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405号
原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五一三路213号汉兴大厦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569228X2。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彬,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新丰村顶厝尾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76528577E。
法定代表人:胡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富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58531E。
法定代表人:程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汝霞,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7779X0。
法定代表人:毛思保。
原告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兴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嘉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福建富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厦公司)、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被告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第三人富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汝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兴公司向泓兴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76.1435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泓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嘉兴公司向泓兴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75.6574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嘉兴公司系莆田市城涵河道(涵江段)园林景观及防洪改造工程(一期)招标人。因该项目涉及园林、水利、桥梁三个资质,而同时具备三个资质的公司较少,故该项目招标文件设定准许联合体参与投标。2016年3月14日,富厦公司、泓兴公司、明辉公司三方共同参加嘉兴公司的上述项目招标,组成联合体并签下《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然后参与投标。《联合体协议书》的主要内容:1.富厦公司(主办方单位名称)为富厦公司、明辉公司、泓兴公司(联合体名称)主办方。2.联合体主办方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富厦公司负责园林工程部分,明辉公司负责桥梁工程部分,泓兴公司负责水利工程部分。2016年3月15日,富厦公司以联合体主办方名义向招标代理机构递交投标文件。2016年3月25日,嘉兴公司向富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6年3月29日,富厦公司代表联合体一方与嘉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0个日历天,中标价4768.6867万元,履约保证金476.8687万元。合同签订后,本联合体成员按照各自分工进场施工,且明辉公司负责实施的桥梁分项工程在2017年底就已完工,泓兴公司负责实施的水利分项工程在2018年底就已完工。因富厦公司园建工程所占第四期进度款不多,故为了索取不当利益,富厦公司恶意不履行联合体主办方职责,故意不为泓兴公司向嘉兴公司申请支付第四期进度款,拖至2019年9月28日才向监理人报送第四期工程进度款(初稿)。并且,监理人完成初步审核后,富厦公司也不正式提交第四期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附件工程量清单。
为推进项目施工进度,协调联合体各方合法权益,防范农民工闹事。2019年11月1日,监理人福州兢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也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向富厦公司发出催告,《联系单》指出:“本工程华昌栈道施工进度缓慢,本工程从2018年至今施工单位未申报工程进度款,根据现场已施工完成量情况,已具备申请工程进度款条件,项目监理部在9月28日收到你司上报的第四期工程进度款(初稿),经初步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867.8582万元(已下浮),其中包括:水利工程757.9177万元、园建工程75.6780万元、桥梁工程34.2605万元。要求抓紧华昌栈道施工进度等其他扫尾工作,抓紧申报第四期工程进度款。”然而,富厦公司接到监理通知后仍不请款。2019年11月8日,泓兴公司就第四期进度款请款事宜委托律师再次向富厦公司发出催告,但富厦公司仍不予回应,继续怠于请款,造成泓兴公司利益受损。无奈,2019年11月15日,泓兴公司只得委托律师,再以律师函的方式直接向嘉兴公司发出拨付水利分项第四期进度款的付款请求,要求将水利分项进度款直接拨付给泓兴公司。至此,富厦公司才向监理机构申报第四期工程进度款。2019年11月30日,监理机构向嘉兴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
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第四期工程造价867.8582万元(已下浮),其中包括:水利工程908.8396万元、园建工程90.7499万元、桥梁工程41.0827万元、安装工程0万元。本期应扣进度款20%,即173.5716万元。应扣预付款185.1431万元。本期合计应扣358.7147万元,应付进度款:867.8582-358.7147=509.1435万元。嘉兴公司支付预付款381.4950万元,泓兴公司与富厦公司按造价比例分配使用,泓兴公司分得221.1456万元,富厦公司分得160.3494万元。嘉兴公司已从第三期进度款中扣回预付款111.1907万元,但该扣款实际均是从泓兴公司的第三期工程量中扣款,富厦公司没有被扣,故泓兴公司实际只有109.9549万元预付款未扣,富厦公司则有160.3494万元未扣。故第四期应扣的预付款185.1431万元,泓兴公司最高只能扣款109.9549万元,不足部分75.1882万元应从富厦公司园建分项工程款中扣款。但富厦公司的第四期园建工程量仅75.68万元,乘以80%后,进度款为60.544万元,尚不足抵扣14.6442万元,该不足部分泓兴公司同意予以垫付,从泓兴公司的第四期进度款中扣款,然后由泓兴公司另行向富厦公司追偿。为此,本期应付款509.1435万元应归泓兴公司一方所有。除此以外,泓兴公司还可以向富厦公司追偿本期进度款14.6442万元。
第四期工程款支付证书签发后,泓兴公司时刻跟踪财政部门拨款事宜。最终争取到市级财政承担的305.4861万元拨款,只需富厦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嘉兴公司即可以拨付给施工方。但是富厦公司恶意阻却泓兴公司取得工程款,拒不开具发票。2020年5月7日,泓兴公司就此再次委托律师向富厦公司发出函告,催告富厦公司向发包方开具票面金额305.4861万元的第四期工程款发票,并补开票面金额23.6862万元的第三期进度款发票,但富厦公司仍不理睬。这二年本是疫情期间,泓兴公司本是困难重重,农民工工资都发不出来,富厦公司却恶意不为泓兴公司办理领取工程款,无奈泓兴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就第四期进度款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兴公司直接向泓兴公司支付。诉讼中,经嘉兴公司协调,富厦公司同意为泓兴公司办理请款,并承诺及时将工程款转交给泓兴公司。为此,泓兴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撤回该次起诉。案件撤诉后,嘉兴公司将市级财政已拨付的305.4861万元及区级财政拨付的28万元,合计333.4861万元支付给富厦公司,对于区级财政未拨付的差额即176.1435万元(实为175.6574万元)部分,表示无力支付,富厦公司也不向嘉兴公司催讨。
另外,第四期333.4861万元进度款打入富厦公司帐户后,富厦公司又滥用主办方优势地位,以需要分摊项目人员证件及五险一金占用费为名强行暂扣泓兴公司该期进度款15.7862万元。2021年2月富厦公司还将泓兴公司的第五期进度款57.2415万元予以全部扣留。无奈,泓兴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对富厦公司的诉讼,要求判令富厦公司归还给泓兴公司第五期进度款57.2415万元及第四期被暂扣的15.7682万元及二笔款项的利息,案经二审,泓兴公司均胜诉。所以,泓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富厦公司不会正当履行主办方职责。本案工程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验收。
综上所述,招投标文件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本案工程项目系以联合体名义投标并中标。虽然施工合同以富厦公司名义与嘉兴公司签订,但各成员间实际上构成合伙关系,均与嘉兴公司直接发生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富厦公司的主办方地位在法理上仅构成代理人、代表人地位。所以,在富厦公司不履行代理人、代表人职责的情况下,各联合体成员在自己施工的专有分项工程内有直接向嘉兴公司主张救济的权利。在请款问题上,泓兴公司有证据证明富厦公司不会正确履行主办方职责,不为泓兴公司办理请款,即便请了款也会被扣留。为此,泓兴公司只能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嘉兴公司主张以救济自己的权利。故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另外,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原来的计算存在笔误。
嘉兴公司辩称,1.本案首先要确认泓兴公司的身份,泓兴公司自认其与富厦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富厦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托于合伙份额,按持股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伙体对外仍然应当秉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富厦公司对外结算,富厦公司并非所谓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故泓兴公司既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亦非授权委托人。
2.本案泓兴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泓兴公司并非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并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嘉兴公司提起建设工程纠纷之诉,要求嘉兴公司直接向泓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泓兴公司与富厦公司之间内部达成一致合意,以富厦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最终由富厦公司与嘉兴公司签订合同,即泓兴公司亦属于联合体成员,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内部纠纷应当由联合体内部解决。故,应当秉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富厦公司向嘉兴公司提起申报申请,经审核对账确认后,由富厦公司提交申报付款所需材料后,予以付款给富厦公司。至于泓兴公司与富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嘉兴公司无关。
3.泓兴公司诉称的扣回预付款事实系其与富厦公司、明辉公司之间内部合伙事务执行的问题,嘉兴公司既不知情,亦与其无关,嘉兴公司系按合同约定进行扣款。2016年3月14日,泓兴公司与富厦公司、明辉公司共同签署《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各联合体之间以富厦公司为主办方,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材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结合泓兴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与富厦公司、明辉公司之间签订《联合体分工协议书》约定,由富厦公司作为工程主办方,专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业务等,嘉兴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富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该协议尚未解除,仍然具备法律效力。泓兴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嘉兴公司提起诉讼的前提,应当先就富厦公司提起建设工程价款应分款项份额确权之诉,或由泓兴公司先提起解除之诉,解除《联合体分工协议书》。在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后,再以富厦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申报付款义务为前提,向嘉兴公司申请拨付,并提供拨付凭证及发票。泓兴公司直接对嘉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有违合同的契约精神,且于法律不符。
4.即便泓兴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及金额有误。本案嘉兴公司确认的第四期应付款项为509.1435万元,已付金额为333.4861万元,尚欠富厦公司的未付款项数额为175.6574万元,并非176.1435万元。另,本案并非嘉兴公司拒不付款,系富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未申请付款。在富厦公司提供申报付款的材料及发票后,嘉兴公司随时能够支付应付未付款项,故泓兴公司要求嘉兴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富厦公司述称,泓兴公司起诉嘉兴公司欠第四期进度款,作为主办方富厦公司向监理方申请第四期工程进度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监理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发支付证书(金额为509.1435万元)。嘉兴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说明,“合同第14.1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期限:竣工验收通过后28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但未支付的原因系因富厦公司未提供竣工付款申请材料导致的,与嘉兴公司无关。”此条款与本案无关,并无关联性。主办方于2021年12月26日申请第六期进度款,监理单位于2021年12月28日开具支付证书532.2579万元给嘉兴公司,嘉兴公司仅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尚欠482.2579万元(532.2579万元-50万元),更别提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给施工单位,请嘉兴公司尽快安排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482.2579万元给施工单位(请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付清),以防农民工闹事事件、供应商上诉案件,维持社会稳定。
明辉公司述称,明辉公司与泓兴公司、富厦公司组成联合体后共同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三个联合体成员按各自的施工资质分别实施三个分项的施工任务,各分项的工程收益在工程支付证书中体现清晰,归各方专有,明辉公司同意泓兴公司就自己施工的水利工程分项直接向嘉兴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对其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明辉公司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嘉兴公司系莆田市城涵河道(涵江段)园林景观及防洪改造工程(一期)的招标人。该项目涉及园林、水利、桥梁三个资质,招标文件设定准许联合体参与投标。2016年3月14日,富厦公司、泓兴公司、明辉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该工程施工投标,三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明确富厦公司为主办方,约定富厦公司负责园林工程部分、明辉公司负责桥梁工程部分、泓兴公司负责水利工程部分。2016年3月15日,富厦公司以主办方名义向招标代理机构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2016年3月25日,富厦公司中标。2016年3月29日,富厦公司代表联合体与发包人嘉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资金来源于财政,约定工期为300个日历天,中标价为47686867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邹汝霞。合同签订后,联合体成员按照各自的分工进场施工建设。2021年6月11日,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嘉兴公司尚欠该工程部分价款。其中,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即福州兢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发的编号为004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应得款为:867.8582万元(已下浮),包括:水利工程908.8396万元、园建工程90.7499万元、桥梁工程41.0827万元,即(908.8396+90.7499+41.0827)×(1-16.606%)=867.8582万元。本期应扣款为:173.5716+185.1431=358.7147万元。本期应付款为:867.8582-358.7147=509.1435万元。市级需拨付509.1435×60%=305.4861万元,区级需拨付509.1435×40%=203.6574万元。扣减已付的333.4861万元,嘉兴公司尚欠案涉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75.6574万元。对于该欠付工程款,泓兴公司主张归其所有,富厦公司对泓兴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明辉公司对泓兴公司的主张不持异议。2022年1月17日,泓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联合体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富厦公司、泓兴公司、明辉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案涉工程施工投标,富厦公司以主办方名义递交投标文件中标后,与发包人嘉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上是富厦公司代表联合体所有成员与嘉兴公司签订,泓兴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在主办方富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嘉兴公司支付其应份工程款。结合联合体成员的意见,嘉兴公司尚欠的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75.6574万元,本院确认归泓兴公司所有。故嘉兴公司在本案应向泓兴公司支付案涉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75.6574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泓兴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即3.8%)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泓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浦城县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756574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609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嘉兴水利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远
人民陪审员 方丹燕
人民陪审员 许凤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鹭
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