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3525号
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新区恒大华府11号楼抚顺诚信监理。
法定代表人:汪晓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华路360号。
负责人:韩彤,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监理费人民币260,202.2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监理费260,202.2元的利息1001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首次诉讼诉讼费337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因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拖欠我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综合管廊(一期)PPP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拖欠《油英南路工程》监理费、拖欠《生活小区给排水改造项目工程》监理费等原因向贵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以上费用,合计金额585,592.2元。贵院于2020年8月17日予以立案,后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达成和解,被告出具付款承诺,我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撤诉。我公司撤诉后,截止2021年11月1日,被告共支付给我公司325390元,剩余260,202.2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首次诉讼费用,我公司撤诉后贵院减半收取,合计3378元。要求被告支付260,202.2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10018元。
被告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盘锦石油化工产业园区起步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工程地点:盘锦石油化工产业园区起步区(一期);总投资:1亿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合同按中标费0.98%计算实际监理酬金,即实际工程量造价X0.98%=监理酬金,该合同暂定投资1亿元人民币,超出或不足1亿元,按实际工程量付监理费;本合同监理酬金合计人民币:98万元整;付款方式:按每季度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拨付监理费,若上一季度未完成工程量或完成的工程量不足拨付一定额度时,累计到下一季度拨付;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增加的监理酬金+增加的实际工作总量结算价X取费费率0.98%。原告完成案涉合同监理工作后,被告向其付清了监理费用。
基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双方又口头约定了盘锦市兴隆台区油英南路工程监理工作由原告方完成。2016年3月至2017年年初原告对油英南路工程进行了监理工作。案涉油英南路目前已经投入使用。
2020年8月,原告为向被告追索《生活小区供水管线改造项目监理》工程监理服务费48500元,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0)辽1103民初2632号;要求被告支付油英南路工程监理费240800元,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0)辽1103民初2635号;要求被告返还《盘锦市兴隆台区综合管廊(一期)PPP项目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227390元、返还中标服务费25191元、支付《盘锦市兴隆台区综合管廊(一期)PPP项目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利息40930.20元。2020年9月16日,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出具关于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求承诺的函,作出承诺“立即协调管委会在贵公司的履约证明中加盖公章,协调公管办返还《盘锦市兴隆台区综合管廊(一期)PPP项目工程监理》履约保障金227390元,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履约保证金利息40930.20元、中标服务费25191元、管廊项目诉讼费、油英南路监理费由盘锦石油化工产业园起步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北区)工程项目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支付。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需在2020年9月16日15时前完成(2020)辽1103民初2635、2632、2636号起诉状撤诉工作,我部保证两周内完成上述承诺。”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部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2020年9月16日,原告就上述案件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辽1103民初2632号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承担;(2020)辽1103民初2635号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原告承担;(2020)辽1103民初2636号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703元,减半收取2851.50元,由原告承担。签署承诺函后,被告协调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27390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按照承诺函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9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7年2月,辽宁昆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沈阳建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招标项目名称为盘锦高新区创新创业基地项目监理,中标项目内容包括科技孵化器、单元式工业厂房、SOHO创业空间、新材料研发检测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及油英南路(兴油街-兴隆台街)道路工程等监理服务工作。工期要求2017年2月开工至2019年2月竣工,中标价格619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求承诺的函复印件一份、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份、开发区管委会办公人员针对其欠款与原告方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张(2020年10月14日)、油英南路(兴油街-兴隆台街)道路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复印件一份、工程整改通知书及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监理月报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监理人员监理日志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材料文字整理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二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油英南路的监理费。原告提供的有关监理油英南路工程过程的监理资料及与被告方协商监理费用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实施了油英南路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方出具的《承诺函》,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承诺函约定履行承诺付款义务。《承诺函》的内容亦可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油英南路监理费,只是因为该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立项,需要从原告监理的另一项目盘锦石油化工产业园起步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北区)工程项目监理费完成审批流程。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建设方为辽宁昆泰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其不应支付监理费用的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委托原告就案涉工程实施了监理工作(2016年3月至2017年初),而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时间为2017年2月,与原告实施监理工作时间并不冲突。同时原告起诉主张各项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并按照承诺函约定支付了部分费用,支付的费用中也已经包含部分油英南路的监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案涉油英南路工程监理应当进行招投标,但被告未进行招投标就委托原告进行监理工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的监理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实际履行了监理职责,监理行为是劳务及智力活动的结果,已不能返还,被告应折价补偿,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
关于油英南路监理费用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为240800元,原告提供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证明了取费标准,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琦的微信记录、2020年9月15日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沟通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双方对上述费用数额达成基本一致意见,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承诺函中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四项费用(履约保证金利息40,930.20元、中标服务费25191元、管廊项目诉讼费2851.50元、油英南路监理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000元,剩余款项为211,772.70元(40,930.20元+25191元+2851.50元+240800元-9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小区供水管线改造项目工程监理服务费48500元,并不包含在被告方出具的承诺函所涉及项目中,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的利息(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原告在2020年9月16日前完成相关案件撤诉工作,被告保证两周内完成承诺。但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撤诉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应以211,77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共计8,153.25元(211,772.70元×3.85%)。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首次撤诉诉讼费3378元,承诺函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油英南路工程监理费用211,772.70元,并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8,153.25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原告已预交5404元,由被告负担4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05元,应予退还4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秋月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