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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苏0981民初449号 常州方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2)苏0981民初449号

原告:常州方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浏阳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叶金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湖路10号0511室。

法定代表人:徐业进。

原告常州方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方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方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保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被告2GW组件生产车间机动工程项目招标邀请,并参与该项目竞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汇款50万元。后原告未中标,招标结束后,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被告2GW组件生产车间机电工程项目招标邀请,并参与该项目竞标。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汇款50万元。本次招标实际开标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后原告未中标。招标结束后,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未予退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价值5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标须知前附表及投标须知复印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银行单据复印件、催款告知函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2021年7月27日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交纳50万元保证金并参加招标活动,向被告发出要约。后被告未作出承诺,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双方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关系系招标结果公布后即已结束,2021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方同意“下周一二统一退”,故利息起算时间可从2021年10月27日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常州方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18元,由被告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常州方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方硕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孙云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敏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