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9民初192号
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圣和巷8号院5号楼5层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53097156N。
法定代表人:石亚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蔡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南段路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6NDYH66。
法定代表人:张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系该公司法务),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亚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800000元保证金;2.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被告发来投标邀请函,邀请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新蔡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邀请,并要求缴纳80万元诚信保证金,后被告未中标。可是至今被告也不退还保证金。后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招投标相关审理程序与蓝海华业有限公司发生的招标问题与原告无关;2.我公司与原告方没有招投标的买卖关系;3.该案已在去年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6288号民事裁定书;2.投标邀请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债权转让协议;5.邮局邮寄面单回执。
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对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6288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投标邀请函和电子银行回单,能证明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将8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债权转让协议,系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6288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邮寄给被告单位的邮局邮寄回执,能证明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享有的80万债权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已知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新蔡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邀请,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将8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后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中标,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未退还保证金。2021年6月30日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80万债权合同权利转让给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接受该80万元债权合同权利。2021年10月18日,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要该笔债权,因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将该转让的债权通知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裁定驳回。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的协议和告知函邮寄给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0万元债权合同权利转让给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享有80万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标邀请函约定的开标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2日起追要利息应受保护,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计算利息。故被告新蔡县德鲲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泰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