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1513号
原告:鞍钢集团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激光产业园研发中心F座。
法定代表人:冯占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季永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鞍钢集团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集团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果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就其一炼钢VD炉机械泵改造项目发布招标通知,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招标,负责招标的委托机构为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宽量公司组成招标联合体进行招标,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电汇向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20万元整(该款项现在被告处)。2016年1月18日,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按评标结果向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后原告组织专业人员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现场考察和技术方案洽谈,并于2016年4月末,形成初步技术方案。在此期间,被告股东东北特钢集团出现严重资信违约事件,联合资信将其信用等级由2015年AA降至C。因原告中标项目系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即一次投入,分期(6年)回收,投资风险较大。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已经现实出现的履约能力受损情形向原告提供银行资信证明、银行履约保函或担保函等形式的担保后方可签订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担保,故双方最终解除合作关系,未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20万元人民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违约在先。1.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第15.2条规定,“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必须在30天内或按约定,派授权代表到指定地点,与买方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并签订供货合同”。因双方未重新约定合同签订日期,故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2月17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未在此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属原告违约在先。2.因原告并未在招标书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原告实际已违约,不符合《合同法》中的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不能再行使不安抗辩权。3.原告主张的东北特钢集团出现资信下降等影响被告履约能力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北特钢集团与被告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东北特钢集团资信下降、进入破产重整并不能直接导致被告履约能力受损。况且东北特钢集团资信下降进入破产重整发生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10月,均在原告应履行签订合同义务之后,故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供履约担保。4.融资是原告选择完成该项目的方式,则应由原告保证资金顺利到位,原告自身无法完成融资与被告无关,不应将该义务转嫁至被告。二、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1.投标保证金交纳金额是由原告(投标人)在开标前自行估算项目总收益的基础上,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2%计算得出并缴纳,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虽然《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80万元,但依据《民法典》第78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本案诉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是能源管理、技术改造项目,故不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不受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的限制和约束。三、被告实际收到投标保证金金额。经核查,被告实际收到中招国际退还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9.29万元。被告为本次招标作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安排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谈判、协商,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最终中招国际扣除招标服务费后将余款转至被告。四、原告所要求的债权被暂缓确认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无异议。根据《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主持词,各位债权人在核查《债权表》过程中,如对管理人审查意见存在异议,可以在2018年11月28日前(含当日)通过填写《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意见反馈表》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异议提出时间以寄出或递交书面意见时间为准。管理人将在收到《意见反馈表》后尽快与债权人联系并答复。为保证重整程序推进的效率,维护广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逾期不提交《意见反馈表》的视为接受管理人的审查意见。对管理人回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管理人回复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无异议。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中标后,不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与被告(招标人)签订合同,同时还向被告(招标人)提出要求提供“银行资信证明、银行履约保函和担保函”等“附加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按照《招标文件》15.2条“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必须在三十日内或按约定,派授权代表到指定地点,与买方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并签订供货合同,否则,招标人按开标后投标人撤回投标处理”。按《招标文件》规定开标后在投标有效期间,投标人撤回其投标书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委托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就被告公司第一炼钢厂60tVD炉机械真空泵改造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必须在30天内或按约定,派授权代表到指定地点,与买方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并签订供货合同,否则招标人按开标后投标人撤回投标处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将被没收:(1)开标后在投标有效期间,投标人撤回其投标书;(2)中标人不按本须知规定签约……”。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电汇方式向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支付招投标保证金1200000元。2016年1月18日,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6年3月30日,被告董事会发布《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股权冻结的公告》,载明:“公司控股股东东北特钢集团因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轮候冻结了东北特钢集团公司股份5015492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5.58%。……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目前该项目的技术方案已基本确认,但融资方面仍存在问题,……请贵公司给予我公司打通融资通道的时间,将双方接洽时间延长至6月30日,如融资成功,我公司会尽快推进项目开展”。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召开了《关于尽快签订一炼钢VD炉机械泵改造技术协议及合同的会议》,原告在会议上提出由于东北特钢集团在2016年3月至今陆续发生企业债券违约情况,造成企业资信等级下降,使原告在项目融资上出现严重困难,如需继续运行该项目,技术协议和合同在抚顺特钢提供资信证明、履约保函及担保函后5日内签订;被告在会上提出,继续按中标通知书要求,限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前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及合同,否则扣除投标保证金并追究法律责任。截止原告起诉,原、被告一直未签订案涉一炼钢VD炉机械真空泵改造项目合同。庭审中被告确认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后,退还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92900元;
另查,2015年1月12日,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招标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2015年度设备采购、土建施工及有关服务项目提供代理招标服务,乙方按照原国家计委计价【2002】1980号文件及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的有关规定向中标方下浮40%收取中标服务费用,乙方收取中标服务费用以合同生效为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金回执单、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股权冻结公告联系函、保证金不符合规定函、会议纪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履约担保的函、律师函、签收证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被告委托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属于向原告发出关于被告公司第一炼钢厂60tVD炉机械真空泵改造项目施工的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原告中标后应按照《招标文件》中的约定履行签订合同等义务,但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而以被告股东东北特钢集团出现严重资信违约事件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根据《招标文件》“开标后在投标有效期间,投标人撤回其投标书,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将被没收”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案涉工程项目估算价为42030000元,投标保证金不应超过42030000*2%=840600元,原告给付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后,将剩余的1092900元给付原告,按照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招标人支付,被告实际多收投标保证金359400元,应予返还。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鞍钢集团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59400元;
二、驳回原告鞍钢集团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9元,由原告鞍钢集团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18元,由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91元,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鞍钢集团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纯生
人民陪审员 吕成民
人民陪审员 金 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