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20427号
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颜恒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隆麦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神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隆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有关“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25MW)一期工程2×25MW”的招标邀请的电子邮件,原告收悉后决定向被告投标,并按照文件中的有关要求交纳了投标资料费用。2017年6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原告基本户电汇4万元投标保证金到被告的账号,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及原告的联系方式。后来,原告向被告咨询了中标情况,得知未中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扔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神雾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真实性没有问题,我方认可应退还保证金。公司的保证金都是由集团掌控的,我公司是神雾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只要有钱进账都会被集团划走,我方多次向集团要求返还保证金,但是集团均未返还,所以也无法向原告退还,我公司认可该笔保证经应由我公司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在招投标合同中写明为无息返还。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上海隆麦公司按照神雾电力公司投标邀请函的要求,向其支付4万元投标保证金。神雾电力公司至今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投标邀请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上海隆麦公司要求神雾电力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冲
书 记 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