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津0114民初30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盈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壮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津公司武某项目公区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款1513079.05元及利息(利息以151307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所欠工程款在天津市武清区、28-31号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武某公区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5万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北大区天津公司武某项目公共部位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某项目公共部位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28-31号楼配建二,标段范围内精装修及装饰范围内灯具、开关插座等安装,具体见附件洽谈记录及工程量清单;承包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装饰图纸及预算清单的内容完成以下事项,室内装修工程,包括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天棚工程、油漆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包括开关面板、插座、灯具、地漏、的购置及安装;由甲方指定分包,但需乙方配合施工的项目有详见附件界面划分及工程量清单等(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六预算清单);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费、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安全;预计开(峻)工日期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总日历工期为122日历天,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原、被告与监理单位某丙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确认本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质量合格。未超合同工期。2023年7月7日,被告正式接管涉案工程。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某丁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2025年2月份,第三方审计公司发送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原合同金额4530763.27元,原合同变动金额合计减少154465.04元,变动后合同额为调整为4376298.23元;设计变更及签证金额999642.13元;甲方供材扣款金额-11712.77元,总结算金额为5364227.59元。被告已付3851148.54元,尚余1513079.05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武某公区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5万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北大区天津公司武某项目公共部位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某项目公共部位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28-31号楼配建二,标段范围内精装修及装饰范围内灯具、开关插座等安装,具体见附件洽谈记录及工程量清单;承包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装饰图纸及预算清单的内容完成以下事项,室内装修工程,包括楼地面工程、墙柱面工程、天棚工程、油漆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包括开关面板、插座、灯具、地漏、的购置及安装;由甲方指定分包,但需乙方配合施工的项目有详见附件界面划分及工程量清单等,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六预算清单;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费、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安全;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及时间如下,按月进度支付完成产值的70%,在工程完工30日内(以移交物业为准)经甲方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审核完成后15日内,经甲方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97%,结算价3%作为质量保修金,批量交付小业主之后起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总额的80%(不计息),有防水要求部位,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至质保金总额的100%;预计开(峻)工日期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总日历工期为122日历天,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日期为准;甲方指派杨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手续和其他事宜;工程量确认如下,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的书面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等内容;涉及变更及签证如下,所有设计变更均需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才能进行,如乙方私自施工未经甲方同意的变更导致费用增加或建筑使用功能改变,甲方不承担相应费用,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等;工程签证之《变更通知单》如下,当项目施工过程中,确需发生变更事项时,甲方工程不应提前发起《变更通知单》,在甲方管理系统中进行流转审批等;工程签证之《工程计量单》,当乙方完成甲方工程部发送的《变更通知单》内容施工后,需在48小时内通过工程协同平台向甲方工程部、成本部发出催办《工程计量单》签确信息,超过48小时发起的催办信息,乙方完成的变更内容视为让利,甲方不予任何费用结算等;工程签证之《签证单》,《工程计量单》签确后,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工程协同平台发起《签证单》审批等;竣工结算如下,单位工程竣工后二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项目部工程经理认可资料符合要求,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后,成本主管部门审核开始,一年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等;后附合同附件1-7。上述合同的监理单位为某丙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多处增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填报《签证单》、《变更通知单》、《工程量签证单》、《签证费用送审书》、《签证费用审核书》,有被告现场工程师签字、监理单位某丙公司盖章确认。项目完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其中《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单》,被告公司工程意见为公区精装已施工完成,质量满足验收要求,被告公司技术部、工程部意见、项目总均签字确认。《工程结算申请书》载明全部20项送审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开工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实际工期为123天,有被告公司指定验收人杨某等人签字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总价包干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单》载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原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合同,经双方现场查看审核,确认与合同包干内容一致,同意按合同包干总价进行结算。《图纸版本确认单》载明,经对比,结算图纸版本及内容同原包干图纸版本,未发生变化。结算图纸可以原包干图+变更签证作为结算依据,不再寄送原包干图至华某。2023年7月7日《新建项目移交确认表》载明,各栋号公区精装修装饰范围内吊顶、涂料、墙地砖铺贴及灯具、开关插座供货等安装全部完成;公区灯具正常使用,以上所有事项均与物业相关人员现场验收、交接完成,有原告移交负责人及被告接管负责人签名确认。《工程款支付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24年1月11日,已付款总计3851148.54元,原告将对账单交给被告,被告未反馈。2025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载明,承诺结算造价完整、结算资料齐全、结算资料真实、结算协同配合等内容。
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某丁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签证费用审核书》中加盖某控股华北合约规划部结算专用章。2025年2月,第三方审计公司发送结算报告载明,原合同金额4530763.27元,原合同变动金额合计减少154465.04元,变动后合同结算价为4376298.23元;设计变更及签证金额999642.13元;甲方供材扣款金额11712.77元,罚款及其他扣款金额为136015.44元(附罚款及扣款明细),总扣款为147728.21元;最终结算总价为5228212.16元。被告已付3851148.54元,尚欠1377063.62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合同无防水工程;不认可罚款及其他扣款金额;明确针对实际施工的相应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华北大区天津公司武某项目公共部位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一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且最终结算金额已通过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完毕并出具结算报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装修费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装修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1.关于装修费用的认定,根据第三方审计公司的结算报告可知,最终结算金额为5228212.16元,虽原告不认可罚款及其他扣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第三方审计公司系双方认可,双方对应当按照该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结算报告中最终结算金额为5228212.1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对账单》载明已付款总计3851148.54元,该对账单已交给被告,被告未反馈,因此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能否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现案涉工程竣工已超过三年,移交已近三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保修期间,原告在审核完成后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未超过合理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装修费用,经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377063.62元。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装修费用,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利息,鉴于最终结算报告于2025年2月出具,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以1377063.6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关于优先受偿权。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验收合格,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针对实际施工的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最迟应在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装修款1377063.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77063.6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案涉天津市武清区、28-31号楼配建二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2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6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牟泽良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宁
书 记 员 柴 清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