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桂1027民初593号
起诉人:吴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2025年6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共计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95.71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8日为2095.71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2095.71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拆除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某公司原金融物品保管中心金库的拆除工程以折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限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6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该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工后3日内退还原告。双方签订《拆除协议》后,原告指派施工人员林某,依约按时为被告完成了拆除工程施工。但当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按时退还质保金时,被告却持消极态度,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尚未退还。由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长期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已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利率计算,从双方协议约定的竣工后三日内退还质保金届满的次日,即2023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8日为2095.71元。原告认为《拆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揽流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已对账一致。被告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拆除工程施工,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质保金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祥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退还原告质保金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位于凌云县,且原告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指定管辖申请,两中院经讨论后一致答复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审判,故本案应由凌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审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据此,房屋拆除需要遵守相应的安全规范,需要相应的施工承包资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承揽,故房屋拆除或建筑拆除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以房屋拆除或建筑拆除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别。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主要涉及建筑物拆除,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拆除协议》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属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建筑物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吴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振伟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郁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