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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辽0283民初2116号 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3)辽0283民初2116号

原告: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仙人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马彦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万元及按7万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的潍坊中南樾府、潍坊中南熙悦智能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应邀参加投标,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7万元,被告承诺投标结束后保证金返还原告。2019年7月19日投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投标经办人李普伶,其多次承诺返还,但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开发青岛区域公司潍坊中南樾府、潍坊中南熙悦智能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应邀参加投标,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收取原告保证金7万元,被告承诺投标结束后,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投标结束后,被告没有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保证金,并承担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被告在答辩状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利息计算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投标电脑截图图片2张、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单1张、与被告方的招投标经办人李普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之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着法律规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在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没有中标,被告应按规定及时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微信记录证据证明,多次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因此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从2019年7月20日按照银行同拆借同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7万元利息的计算,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在工程投标结束后5日内返还保证金,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利息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同意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等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7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辽宁)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75元,应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美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