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2821号
原告: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
原告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潮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和徐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招标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邀参与由被告负责询价的“包头博发稀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型乙炔化工80万吨/年PE”项目报价。询价文件要求报价单位向询价单位缴纳报价保证金,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原告按照询价文件要求交付报价文件,并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12月15日以电汇形式向被告账号汇款报价保证金50000元。至起诉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发生是否中标的通知或公开其中标情况,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询价人洪阳公司就其承包的“包头博发稀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型乙炔化工80万吨/年PE”项目发出询价书,询问书载明:一、报价邀请书:询价内容是金属过滤管及密封垫;报价书递交截止日期是2017年12月18日9时,开标日期预估为2017年12月18日;联系方式:采购部陶涛,邮箱taotao@swet.net.cn;二、报价人须知前附表:询价人是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是招行银行北京北三环支行,账号是×××;报价保证金100000元;报价有效期90天;三、报价人须知:规定了报价文件的相关要求等;报价人应提交“报价人须知表附表”规定数额的报价保证金,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报价应自“报价人须知前表“规定的报价截止日起,并在”报价人须知前附表”中所述时期内保持有效。询价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17年12月14日,洪阳公司联系人陶涛向飞潮公司发送邮件,邮件载明:包头博发项目中报价保证金由100000元变更为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飞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洪阳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018年6月19日,飞潮公司向洪阳公司联系人陶涛发送邮件要求退还包头博发项目保证金;2018年6月20日,洪阳公司联系人陶涛回复称:来函已收悉,因我公司目前经营战略调整,关于包头博发工程建设执行计划暂未明确,故贵公司参与报价的金属过滤管仍未定标。请贵公司尽量配合我司工程计划,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再耐心等待。待我司项目执行计划落实后,我部会立即推进定标事宜,对未定标供应商,将按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金属过滤管询价书、往来邮件、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洪阳公司所发出的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飞潮公司基于对洪阳公司的信任向洪阳公司给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洪阳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并在合理期间内开展评标、定标活动。现洪阳公司以自身工程建设执行计划未明确为由,至今既不开展定标事宜,亦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洪阳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飞潮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赔偿飞潮公司在订立合同中所受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限,故对于飞潮公司要求洪阳公司赔偿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20元,由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