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474号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骋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B座3层332室。
法定代表人:董志海。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梅、李骋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9月参加了被告《江西万载400t/d生活垃圾绝氧热解发电项目8MW汽轮机发电机组招标文件》的投标事宜,招标编号:SWZB-1716-002,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电汇给被告指定账户投标保证金10万元整,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后180天。2017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西万载400t/d生活垃圾绝氧热解发电项目锅炉和发电装置单元汽轮发电机组采购标准版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YHB1705P0002,合同总额466万元(大写:肆佰陆拾陆万元整)。2018年1月12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合同总额30%(即139.80万元)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保函至2018年9月30日止失效。截止到2018年10月25日,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函有效期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被告迟迟不愿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招标人(被告)发布《江西万载400t/d生活垃圾绝氧热解发电项目8MW汽轮机发电机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江西万载400t/d生活垃圾绝氧热解发电项目,范围为8MW汽轮机发电机组1套。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投标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指定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念头支行11082001040008020。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后180天或应招标人要求而延长的日期。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依照被告《江西万载400t/d生活垃圾绝氧热解发电项目8MW汽轮机发电机组招标文件》向被告电汇投标保证金10万元整,
2017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466万元,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10天内交货。请于3个工作日内联系签订合同,若中标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签合同,或签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取消中标资格且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西万载400t/d生活垃圾绝氧热解发电项目锅炉和发电装置单元汽轮发电机组采购标准版合同》。合同价格466万元。
2018年1月12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合同总额30%(即139.80万元)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在原告提交履约保函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项目没有继续履行,且在原告催要之后,被告也未将保证金返还。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履约保函、付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立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招标文件的约定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且双方订立了采购合同,但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现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