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624民初585号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男,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光,男,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城区河滨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肖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跃,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与被告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二十三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刘锋光、被告宝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跃、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二十三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9966.67元(资金占用费按银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此后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告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KGC2022-07-025)参与被告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投标,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麻栗坡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2407××××8686)汇去人民币800000.00元作为前述一标段和二标保证金。被告公告投标结果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投标与中标结果不符,系被告擅自重新划分了招标工程的标段内容,原告即表达了异议,并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函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2年11月I5日向原告复函,明确表示在复函一个月后的7日内完成清退。被告承诺的退款期限到期后,没有退款,公司相关人员即用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肖钦民,要求退款,可被告借故一再拖延时间,忽悠原告相关人员,多次承诺退款后又失信。目前,早已过了90天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自2022年5月26日起算),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第二章(18页)3.3条规定,原告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然而被告却不顾商业信用,故意长时占用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宝地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招标项目”)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中标002标段生产系统选矿工区、冶炼工区一工段],一是被告委托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于2022年6月7日在云采招阳电子招采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同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此中标结果公示后的3天内,招标代理机构及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书面提出的异议申请,我们认为这足以证明原告对中标结果公告内容无异议,且原告自身已认可其是中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二是原告在基于其是中标人的事实下,原告派专人[李会在]于2022年6月8日接受与被告商谈中标工程合同签订事宜。被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中标人接受中标结果才可与招标人就中标结果所公示的己中标工程内容商签合同,而中标人无权在中标结果公示之前即与招标人私自商签订立中标结果公示所载工程内容的合同。原告派专人[李会在]接受与被告商谈中标工程合同签订的事实行为,是原告以中标人身份对中标结果的事实认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原告对中标结果所载公告内容并不存在任何异议,此事实行为是不可更改和撤回的;且在整个90天的投标有效期内,原告也是未提出任何有关对中标结果所载公告内容的任何异议;三是原告在基于自己是中标人的事实下,以被告招标项目002标段[生产系统选矿工区、冶炼工区一工段]的施工方参加被告招标项目的开工仪式,原告派专人[李会在]参与开工仪式并代表原告发言的事实,是包括麻栗坡县政府、杨万乡政府、设计院、监理、其他中标人以及被告数名员工都知悉的公开事实,原告此举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达即原告是中标人。且,在庭审中由被告当庭播放的视频证据[被告招标项目开工仪式现场原告代表的发言视频]中原告代表[李会在]代表原告的发言内容...五.二十三冶有幸参与本工程2标段的施工建设,在此,我代表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此表态: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将严格遵守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各项指令,服从管理,配合协调完成其他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各项工作,以服务项目建设为最高目标,保质、保量、保进度地完成自己标段内的各项施工任务...”充分证明原告是完全且明确知悉自己是中标人,并且没有任何异议,与原告辩称的原告不是中标人的事实完全不符。
综上可以清晰看出,上述所有证据材料及事实行为都是相互联系、相互递进、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具有高度概况性,且已经形成证据链。被告认为应当采纳被告意见,即原告辩称不认可中标结果公告不是中标人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以其自身实际履行的事实行为表明其是中标人且对中标被告招标项目002标段[生产系统选矿工区、冶炼工区一工段]的中标结果无异议。
2.原告未履行中标人义务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损害招标人合法权益,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已中标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在明确知悉自己是中标人的事实下,却拒绝与被告签订己中标工程的书面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损害了招标人的合同权益。自始至终,被告在中标结果公告后且原告对此结果无异议的前提下,一直都在积极履行招标人应与原告(中标人)签订已中标工程的书面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从未拒绝与原告签订已中标工程的合同。同时,原告参加被告招标项目的开工仪式并发言表态,作为公开活动,若原告否认其中标人身份即不认可其投标与中标结果一致,是完全可以对中标结果表示异议并拒绝出席被告招标项目的开工仪式的,然,原告并没有拒绝参加开工仪式这一公开性活动,即表明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关系且对中标结果公告内容毫无异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实践中,一般都是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实践惯例中一般均转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一、投标须知前附表3.4.4”明确提到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若有违法违规或不良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明确知悉自己是中标人的事实下,被告也积极履行作为招标人的义务、主动与原告联系商签中标工程的书面合同,但最终是原告未履行中标人义务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基于招标文件约定,被告依约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此外,被告请法庭特别注意到一个事实,原告是在2022年6月7日中标结果公告后的9个多月后、已过投标有效期(90天)的2个多月后,突然要求退还中标和不中标的所有投标保证金,却故意混淆自己是中标人且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这个事实。而后在被告与原告的沟通中,被告也表明:基于××段,但因原告最终拒绝(一直)不跟被告签订已中标工程的合同,故可以退还未中标标段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但原告此时却否认自己是中标人且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这个事实,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作为极具实务经验和风控体系完善的商事主体,原告实际作出的事实行为即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应承担其行为后果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中标被告招标项目一个标段(002标段),中标结果公示有效内、投标有效期内,原告均无书面异议提出;且被告积极与原告商签中标工程合同时原告也没否认自己是中标人这一事实而是积极接受与被告商签书面合同签订事宜:且原告积极参与被告招标项目的开工仪式并发言表态中也没否认自己中标被告招标项目一个标段(002标段);最后,是原告拒绝了与被告签订合同,造成至今为止被告与原告都没有签订合同的后果。上述所有原告实际履行的事实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且该等事实行为带来的违约是不可撤回和更改的,是原告个人原因拒绝签订合同,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应该为其行为承担其行为后果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3.原告未履行中标人义务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超过投标有效期的数月后否认其是中标人,直接损害招标人利益,也损害被告招标项目中已签合同的中标人的利益被告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的公开招标投标工作,原告是具有丰富投标实践经验的投标人,如果原告在中标结果公告后对于公告内容有异议,那原告合理且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及时地在中标结果公示有效期内向被告或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中标结果公告所载内容,是关乎原告重大利益的问题,若对中标结果有异议,提出书面异议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未提出异议,即表示认可中标结果公告,正是因为原告也认可自己是中标人这一事实,进而才会派专人接受与我司具体商签中标工程签订事宜,也才会有原告代表在被告招标项目的公开性开工仪式上的发言表态。然,现在原告诉被告的请求,让被告花时间、人力、财力组织的公开招标的投入和结果付诸东流,且也损害了该招标项目其他中标人的利益(如案涉招标项目的另一中标人: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处提到的案外人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中标后签订合同已经施工。现,原告超过投标有效期的数月后否认其是中标人,很显然对已签订合同的中标人不公平,损害已签订合同的中标人的利益,更是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并对被告的企业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作为文山州州重点项目的被告项目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评价。如果原告认为中标结果公示内容有损自己利益,认为投标与中标不符,原告就应该及时向被告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而不是错上加错,让该错误的影响持续扩大。很显然,原告并没有此意思的表达,而是以实际履行的事实行为认可该中标结果,认可自己是中标人的事实。原告未履行中标人义务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超过投标有效期的数月后再否认其是中标人,不能成为原告免于承担其行为后果相对应的法律后果的借口。
4.原告在被告招标项目中共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中标被告招标项目002标段[生产系统选矿工区、冶炼工区工段],已中标的一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因原告拒签合同的不良违约违规行为不予退还,未中标的另一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可以退还招标文件中规定每个标段投标保证金是人民币40万元。按照招标文件中退还投标保证金和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原告中标被告招标项目的002标段[生产系统选矿工区、冶炼工区一工段]是事实,且原告作为中标人拒绝与被告(招标人)签订合同也是事实,此系原告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约在先,损害招标人利益。故,原告已中标的被告招标项目002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因原告的违约、不良行为,被告依约有权不予退还该投标保证金。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明列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和原告实际作出的事实行为已经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民事案件是优势证据原则,这些材料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采纳被告意见,即被告可以退还原告未中标标段的投标保证金40万,原告已中标的002标段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因原告的违约不良行为不予退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是五矿二十三冶提交的A1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A3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公开招标;A4招投标文件第一标段,证明原告参与第一标段投标;A5招投标文件第二标段,证明原告参与第二标段投标;A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已支付80万元投标保证金。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五矿二十三冶提交的证据A7.中标结果公告,证明原告的中标与投标不符;宝地公司质证认为,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标结果公告后,原告并没有如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即表达了异议”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即表示原告认可中标结果且也承认自己是中标人的身份,也就不存在原告欲证明的投标与中标不符的事实,如果不符,原告应该是书面提出异议。
A8.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宝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的公开招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90日历天,也就是到2022年8月24日止。而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是2022年11月9日(原告盖章日期、并非被告收到函的日期),此来函日期已超过投标有效期截止日期2月有余,且原告函中写到的是退还所有投标保证金,故意混淆自己是被告招标项目其中一个标段中标人且拒绝与被告签订中标工程合同这一事实。
A9.复函,证明被告承诺退款并有退款期限;宝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回函是基于原告在投标有效期90天之后的一个日常工作回复,这里需要再次强调一下,本案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90日历天,也就是到2022年8月24日止。而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即证据8已经是2022年11月9日(原告盖章日期、并非被告收到函的日期)。被告基于正常的商务沟通例行邮件回函且被告回函中也明确写到会启动退款审批流程。但,在之后被告启动的退款审批流程中,被告发现,事实上,原告是被告招标项目的一个标段的中标人,但却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故从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出发,退款审批流程暂缓以核实情况,待核实清楚后清退应退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回函中载明的退款期限是有前置条件的即退款审批流程,并没有明确承诺。回函中承诺实现的前提是被告的退款审批流程完成之后,依据审批结果,基于事实依规依约办理。毕竟,原告来函距离投标有效期已经2月有余。
对于上述证据A7-A9,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A10.短信截图,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限时退款后失信。宝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一,短信截图的载体无法确认;其二,该短信截图中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限时退款后失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宝地公司提交的证据B1.云采招阳电子招采交易平台(中标结果公告),证明原告是被告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吨)生产区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五矿二十三冶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公告与招标文件的内容不符合,同时也与被告的招标文件、原告投标文件不符。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与招标文件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B2.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中标结果显示期间未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五矿二十三冶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被告是关联关系,他们出具的证明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单方制作,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且出具证明的经办人也未出庭说明情况,不予采信。
B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会在)与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商签中标工程的书面合同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中标结果公示后且无异议的前提下与被告商签中标工程书面合同事宜,且原告是派专人(李会在)来文山并且去被告招标项目现场。五矿二十三冶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聊天记录里面多次提到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就相关事实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对聊天记录中能客观反映事实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B4.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吨t/a)生产区施工开工仪式照片、开工仪式流程及被告的公司微信工作群中的通知记录、4份视频,证明(1)原告在中标结果公示后且无异议的前提下以中标人的身份参加被告招标项目的开工仪式,且原告也从未否认其不是被告的中标人。(2)被告招标项目的开工仪式是有多方参与的公开性活动,原告是中标人的身份是多人知悉的事实。(3)证据3中的原告员工李会在代表原告参加开工仪式,原告是认可自己中标结果,并且以中标人的身份参与被告项目的开工仪式,并且在此之前没有提出异议,这些事实行为是相印证。五矿二十三冶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因为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视频中参加开工仪式的李会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他参加开工仪式与中标投标没有关联,参加开工是因为被告邀请配合他们,正常的流程是签订合同后才开工,流程是不合理的,该项目实际上到现在还没有开工。本院认为,该照片、聊天记录以及视频中能真实客观反映出开工现场的现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B5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吨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附表),证明1.招标文件中“以、投标须知前附表3.4.4明确提到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2.投标文件中7.2中标候选人公司:.....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将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将暂停招投标活动。”五矿二十三冶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们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文件的规定退还保证金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5月6日,宝地公司委托中招康泰公司对宝地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并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宝地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编号:ZKGC2022-7-025)已由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该项目的具体备案号为(项目代码:2204-532624-04-01-781497),现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的内容与范围:本招标项目划分为两个标段:(本项目投标人兼投不兼中)001第一标段:(采矿工区、选矿工区、选矿工区公辅工程)、002第二标段:(冶炼工区、尾矿库工区、生产工艺区公辅工程),招标文件和公告对两个标段的建设内容和投标人资格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项目通过云彩招阳电子招采交易平台进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投标,项目报名时间为2022年5月6日9时00分至2022年5月12日17时00分。公告中对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和流程做了明确说明,招标文件每份售价1200.00元,售后不退。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10时00分,递交方法为在线开标、网上递交,递交方式为上传加密版投标文件TBWJ。开标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10时0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一标段400000.00元、二标段400000.00元。招标文件还对招标范围、标段划分、建设工期、质量标准、报价方式、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澄清、补遗、修正的时间和方法等具体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
五矿二十三冶在云彩招阳电子招采交易平台获知本次招标信息后,决定对案涉招标项目的两个标段进行投标。2022年5月19日,五矿二十三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尾号为1058的建行账户向宝地公司尾号为8686的账户分两次转账缴纳投保保证金,每次400000.00元,合计800000.00元。之后,五矿二十三冶委托单位员工郭承晖负责案涉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和处理有关事宜、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等。五矿二十三冶按照投标流程提交了投标文件,并参与了开始投标的具体流程。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2022年6月7日,中招康泰公司将宝地公司委托其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在云采招阳网站进行公示,公告结果显示,宝地公司将原来的两个标段重新划分为四个标段,分别为:001标段,生产系统采矿工区、全场公辅工程、专项剥离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2标段,生产系统选矿工区、冶炼工区一工段,中标施工单位: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3标段,生产系统冶炼工区二工段,中标施工单位: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004标段,生产系统尾矿库工区,中标施工单位五矿二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2022年6月8日,五矿二十三冶人员李会在与宝地公司姓苏员工开始磋商合同签订事宜,从双方的聊天内容来看,五矿二十三冶对商签合同中存在问题提出异议,最终协商未果,也未达成书面协议。2022年11月9日,五矿二十三冶将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书发函至宝地公司,认为宝地公司改变了原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标段划分,但却未告知投标人,直接由五矿二十三冶中标改变后的第四标段,已经对原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不愿签订中标项目的合同,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2022年11月15日,宝地公司回复五矿二十三冶,愿意给予一个月的冷静期,如在此期间无变化,一个月后启动投保保证金800000.00元的退款审批流程,7个工作日内完成清退。清退之后贵公司即声明主动放弃了与宝地公司任何业务合作。期限届满,宝地公司未如期退还保证金,五矿二十三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矿二十三冶请求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五矿二十三冶请求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投标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的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案招标人宝地公司,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将招标项目划分为两个标段,明确了每个标段各自的具体工程范围、工程量、资质要求、投标保证金等内容。但宝地公司在需对标段内容进行重新调整的情况下,未告知相应的投标人,也未对招标公告进行修改和澄清,而是直接变更并在中标公示中直接调整为四个标段并由四家公司中标。宝地公司重新划分标段的行为,不仅仅是对大标段进行细化,而是进行重新整合且有增补,即由原来招标文件上记载的001第一标段:(采矿工区、选矿工区、选矿工区公辅工程)变更为中标文件上的001标段:(生产系统采矿工区、全场公辅工程、专项剥离工程);002第二标段:(冶炼工区、尾矿库工区、生产工艺区公辅工程)变更为中标文件上的002标段,(生产系统选矿工区、冶炼工区一工段,新增003标段,生产系统冶炼工区二工段;004标段,生产系统尾矿库工区;此类修改已经构成了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影响到各潜在投标人做出是否投标、资质是否符合、所投标段合同总价大小、是否有能力投标等实质性决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已获取投标文件的各投标人,宝地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法定程序。宝地公司辩称,中标结果第二标段公示后,五矿二十三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就签订合同事务进行磋商,已经实际认可了该中标结果。本院认为,中标结果的公示相当于宝地公司重新发出邀约,需建投公司作出承诺,也就是同意对新中标的标段签订合同,且宝地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各投标人需缴纳保证金的目的并未明确约定,只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即“若有违法违规或不良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在本案中,宝地公司并未提供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的相关依据,虽然双方对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磋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五矿二十三冶对改变后标段的中标结果是否认可系其对新邀约的处分,宝地公司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的后果不能因对方当事人的磋商行为而变成合法,亦不能免除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宜将五矿二十三冶认定为中标人。另外,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本案中,宝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五矿二十三冶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未提供建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依据和事实,且在招标文件中也约定了签订合同是需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30日内,最终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宝地公司未向五矿二十三冶发出中标通知书,且擅自更改了招标文件的内容和标段,使得中标项目与投标项目实质上的不符。此外,2022年11月15日,宝地公司在收到五矿二十三冶申请退还800000.00元保证金的函件后,明确回复同意给予一个月的冷静期,如在此期间无变化则启动退款审批流程,7个工作日内完成清退。由此可见,宝地公司对退还800000.00元保证金是不持异议的,宝地公司辩称该回复函仅是考虑退还,未明确答复的意见与函件内容明显不符,不予采纳。五矿二十三冶请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成立。
其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保证金应当退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情形下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逾期退还保证金的,理应从应退之日起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最迟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双方在投标有效期内亦对变更后中标的标段进行了磋商,不宜直接从中标结果公示起算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综合本案实际,应退保证金的起始时间应为投标有效期届满,因为截止投标有效期届满,双方尚未就变更后的中标标段签订书面合同。本案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90日历天,即从2022年8月25日开始起算,参照2022年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3.65%(按起诉时计算)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起诉之日,合计为216天,逾期退还占用损失计算为800000.00元×3.65%÷365×216=17280.00元。2023年3月3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顺延计算至投标保证金退清之日止。五矿二十三冶请求的资金占用费为29966.67元,超出17280.0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矿二十三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费17280.00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以后逾期占用费以未退投标保证金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投标保证金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817280.00元;
驳回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9.00元,减半收取6050.00元,由五矿二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9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田茂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