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285号
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田家村6号(327国道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88258471K。
法定代表人:赵文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原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24940086696
法定代表人:唐小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霄,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西郊烟草公司斜对过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07170。
法定代表人:张丕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6805624X4。
法定代表人:黄志新,职务经理。
第三人: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中心C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4267181H。
法定代表人:赵东方,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倩倩、张利,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申请追加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4日第三次开庭,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收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3日第四次开庭,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倩倩、张利,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收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支付供热管道改造工程款4,112,211.3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3,629,051.29元(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工程款2,983,714.43元,加利息923,336.86元,加鉴定费52,000元,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30,000元);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983,714.43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期间,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了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发包的榕花园小区1-6号楼、莲花小区等九项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签署了竣工验收证明,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截止诉讼之时,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共计拖欠工程款4,112,211.36元,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所称的涉案工程,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均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中标人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主体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就本案,法院应当追加工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二、涉案工程均系2016年前施工建设,原告2016年8月7日才取得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故即便原告与合同承包方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原告亦应证明自己系实际施工主体,否则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涉案工程中有的工程款已向中标人付清,有的工程依据中标合同已向中标人支付了70%的进度款,余款因未审计结算无法支付。1、2013年8月份,由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兖州热力公司2013年小区热力一期改造工程”,包括皇城宾馆至实小宿舍、百货站宿舍至红房子宿舍、莲花小区、榕花园小区四处热力管道改造,合同价款779,224.79元,审定结算价款645,452.38元,目前该工程款已足额付清。2、2014年7月8日由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4年老旧管网改造一期工程”,包括兖州八一小区1#、2#、3#、4#楼,华夏小区5#、8#楼热力管网改造工程,合同价款359,358元,目前已付251,550.60元,已按合同约定节点付至70%,因未审计结算,余款无法支付。3、2014年11月18日,由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兖州红花西街新兖镇宿舍、红花西街人才楼、财政局宿舍、中行宿舍南九楼、康达2#、4#楼、龙桥教研室宿舍热力管网改造工程,合同价款466,719.25元,目前已付396,708.48元,已按合同约定节点付至70%,因未审计结算,余款无法支付。4、2015年10月12日由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兖州轻机宾馆、建安公司、预备役、建设局7#、8#楼、新世纪阳光花园管道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953,156元,目前已付1,660,189.20元,已按合同约定节点付至70%,因未审计结算,余款无法支付。5、2015年10月12日由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兖州区2015年度老旧热力管网改造二期”工程,合同价款1,479,860元,目前已付1,257,887元,已按合同约定节点付至70%,因未审计结算,余款无法支付。四、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即便原告证明其主体地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被告也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截至目前,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未审计的情况下,被告已按约定付款节点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余款尚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并不欠工程款。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发包、转包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司并不知晓。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涉及榕花园小区和莲花小区相关的改造工程,我司与被告是曾经签署过相关的施工协议,但由于相关的改造工程系民生工程,一般情况工期较紧,我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多个小区的改造工程,被告实际是按照施工节点进度进行调控,案涉榕花园和莲花小区工程尽管签署了合同,但经核实并非是我司进行施工,且我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发包、转包的合同关系。三、对于我司实际施工的相关工程款项,是由被告与我司进行核算,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应结算工程价款向我司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案涉两小区的工程款并没有向我司进行结算。
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附相应工程量签证单、材料工程量清单)九份,包括2010年11月2日米福民与原告签署的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及贾建亮、米福民共同与原告签署的莲花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3年12月签署)、榕花园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4月签署)、八一小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12月签署)、康达西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12月签署)、华夏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7月签署)、轻机宾馆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2015年12月签署)、御苑小区热力改造工程(2015年12月签署)、民族小区热力改造工程(2015年11月10日签署)。2、(2018)鲁0812民初3570号审判笔录。3、(2018)鲁0812民初4058号审判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所答辩主张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问题,一、双方对九项工程签字认可的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均注明了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二、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3570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另外五项工程的工程款证据形式和诉讼请求与本案相似,被告提出了同样的抗辩理由,但经协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意见,可以证明本案属于同种性质的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三、就本案九项工程,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在(2018)鲁0812民初4058号案件中,被告认可本案证据签字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第四,被告答辩中工程通过召标形式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但原告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与所谓的中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主体,也相当于一房多卖,每个法律关系都应当独立核算,分别互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不论本案是否存在招投标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独立存在,且应当全面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起诉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单位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原告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具有施工的资质和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米福民代表被告签署的安装费用证明、2013年10月25日贾建亮代表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定表,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米福民、贾建亮代表被告签署过相关文件,可以证实本案工程结算期间,二人系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举证的工程量清单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
第四组证据:热力管道工程结算汇总表,并附涉案九项工程相应的结算说明及及竣工结算总价。证明涉案工程的原签证单造价扣减领料单金额后,被告应付款金额3,548,999.86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没有建设单位的公章,且建设单位栏签字人员米福民、贾建亮在签字时间节点均非原告职工,也不是被告授权的验收人员;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该笔录系调解结案案件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该笔录系撤诉结案案件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取得建设施工安装资质的时间为2016年8月7日,此时涉案工程均已施工完毕。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经办人贾建亮对外有签字确认及结算工程量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应依据被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原告的施工量来确认工程价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13年8月7日兖州市热力公司与兖州市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兖州市政府采购合同》、评审文件、审核报告,证明兖州市2013年小区热力一期改造安装工程,承包方是兖州市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改造工程包括兖州皇城宾馆至实小宿舍,百货站小区至红房子宿舍,榕花园小区热力管道改造,莲花小区热力管道改造。工程审计结果为工程款645,452.38元,合同价款为779,224.79元,目前该款项已付清。2、2014年7月8日兖州区热力公司与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直接发包通知书,证明工程名称是2014年老旧管网改造一期工程承包人是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是八一小区1、2、3、4号楼以及华安小区5号、8号楼热力管网改造,合同造价是359,358元,已付工程款251,550.60元。3、2014年11月18日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与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直接发包通知书,证明红花西街新兖镇宿舍,红花西街人才楼,财政局宿舍,中行宿舍南北楼,康达小区2号、4号楼,龙桥教研室宿舍,热力管网改造工程,工程承包人是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是466,719.25元,已支付396,708.48元。4、2015年10月11日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与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直接发包通知书,证明轻机宾馆、建安公司、预备役、建设局7号、8号楼、新世纪阳光花园,管道改造工程即2015年老旧管网改造一期工程,承包人是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953,156元,已付工程款为1,660,189.2元。5、2015年10月11日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与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直接发包通知书,证明2015年第二期老旧管网改造工程承包人是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是1,479,860元,已支付工程款1,257,887元。
第二组证据:工程签证单八张,包括御苑小区热力改造工程、民族小区热力改造工程、康达西区供热管道改造工程、八一小区热力改造工程、华夏小区热力改造工程、莲花小区供热管道改造工程、榕花园小区供热管道改造工程、轻机宾馆供热管道改造工程。
第三组证据:关于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说明,证明涉案八项工程的交付使用日期;合同付款情况说明,并注明了涉及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被告对涉案八项工程认可的施工工程量清单。
第四组证据:领料单52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合同书均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原告与所谓的中标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影响被告承担向原告直接付款的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反证贾建亮系涉案工程的知情人和授权代表,其向原告签字的竣工验收书及工程量结算单、材料清单均有法律效力。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理由是:本签证单系在405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为快速解决纠纷作出了妥协和让步而签署,签证单不是全部的工程量,不能反映过程实际施工情况。
对第三组证据,工程交付日期予以认可,可以此日期计算相关违约责任;对付款情况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也相互矛盾,反证第二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第四组证据领料单予以认可,同意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中涉及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兖州市政府采购合同》、评审文件、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说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是根据被告安排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涉案工程没有施工,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其结算的工程款也只是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原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系兖州区主要供热单位,其考虑到供热面积大、涉及千家万户,管道使用过程中需要长期维护保养,为高效、有效、长效管理,更好服务民众,将其辖区内的供热分为四个片区,交由相关单位进行负责。因四个片区的相关单位,有的具有承揽施工资质,有的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虽然工程进行招标,但实际是由各片区的负责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八一片区由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片区北至九州大道、南至南环路、东起东御桥路,西至日菏铁路。该片区内案涉的九项工程,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形式上将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分别发包给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上是交给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1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米福民与原告签署了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附相应工程量签证单、材料工程量清单),后被告工作人员贾建亮、米福民共同与原告又陆续签署了另八项案涉工程的《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附相应工程量签证单、材料工程量清单),其中莲花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3年12月签署、榕花园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4月签署、八一小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12月签署、康达西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12月签署、华夏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7月签署、轻机宾馆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2015年12月签署、御苑小区热力改造工程2015年12月签署、民族小区热力改造工程2015年11月10日签署。
庭审中,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主张,案涉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其余八项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分别为:莲花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3年11月15日前交付、榕花园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3年11月15日前交付、八一小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康达西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华夏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轻机宾馆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御苑小区热力改造工程2015年11月15日前交付、民族小区热力改造工程2015年11月15日前交付。原告称案涉九项工程均是其实际施工,认可被告主张的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并主张其中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另在2019年曾分两次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被告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说明称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90,000元,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兖州德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账目中无拨付记账凭证;对于另240,000元工程款称“兖州宏大公司(赵文刚)起诉兖州区热力公司后,我公司才了解了相关工程由赵文刚实际施工,经我公司原工程负责人协调,2019年1月,从我公司拨付给承包人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两次支付给赵文刚24万元。公司入账收款方为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就案涉九项工程拖欠工程款事宜,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8)鲁0812民初4058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的九项工程,除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外,其余八项工程,被告(建设单位)工作人员贾建亮,与原告单位(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文刚、工作人员孔倩倩,双方签署了《工程签证单》八份。庭审中,被告要求以该八份签证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八份签证单系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为尽快解决,做出妥协和让步才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并且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也不全,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情况。该案在201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无法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决算书,且双方对存在争议的涉案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能确定具体请求数额,属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情形。”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九项供热管道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2020年10月9日,青岛嘉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济宁市兖州区九项供热管道改造工程造价为2,983,714.43元,以上造价已计退被告供料及40%采购保管费。同时,报告书载明各项工程具体工程造价(扣除被告供料后造价)为:1、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474,180.34元;2、莲花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40,405.86元;3、榕花园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132,847.41元;4、八一小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307,685.15元;5、康达西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26,953.66元;6、华夏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245,611.65元;7、轻机宾馆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303,721.58元;8、御苑小区热力改造工程436,747.88元;9、民族小区热力改造工程615,560.90元。另载明工程造价中包含的税金为100,164.17元(各项工程的具体税金详见报告书)。
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质证意见为:一、鉴定程序不当。没有到施工现场勘查,仅凭原告提供的施工量予以评估。二、鉴定的依据不当。鉴定依据的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非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量。三、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1、人工工资的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2、部分路面恢复没有发生,鉴定中不应再计取造价;3、签证机械台班已在定额工作内容中包含,不应重复计取;4、签证的施工防护等措施项目不应单独另行计取,应计入有关取费内;5、取费问题:因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只是实际施工人,当时无施工资质,因此,不应计取相关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6、排污费应不计取,应按照实际缴纳的排污费清单计取;7、不应再计取现场发泡安装费;8、拆除小区路面都没有垫层项;9、拆除原管道费用不应再计取,且签证量与事实严重不符,旧管道及支架没有回收交至热力公司,此项费用由回收旧料残值相抵。综上,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又查明,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是否有效;2、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数额如何确定,具体包括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利息损失如何计算负担、鉴定费如何负担。
关于焦点1,根据庭审查证,就涉案九项供热管道改造工程,一、原告持有被告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附相应工程量签证单、材料工程量清单),被告也提供原告直接从被告处领料的证据领料单;二、被告认可原告就其中的八项供热管道改造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也认可是从原告处实际接收了相关竣工工程;三、在本院(2018)鲁0812民初4058号案件审理中,当时被告单位的代理人也明确表示涉案九项供热管道改造工程属于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的片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单位同意按照正常的财政评审后通过承包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从安排施工、安排结算,结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量重新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分析,说明双方的施工关系是由被告与原告直接建立;四、被告主张其将涉案的八项供热管道改造工程分别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应系分包或转包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称其系直接听从被告单位领导的安排进行的施工,不存在所谓的分包或转包。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华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与原告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等任何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根据庭审查证,被告就其中相关的八项供热管道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但却又直接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但根据庭审查证,被告单位已实际从原告处接收了涉案工程,并实际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一、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庭审查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关于工程价款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故青岛嘉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济宁市兖州区九项供热管道改造工程造价为2,983,714.43元(以上造价已计退被告供料及40%采购保管费),对此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具了票据,缴纳了税金,故对工程造价中的税金100,164.17元应予以扣减,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本院确认为2,883,550.26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90,000元,2019年支付其240,000元,亦应从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553,550.26元。原告主张其中240,00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有约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虽不予认可,主张不能以其作为定案依据,但该鉴定报告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被告提出的异议均系专门性问题,被告收到该报告书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利息损失。被告作为发包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承包人损失,利息损失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认定无效,原告在其没有进行投标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际施工时就具备施工资质,具有过错;被告明知其已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了发包,但仍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具有过错,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其中八项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部分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分别以各项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扣除税金)为基数,从各自的交付时间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利率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对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的欠款利息计算,根据庭审查证,被告不认可系其实际发包,也未提供实际交付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对利息的起算点本院确认为起诉之日;计算基数,根据庭审查证,原告认可已收到该部分工程款90,000元,另主张2019年又收到2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签署时间,该项工程签署时间最早,故该部分还款视为对该项工程的还款,故计算基数本院确认为128,411元(鉴定工程造价474,180.34﹣已付工程款330,000元﹣税金15,769.34元);利率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三、对于鉴定费损失52,000元,同理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现原告对该费用已缴纳,被告应给付原告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53,55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的50%(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榕花园小区1-6#楼室外供热管道改造工程以128,41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莲花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以232,321.0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榕花园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以128,379.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八一小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以297,337.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康达西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以219,32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华夏小区室外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以237,351.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轻机宾馆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以293,507.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御苑小区热力改造工程以422,060.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算;民族小区热力改造工程以594,859.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2元,由原告山东宏大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96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负担27,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刚
人民陪审员 徐继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燕东芳
书 记 员 崇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