元,保全费4828元,均由西咸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传旺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