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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703民初1609号 北京巅峰美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2020)苏0703民初16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巅峰美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号国门大厦B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894923B。

法定代表人:束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陵、侯学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566557358。

法定代表人:曹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巅峰美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巅峰美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开发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街开发公司提起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巅峰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陵、侯学辰、老街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巅峰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6208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20871.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连云港老街灯光演艺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连云老街灯光演艺项目提供设备采购、安装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815775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供货、安装、调试交付完毕后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及确认函,确认原告已完成本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536886元的合同款,剩余1620871.9元的合同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借口拖延。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合同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老街开发公司辩称,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案由应为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非买卖合同。即使是单一的买卖合同,基于涉案项目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也应当将本案案由定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二、本案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巅峰美景公司和北京中视光影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进行投标,中标人为原告和北京中视光影设计有限公司,所以本案遗漏了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北京中视光影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才能够查清事实;三、本案的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公示了招标须知、合同条款、技术规范、投标文件格式、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依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以及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约定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招标公告中公示的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4条工程款预付约定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26.1条工程款进度方式约定主要设备材料全部进厂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款的40%,审计结束1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维修金,2年保修期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变更了招标公告合同的实质条款,更改了付款方式等众多条款,依据招投标法规定该实质性变更(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保修期间、付款进度等)属于无效变更,双方应当按照招标公示的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方式及进度进行付款。据此被告已经按进度支付了合同价款,属于超额支付,不存在尚欠进度款的情形。四、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原告应当按照33条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所以本案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五、涉案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10.6条约定竣工日期是工程内容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之日,所以原告负有举证义务。针对原告存在逾期完工、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证书等以及联合体一方将其投标文件负责的工程范围全部转给原告负责等违约行为及原告尚欠水电费尚未支付,被告将依据合同约定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以及违法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一方施工的违约金;六、合同第33.3条约定,施工用水、用电按表计数量和实际发包人承担价格进行结算,约定了水电费由原告承担,所以双方需要进行结算,并确定水电费的金额;七、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有义务进行工程资料的整理和提交,而这些资料是双方结算所必须的材料,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所有的结算审计所需的资料。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反诉原告老街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求:1.请求判令巅峰美景公司支付违约金815775.8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巅峰美景公司给付水电费10000元;3.请求判令巅峰美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事实与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巅峰美景公司应于2017年7月29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及试运行。专用条款第10.6条约定竣工日期是工程内容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之日;第33条约定应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第33.3条约定本工程承包人施工用电、用水按表计数和实际发包人承担价格进行结算,在支付工程款和竣工结算时扣回。招标公告中公示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3.5.1条约定工期滞后每天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巅峰美景公司提供的确认函注明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视为其已自认最终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当然老街开发公司对该时间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函形成的时间应当在2017年11月23日之后,保留继续主张赔偿等权利)。本合同签订时间在2017年7月上旬,巅峰美景公司应于2017年7月29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及试运行。所以要求其支付从2017年7月30日至11月23日计117天的工期滞后违约金815775.8元及利息。综上,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巅峰美景公司辩称,一、老街开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变更了招标公告合同的实质条款,更改付款方式等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并无相应条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老街开发公司据以主张合同文件无效的法律依据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仅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的合同,属于一般的程序性管理规定。在无其他合同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双方仍须遵守该合同文件的约定。二、老街开发公司要求支付工期滞后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腾讯网、搜狐网等各大门户网站相关报道,2017年7月29日晚,老街景区七一广场内举办了华东首家大型沉浸式灯光演艺秀梦回连云之天海传奇,是在连云港老街七一广场的首映。因此巅峰美景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前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老街开发公司主张工期滞后不属实。其次,终稿确认函的时间晚于工程实际完工投入使用三个月有余,老街开发公司有意拖延确认,以达到其拖延支付款项的目的。其认为巅峰美景公司自认最终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更是妄下结论,该日期系巅峰美景公司收到《终稿确认函》之日。最后,老街开发公司先是提出对《终稿确认函》上公章真伪的鉴定,而后在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提起反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款项支付。三、老街开发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文件第二部分第8.1条约定在开工前提供了水电源接口,且该接口有计量表可查。否则其提出扣减水电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具体水电费金额也因无证据基础而无法进行鉴定。四、竣工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已提交老街开发公司,终稿确认函就是其收到前述资料后所做的确认。根据合同文件第二部分第33.2条约定,老街开发公司在收到巅峰美景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逾期三个多月后出具了终稿确认函,这足以说明竣工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已提交。综上,老街开发公司的反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巅峰美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连云港老街灯光演艺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8157757.9元,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等阶段工作时,被告支付相应阶段的合同价款。

证据二、《终稿确认函》原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设备清单复印件5页,证明巅峰美景公司已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等全部完成且符合合同要求,2017年7月29日涉案工程已移交被告使用。老街开发公司认可巅峰美景公司完成了合同全部工作并出函确认。

证据三、付款凭证原件13张,证明起诉前老街开发公司累计付款6536886元,尚欠1620871.9元一直未付。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6张,证明对已付款项,根据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

证据五、律师函复印件1份及快递记录存根联1份,证明巅峰美景公司多次催款不成,委托律师向老街开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但老街开发公司仍然以资金困难为由违反约定没有付清欠款。

证据六、北京中视光影灯光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同意巅峰美景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七、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证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有效。

证据八、网站报道截图打印件,证明巅峰美景公司已于2017年7月29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项目老街开发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无权主张违约赔偿。

老街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对招标公示的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相关变更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仍应当按照公示条款的约定处理;该合同中进度安排、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均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无效条款。该合同价并不是结算价,巅峰美景公司有义务按照招投标公示的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计,在审计结论作出后合同款付至审计价的95%。招投标公示的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合同,都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及巅峰美景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同时都约定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现场签证,均需要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三方签字方可生效,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明确约定在结算后方按结算比例支付。综上,老街开发公司已超额支付进度款。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函上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经办人签字盖章,并且格式内容雷同于另案中确认函的形式,应都是原告制作的格式确认函。确认函能够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确认函上巅峰美景公司自己加注的2017年11月23日,不予认可,巅峰美景公司有义务提供阶段性确认函,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签名,没有日期。设备清单系复印件,没有加注日期,需要与招投标文件进行核对、审计。对证据三确认合同项下工程款已支付6536886.39元。对证据四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项目没有继续付款,是因为双方争议大,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资料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方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巅峰美景公司与中视公司之间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中视公司应提供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七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网上可以查询到很多认定招投标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文书。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老街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公告原件1份、招标公告发布确认函原件1份,证实涉案的施工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的项目。

证据二、招标文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进度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属于无效变更。

证据三、投标文件1份,该投标文件均加盖了巅峰美景公司、中视公司的印章,且联合体双方在投标联合体书中确定了各自的职责、分工等,应当追加中视公司为共同原告,方能查清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况、工程量完工情况、合同变更情况、价款是否要调整等。

证据四、巅峰美景公司在投标该项目标书中的四份阶段工作确认函,该四份阶段确认函能够证明相关内容与巅峰美景公司提供的《终稿确认函》内容有相似之处,证明本案中终稿确认函是其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作为专业机构,明确知道在阶段性工作完成后必然会要求合同相对方出具阶段性工作确认函,且出具该确认函均有公章及日期或者签名,其应当持有本案中的阶段性工作确认函,其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五、连云区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审核中心出具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核意见单,证明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决算。招标文件只是确认了招标购置价,但是该价格并不是最终的综合固定总价,必须依法进行审计决算。

证据六、巅峰美景公司标书第5页投标函,原告确认已收到招标文件,并保证按照文件中的合同条款等要求实施并完成上述工程,同时承诺本投标书连同中标通知书构成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变更了实质性条款,变更部分属于无效条款。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并非管理性规定,擅自改动实质性条款内容无效,同时擅自改动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其他投标人权利,也让招投标程序沦为形式,彻底扰乱招投标市场,违反公共秩序,当然属于无效条款。

证据七、巅峰美景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该汇总表分项列明了其中标价的组成部分,涉案项目是属于工程项目,相关费用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调整变更,需要最终进行审计结算。原告有义务提供其所完成的具体项目的所有材料。根据付款进度,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款。

证据八、广州市欧玛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天创综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投标书,上述两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依法参加投标,如果允许原告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必然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及其他准备投标人的权益。

巅峰美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是经过招投标确定,但是招标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而仅是一般的管理性规定,不能否认双方后续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版本,都是由老街开发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的第2条,老街开发公司须将工程款付到巅峰美景公司银行账号内,巅峰美景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老街开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且中视公司同意由巅峰美景公司向老街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巅峰美景公司诉求金额是1620871.9元,是安装调试第三个阶段进度款中的部分款项以及维保费用,双方对设备采购以及安装调试、完成结果以及付款的第一、第二阶段是没有异议的。对证据五认为是内部文件,不能约束巅峰美景公司。对证据六至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已明确对于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于罚款,因此第四十六条是程序性管理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有效。

老街开发公司对巅峰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终稿确认函》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将经双方确认的鉴定对比样本及《终稿确认函》的原件交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终稿确认函》上加盖的“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对比材料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机构同时出具终止鉴定函,根据现有材料及技术条件,无法确定《终稿确认函》中印文的形成时间,故终止该鉴定事项。老街开始公司支付鉴定费16224元。

巅峰美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所有工作。老街开发公司认为该确认函不能证明交付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巅峰美景公司构成违约。

因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终稿确认函》、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设备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老街开发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相关报道现在也可以从网上搜索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老街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老街开发公司发布老街灯光演艺项目舞台灯光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公布的合同条款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已落实;合同专用条款第13.5.1条约定,工期滞后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对节点工期严重滞后且未采取有效赶工措施,将导致工期延期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更换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26.1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主要设备材料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款的40%,审计结束1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维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支付完毕(无息,保修期两年)。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2年。

巅峰美景公司、中视公司作为联合体于2017年5月29日提交了投标文件,报价8157757.90元,承诺按招标文件合同主要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要求,实施并完成上述工程并修补其任何缺陷。在制定和执行正式合同协议书之前,本投标书连同中标通知书将构成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之后老街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巅峰美景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视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乙方签订《连云港老街灯光演艺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项目名称:连云老街灯光演艺项目舞台灯光设备采购、安装及保修等工作。第三条,合同工期:2017年7月29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及试运行。进度安排:第一阶段,收到首付款后,乙方进行设备采购订货,2017年7月4日;第二阶段,采购设备到货、现场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2017年7月20日;第三阶段,首次正式投放使用,2017年7月29日;第四阶段,设备维保周期一年,2018年7月28日。第五条,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1、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8157757.90元,其中设备采购费用6246886.39元,设备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费用1815327.93元,设备维保费用95543.58元;2、付款方式:设备采购,双方签约5日内付40%,金额为2498754.55元;设备到甲方指定地点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30%,金额为1874065.92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30%,金额为1874065.92元;安装调试,双方签约5日内付764348.6元;设备到货经甲方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573261.45元;设备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完成经甲方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477717.88元;维保,维保周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95543.58元。第六条,甲方责任,3、甲方应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要求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以甲方汇出时间为准)。逾期支付在30天内的,乙方工作时间顺延。4、甲方需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在各阶段工作完成后5天内对乙方阶段性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书面的阶段工作确认函及阶段成果评价和建议反馈表(详见附件五、附件六),阶段工作确认函需要加盖单位公章。第七条,乙方责任:4、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开展项目工作,按期完成阶段成果。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完成阶段时间,逾期提交在30天内的,每逾期提交一天,乙方承担总咨询经费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款总额的5%,甲方付款时间顺延。逾期提交超过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后期费用并书面通知乙方。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0.6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除合同中工期节点相关扣款不再归还外,每延误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发包人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连续延误工期30日以上的,发包人有权按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未支付工程款不再支付(违约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11条,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23.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23.2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施工期间各类人工、机械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材料价格变化的风险采用造价信息差额调整法。24条工程预付款,本合同工程预付款比例为40%。26.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按照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执行。33条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双方继续核对直至达成一致。33.3本工程承包人施工用电、用水按表计数量和实际发包人承担价格结算,在支付工程款和竣工结算时扣回。施工用电和用水增容费由发包人承担。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1年。合同后还附了报价汇总表。

合同签订后,巅峰美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其提供的付款凭证,老街开发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巅峰美景公司支付2120147.78元、于2017年12月29日向巅峰美景公司分别支付20000元、1606738.61元,2018年1月11日,向巅峰美景公司支付金额为2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9月21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2019年9月1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合计已付款金额为6496886.39元,原告自认收款金额为6536886.39元,老街开发公司对该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老街开发公司向巅峰美景公司出具《终稿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在贵公司的专家及项目组成员的辛勤努力和大力支持下,《连云老街灯光演艺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通过老街开发公司的确认。下方落款处加盖了老街开发公司的印章。该确认函落款日期由铅笔注明为2017年11月23日。

2020年4月28日,巅峰美景公司向老街开发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纠正违约行为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律师函》,要求老街开发公司于本律师函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立即向巅峰美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费用,共计1620871.9元。否则将保留随时采取法律手段追索的权利。届时,老街开发公司除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调查取证费等必要费用。老街开发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涉案灯光演艺项目“天海传奇”光影秀已于2017年7月29日在连云港老街七一广场首映。

另外,中视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公司对于巅峰美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知情的,也完全同意由该公司向老街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款项。

另查明,本院另案受理了北京巅峰智业旅游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诉老街开发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老街开发公司与北京巅峰智业旅游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连云老街灯光演艺项目策划、设计及3D动画和视频制作合同文件》,由北京巅峰智业旅游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连云老街灯光演艺项目的策划、设计及制作。北京巅峰美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巅峰智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关于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的具体时间,巅峰美景公司主张2017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多次催促老街开发公司才出具了《终稿确认函》,巅峰美景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由工作人员用铅笔标注了收到日期,《终稿确认函》时间应晚于完成工作的时间。老街开发公司则认为,应以《终稿确认函》落款时间确定完工时间,巅峰美景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中视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视公司虽作为联合中标人,但未在上述合同文件中盖章,且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同意由巅峰美景公司向老街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巅峰美景公司单独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内容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不一致部分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该法律条款行文看,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文件之后还需签订正式的合同,说明当事人还可以就相关条款进行磋商,但相关内容不得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背离应以该内容变更对其他投标人的中标权益是否产生影响为标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部分内容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不一致,其中预付款的支付,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显示本合同无预付款,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则约定双方签约5日内设备采购款支付40%,安装调试款支付764348.6元;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承担,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约定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款总额的10%,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款总额的5%;质保期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约定为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上述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对其他投标人投标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属于对招标文件合同文本的实质性变更,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上述条款约定内容应以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为依据。

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项目费用包括设备采购费用6246886.39元、设备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费用1815327.93元、设备维保费用95543.58元,合计8157757.90元,该合计价格即为巅峰美景公司的投标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文件时对相关的价格进行了分类确认。虽然该合同文件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因设计变更及发包人提出的工程量的增减或材料品种、规格、产地的变化可按实调整,但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街开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提出过相关的调整;从老街开发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老街开发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的预付款及设备到货款,并支付了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完经确认后应支付的款项,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采购并到达安装地点,且涉案项目已经老街开发公司出具《终稿确认函》确认巅峰美景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且已经于2017年7月底投入使用,故应以协议书第五条确定的项目费用确定合同价款。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三年有余,期间老街开发公司陆续向巅峰美景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一直未启动审计程序,其关于应由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该项目已于2017年7月底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招标文件确定的质保期两年,老街开发公司应向巅峰美景公司全额支付项目款,已支付6536886.39元,余1620871.51元未付,应予支付。

关于巅峰美景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巅峰美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涉案项目并经老街开发公司验收的日期,但因该项目已于2017年7月29日正式上演,表明此时巅峰美景公司已完成项目施工,老街开发公司又在之后向巅峰美景公司出具了《终稿确认函》,确认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故巅峰美景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以欠付款扣除5%质保金407887.9元后的余额1212983.61元为基数,自巅峰美景公司认可的其收到终稿确认函次日起五日后的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质保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620871.5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的1.5倍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老街开发公司主张巅峰美景公司逾期完工,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巅峰美景公司应于2017年7月29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及试运行,虽然巅峰美景公司未提供经老街开发公司确认的其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了设备安装及试运行的证据,但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7月29日正式上演投入使用,应视为此时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试运行,故老街开发公司主张巅峰美景公司逾期完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从付款情况来看,老街开发公司2017年7月27日向巅峰美景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2120147.78元,其余已付款直至2017年年底至2018年才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巅峰美景公司可以顺延工期,故本院对老街开发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老街开发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用电、用水按表计数量和实际发包人承担价格结算,在支付工程款和竣工结算时扣回,但老街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巅峰美景公司施工实际发生的用水、用电的数量及其已实际承担的水电费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3条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巅峰美景公司主张已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终稿确认函》确认巅峰美景公司已完成了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已向老街开发公司交付了上述资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巅峰美景公司应向老街开发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巅峰美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及安装费用1620871.51元及利息(利息以1212983.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8月19日止,以1620871.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巅峰美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北京巅峰美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连云港老街灯光演艺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向反诉原告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该项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四、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88元、鉴定费16224元,合计35612元,由被告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反诉原告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反诉被告北京巅峰美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9元(因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陶明忠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