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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01民初94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01民初94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金花北路4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上海建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峥,上海建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富丽华大酒店1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磨沟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富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与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公司)、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吕峥,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诺亚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戴勇,绿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355,228.07元及逾期利息2,027,687.93元(从2019年1月17日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此后以23,355,228.0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342,980.56元(从2014年9月22日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此后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我公司就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公司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我公司与名城公司、绿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建设名城公司的绿城·翡翠园小区10#、12#、13#、14#、15#、16#工程项目,项目工期共564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进度款按双方确定的测算价分节点支付。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成正负零后三日内返还30%,待主体全部封顶后三日内返还30%,工程交付后三日内返还剩余4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但名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价款。2011年至2014年,名城公司累计付款87,931,356.1元。2018年12月19日,经名城公司确认,上述工程造价合计111,286,584.17元。截至目前仍欠付我公司工程款23,355,228.07元。我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名城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转换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9日名城公司向我公司返还2,000,000元,截至目前仍有1,000,000元未返还。名城公司和绿城置业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施工期间诺亚方舟公司也多次直接向我公司发出施工、移交资料等指令,故名城公司、诺亚方舟公司、绿城置业公司应当共同向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名城公司、诺亚方舟公司、绿城置业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行为不仅有悖诚信,且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名城公司、诺亚方舟公司、绿城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名城公司辩称,对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出的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111,286,584.17元以及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87,931,356.1元没有异议,但应付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不应为23,355,228.07元,应为14,621,028元,即应由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减去已付款,再减去我公司垫付的劳保统筹费2,722,565元,减去我公司按照签证代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向实际施工方支付的5,565,526.02元,减去替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垫付的施工期间的水电费446,100.05元。对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结算,竣工时间是2014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效。关于利息部分,系因双方针对应冲抵款项未进行对账,导致无法结算,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诺亚方舟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实际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之间发生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是独立法人,陕西建工五建公司认为我公司向其发出施工资料移交指令,无证据证明,即使有相关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城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需要追加第三人方能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事实最早发生于2011年,距起诉之日长达10年之久,在此期间,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公司在此期间发生了两次股权变更。涉案工程之所以叫绿城翡翠园,是因为使用了绿城的品牌,而名城公司使用绿城品牌的前提是与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在2011年均属绿城房地产集团下属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绿城房地产集团和沈国光,我公司与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格上和管理上存在混同。后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我公司仅为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我公司目前无法了解2011年发生的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绿城房地产集团和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沈国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明我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属于无效文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发布,2018年废止)第三条第五项规定,陕西建工五建公司2011年施工的绿城翡翠园小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但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与名城公司早在2011年4月13日已签订绿城翡翠园小区工程10#、12#、13#、15#、16#施工合同,2011年9月13日为规避违法行为双方又通过招标签订备案合同,属于“阴阳合同”。故本案的施工合同属于标前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而备案合同因为名城公司中标无效也属无效合同,为证明两个无效合同出具的承诺书也当属于无效文件,无效文件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此外,根据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需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方可生效,但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实际执行合同对我公司不生效。3.我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名城公司。(1)无论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请表,还是会议纪要、收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等证据资料,均由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和名城公司盖章。(2)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均约定“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在建设工程领域特别是房地产建设领域,作为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主体资格是指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取得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通过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显然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名城公司,我公司不具备工程发包主体资格。(3)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付款,我公司从未履行过合同约定,相互之间也无任何业务往来。(4)经我公司实地查看,绿城翡翠园的楼栋铭牌参建单位也未有我公司名称。(5)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6日投标保证金收据显示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将投标保证金缴纳至名城公司,我公司从未收取过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上述内容表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名城公司,且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作为具有多年建设工程施工经验的施工单位对此明显知情,我公司未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进行结算或付款,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4.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知悉涉案工程由绿城方提供委托管理服务。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绿城·翡翠园小区工程”,而办理工程开发建设及验收相关手续的政府备案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手续上的工程名称为“沙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翡翠园A区”,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与名城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的承诺书中说明“沙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翡翠园A区”与“绿城翡翠园小区工程”是同一个工程。涉案工程之所以要叫绿城翡翠园,是因为使用绿城的品牌,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在上述所有资料都加盖印章,显然对此是知情的,这也是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在长达10年的时间未向绿城方主张权利的原因。5.我公司加盖印章属于见证行为。假设实际履行合同属有效合同,也无法证明我公司应承担付款担保责任。2011年,名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管理服务受托方(即第三方),作为见证在实际执行的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上盖章,但由于人格上的混同及我公司被指定为收款单位,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但加盖印章只是见证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为我公司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和承担付款责任。6.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实际履行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13日,承诺书出具于2011年9月14日,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长达10年之久,在10年的时间内,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陕西建工五建公司起诉我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用于证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与名城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工程内容是绿城·翡翠园10#、12#-16#号楼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0元;绿城置业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与名城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2.2011年9月3日与2011年10月8日的两份《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名城公司绿城·翡翠园项目10#、12#-16#楼工程,中标价77,706,926.01元,中标名城公司沙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翡翠园A区1#地下车库工程,中标价174,877,737.43元。

3.2011年9月13日及2011年10月11日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用于证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与名城公司针对《中标通知书》的工程内容订立合同用于备案的事实。

4.2011年9月14日名城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备案合同仅备案使用,合同签订时间、价款、结算方式依据2011年4月13日的合同履行,名城公司和绿城置业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5.2011年9月26日名城公司和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委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自愿采用可调价合同,并承诺了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

6.诺亚方舟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于证明:名城公司与诺亚方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刘继东,诺亚方舟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名城公司,是名城公司项目的实际收益人,应在本案中被列为共同被告。

7.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套,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5日,12#-15#楼以及A区1#地下车库施工工程五方验收合格,2014年9月22日10#楼施工工程五方验收合格。

8.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汇总表》,用于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5日,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收到已付工程款是87,931,356.1元。

9.付款凭证一份、付款通知单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用于证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向名城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转化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9日名城公司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返还2,000,000元,仍有1,000,000元没有返还。

10.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绿城·翡翠园一期10#、12#-16#楼及地库竣工结算汇总表,用于证明:2016年7月13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核实,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114,350,739.97元。

11.2018年12月19日的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用于证明: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114,350,739.97元,涉案工程的价款应当以定案通知书的价款认定。

名城公司及诺亚方舟公司对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绿城置业公司对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4.《承诺书》中落款处绿城置业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名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名城代垫劳保统筹款及部分签证凭证汇总表》《陕五建签证汇总表》《陕五建扣款表》及相应工程的《未完工程派工单》、付款凭证、收据,用于证明:名城公司代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缴纳劳保统筹2,722,565元、向实际施工方支付5,565,526.02元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2.《名城公司应收陕五建水、电费统计表》及账单、发票,用于证明:名城公司代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缴纳了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共计446,100.0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对名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证单都是第三方与名城公司签字确认,没有我公司的确认,也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在最后的对账中已经全部扣减完毕。该项目的工程的所有扣款双方已经都确认结算过,结算清楚最后才产生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因此工程款结算应以双方确认过的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为准。诺亚方舟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认为名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绿城置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绿城·翡翠园小区的工程铭牌照片、绿城中国的网站信息,用于证明:绿城置业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是名城公司,案涉项目和绿城公司没有关系。

2.《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主体及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关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解除的协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由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委托管理服务,后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蓝城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名城公司,项目建设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合同均以名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由名城公司承担;沈国光均在绿城三方协议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字,证明沈国光是绿城方的代表;绿城置业公司是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单位。

3.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及注销调档资料,用于证明: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以后的责任由股东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沈国光曾是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解散时担任清算组组长。

4.绿城置业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准予变更通知书和股东会议决议,用于证明:2017年4月11日前绿城置业公司的股东是沈国光和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股东变更为江苏苏中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7月26日股东变更为江苏苏中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融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对绿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程铭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依据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与名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工程建设单位确实是名城公司。但工程款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绿城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盖章,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对证据1中绿城中国网站信息及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部分证据均是绿城置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内部管理、股权变更的证据,和本案无关,《施工合同》以及《承诺书》上绿城置业公司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绿城置业公司有付款责任。名城公司与诺亚方舟公司对绿城置业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交的1-1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名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通过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及缴纳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名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不认可,其中《名城代垫劳保统筹款及部分签证凭证汇总表》《陕五建签证汇总表》《陕五建扣款表》及《水电费统计表》均由名城公司单方制作,派工单中“总包单位”处签字人员雷国锋的身份不明,收据均为案外人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绿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情况

2011年4月13日,名城公司(发包人)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绿城·翡翠园小区工程。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西侧。工程内容:绿城·翡翠园小区工程10#、12#、13#、14#、15#、16#。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2011年4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绿城·翡翠园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64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0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4月14日。合同订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1号。本合同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名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余红汉私章,承包人处由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李忠坤私章,名城公司的印章下方加盖绿城置业公司公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价款执行《全国统一土建基础定额》(1995版本)、《新疆补充土建预算定额》(98版)、《全国统一安装定额》(2000版)、《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土建、安装2004版),材料单价由双方共同认质认价,未认价部分执行施工当期信息价,及施工过程乌市当期调差文件规定进行调整,费率按定额直接费的34%记取综合费率。十一、其他。41.3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人民币现金暂定900万元(待建筑面积确定后分摊),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终止,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约定如下:在工程全部完成正负零后三日内返还30%,待主体全部封顶后三日内返还30%,工程交付后三日内返还剩余的40%。同日,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订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土建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土建工程为两年,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审计结算价的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保修款的70%,满2年后10日返还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剩余保修金,防水工程满5年后10日内支付防水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1.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保修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两天内进行维修,不及时进行维修或两次维修不好的,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保修单位须承担全部维修费用;3.对于由质量问题造成的客户索赔,应根据其实际损失或评估价值,由保修单位进行赔偿。

2011年9月3日,名城公司、乌鲁木齐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发出编号为:房施20110543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绿城·翡翠园10#、12#-15#、16#办公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1年08月15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招标工程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工程量:64630.09平方米。中标价格:77,706,926.01元。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除消防、电梯、高低压配电)。开工日期:2011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项目负责人:雷震。质量等级:合格。

2011年10月8日,名城公司、乌鲁木齐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发出编号为:房施20110666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沙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翡翠园A区1#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1年09月19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招标工程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工程量:13451.63平方米。中标价格:17,487,737.43元。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除消防、电梯、高低压配电)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项目负责人:王小东。质量等级:合格。

2011年9月13日,名城公司(发包人)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沙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翡翠园A区10#、12#-15#、16#办公楼。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西侧。工程内容:翡翠园A区10#、12#、13#、14#、15#楼、16#办公楼。工程立项批准文号:10021507210251。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不包含电梯、弱点系统)。三、合同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2011年8月18日)。竣工日期:开工报告顺延500天(计划2012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77,706,926.01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9月13日。合同订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1号。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名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余红汉私章,承包人处由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李忠坤私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衡开良,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按监理合同的授权内容执行,对工程的投资进度款,质量进度及文明施工,现场安全方面进行控制、监督、协调,不参与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签证。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李杰,职务:发包人现场管理代表,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负责设计图纸问题、设计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的签证,其他人员签字无效。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必须发包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7.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姓名:雷震(项目经理)、李祥(项目技术负责人)。合同其他内容与2013年4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2011年10月11日,名城公司(发包人)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沙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翡翠园A区1#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西侧。工程内容:翡翠园A区1#地下车库。工程立项批准文号:XXXXXX。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2011年9月22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计划2012年12月30日,开工报告顺延465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5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17,487,737.43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0月11日。合同订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1号。本合同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名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余红汉私章,承包人处由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与李忠坤私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衡开良,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按监理合同的授权内容执行,对工程的投资进度款,质量进度及文明施工,现场安全方面进行控制、监督、协调,不参与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签证。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李杰,职务:发包人现场管理代表,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负责设计图纸问题、设计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的签证,其他人员签字无效。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必须发包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7.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姓名:王小东(项目经理)、李祥(项目技术负责人)……

2011年9月14日,名城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针对备案合同与《施工合同》(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绿城·翡翠园小区工程10#、12#、13#、14#、15#、16#施工合同)在合同内容方面存在的不相符的问题,为避免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合同履行依据产生纠纷,我公司承诺如下:1.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仅作为合同备案用,不作为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双方依据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绿城·翡翠园小区工程10#、12#、13#、14#、15#、16#《施工合同》履行合同。2.备案合同工程名称“沙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翡翠园A区10#、12#-15#楼、16#办公楼”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绿城·翡翠园小区工程10#、12#、13#、14#、15#、16#”是同一个工程。3.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价款、合同结算方式等以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

2011年9月26日,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沙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翡翠园A区10#、12#、15#、#楼、16#楼办公楼施工合同,双方自愿同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价款执行《全国统一土建基础定额》(1995版本)、《新疆补充土建预算定额》(98版)、《全国统一安装定额》(2000版)、《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土建、安装2004版),材料单价由双方共同认质认价,未认价部分执行施工当期信息价,及施工过程乌市当期调差文件规定进行调整,费率按定额直接费的34%计取综合费率。该工程无预付款。

2013年11月25日,沙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翡翠园A区1#楼地下车库、12#-15#楼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9月22日,10#楼完成竣工验收。

二、结算及付款情况

2011年5月,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向名城公司支付3,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合同履行中,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名城公司退还陕西建工五建公司2,000,000元,剩余保证金1,000,000元尚未退还。截至2014年12月25日,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共收到名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7,931,356.1元。2018年12月19日,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确定新疆绿城·翡翠园项目A区10#楼、12#-16#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16,595,832.68元,扣款(其中已包含劳保统筹)5,309,248.51元,最终定案价为111,286,584.17元。

三、其他相关情况

2010年11月,名城公司(甲方)、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北京绿城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内容为:鉴于:1.甲方已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雅山北路编号为02-008-00744-C、02-008-00745-C、02-008-00746-C、02-008-00747-C、02-008-00748-C、02-008-00749-C、02-008-00750-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2.乙方为绿城房地产集团下属专业负责房地产项目受托开发建设管理的子公司……3。甲方充分认可乙方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的管理能力和经验,同意委托乙方全面负责上述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乙方也同意接受该项委托……委托方式:甲方现委托乙方负责(但不限于)项目前期管理、规划设计管理、工程营造、成本管理、营销管理直至竣工交付管理等环节的项目开发管理。项目委托管理的基本原则:甲方作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拥有项目开发那个的投资决策权、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甲方依法享有项目的投资收益,承担项目投资风险。……乙方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对甲方负责,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甲方的特别授权许可行使项目日常经营管理权,努力实现项目管理各项目标。

2013年6月12日,名城公司(甲方)、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合同主体变更。原合同约定将绿城·翡翠园项目委托乙方代建,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受托方主体进行变更,受托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原合同约定的乙方之权利义务相应转移至丙方。甲方同意受托方乙方将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原合同约定的受托人权利及义务。二、合同补充条款。甲丙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合同中“附件二:项目开发委托管理费”第二条第2款“开发委托管理费双方约定按销售总额的7%收取,安置房部分不收取开发委托管理费”变更为“开发委托管理费双方约定该项目住宅销售单价在1万元/平方米以内,则此部分房源的开发委托管理费按销售总额的5%收取;如该项目住宅销售单价达到1万元/平方米且不足1.2万元/平方米,则此部分房源的开发委托管理费按销售总额的6%收取;如该项目住宅销售单价超出1.2万元/平方米(包含1.2万元/平方米),则此部分房源的开发委托管理费按销售总额的7%收取;安置房部分不收取开发委托管理费。”

2014年5月19日,名城公司(甲方)及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解除的协议》,内容为:名城公司与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雅山北路地块房地产项目《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现因项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解除原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并就后续事宜达成以下共识:一、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原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合同》解除,乙方停止对本项目代建工作。二、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原派驻项目人员可根据甲方要求继续留在项目帮助甲方对前期设计及工程管理工作进行顺利过渡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也可根据甲方要求随时调回,相关薪酬福利按原有薪酬福利标准提升50%由甲方按月结算给乙方;原乙方派驻人员暂留该项目期间的工作根据甲方安排进行,乙方对留守人员的工作成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果。三、乙方同意该项目委托管理费按开盘之日截至2014年5月18日实际完成销售额(42,455.75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5%提取委托管理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委托管理费共计2,122.78万元,以后不再收取委托管理费,扣除己支付委托管理费828.5万元,剩余应支付1,294.28万元。甲方已支付的定金1,000万元,可抵扣前述委托管理费1,000万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委托管理费294.28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支付给乙方1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144.28万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四、在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在本项目A地块全部楼栋使用“绿城·翡翠园”案名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事宜,B地块1、15、17号住宅楼原则上不得使用,但考虑到此3栋楼手续已开始销售,甲方使用“绿城·翡翠园”案名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乙方不主动干预;对于本项目其他楼栋“绿城·翡翠园”作为楼盘地名可使用到项目开发结束,但甲方在之后的营造及销售中不得以绿城作为参与方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甲方应在销售合同中设置专有条款予以重点提示“买房人已知晓本项目并非绿城房地产集团(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造,绿城集团并不对买房人承担任何产品质量及客户服务责任,本项目仅在部分阶段获得“绿城”品牌授权许可,买房人购买该房屋时绿城品牌授权已停止授权许可”等避免引导买房人或其他社会公众误认为本项目其他楼栋也获得绿城品牌授权;自该协议签订后,“绿城·翡翠园”楼盘所产生的一切客户投诉、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该协议签订后,甲方继续使用“绿城翡翠园”案名期间,如因双方解约问题引发业主及媒体质疑,乙方将协助配合甲方做好解释工作。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原双方所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合同》解除。

2011年10月26日,新疆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注销,成立清算组,2011年11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都市消费晨报刊登注销清算公告。

绿城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沈国光,2017年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沈国光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江苏苏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江苏苏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上海融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提出对名城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审理中,绿城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绿城置业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应当如何确认,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能否成立;3.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诺亚方舟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3日、2011年10月8日,名城公司、乌鲁木齐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为中标单位,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11日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又分别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使用。本院认为,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与名城公司作为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依法履行招标程序,而是于事后补办招投标程序,以“先定后招”的方式规避法律,双方系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应当如何确认,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与名城公司的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对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原则,由名城公司向其支付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018年12月19日,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该造价系名城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定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出具,故案涉工程的造价应认定为111,286,584.17元。名城公司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87,931,356.1元,故名城公司还应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355,228.07元。名城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减去名城公司为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垫付的劳保统筹费2,722,565元,减去名城公司向实际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5,565,526.02元及替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垫付的施工期间的水电费446,100.05元。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明确载明“扣款(其中已包含劳保统筹)5,309,248.51元”,意为双方签署《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时,最终的定案价已对劳保统筹费进行过扣除,故对名城公司再次要求扣除劳保统筹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名城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应扣除其向实际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5,565,526.02元、垫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446,100.05元的问题,名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名城代垫劳保统筹款及部分签证凭证汇总表》《陕五建签证汇总表》《陕五建扣款表》及相应工程的《未完工程派工单》、付款凭证、收据及《名城公司应收陕五建水、电费统计表》、账单、发票为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名城公司主张的扣除费用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名城代垫劳保统筹款及部分签证凭证汇总表》《陕五建签证汇总表》《陕五建扣款表》《名城公司应收陕五建水、电费统计表》均由其自行制作,未经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的确认,陕西建工五建公司陈述《未完工程派工单》中在“总包单位”处签字人员雷国锋系其现场一般工作人员,无签署签证、核对工程量的权利,名城公司亦未对雷国锋是否具有权签署《未完工程派工单》进行进一步举证,另外,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1-2014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早于双方签署《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的时间,名城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扣款未包含在“扣款(其中已包含劳保统筹)5,309,248.51元”中,故本院对名城公司提出在欠付工程款中进行款项扣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名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3,355,228.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名城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名城公司主张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3,355,228.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的利息,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5日名城公司应支付给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为1,723,481.46元[23,355,228.07元×4.35%/365天×215天(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23,355,228.07元×3.96%/365天×444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名城公司应以23,355,22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

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向名城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名城公司应当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返还,故对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名城公司向其返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2日至2020年11月5日名城公司应支付给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的保证金利息为281,636.71元[1,000,000元×4.75%/365天×1794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1,000,000元×3.96%/365天×444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保证金利息,名城公司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

关于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名城公司向其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判决结果顺利执行对名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诉讼目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对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三、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工程造价定案通知书》出具的次日即2018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六个月,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现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在名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诺亚方舟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以诺亚方舟公司系名城公司的股东,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曾多次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发出施工、移交资料的指令为由,认为诺亚方舟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支付款项的共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仅对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陕西建工五建公司系基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对合同相对人产生债权提起的本案诉讼,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现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诺亚方舟公司系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对其主张的诺亚方舟公司曾多次向其发出施工、移交资料的指令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诺亚方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以绿城置业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在2011年9月14日与名城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认为绿城置业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系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发包人仅为名城公司,合同中并未对绿城置业公司设立任何的权利义务,绿城置业公司未参与过合同履行,亦不存在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名城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或付款人的事实,故陕西建工五建公司主张绿城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355,228.07元;

二、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工程款利息1,723,481.46元,并以23,355,22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四、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履约保证金利息281,636.71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陕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保证金利息;

五、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26,365,346.24元,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54.48元(陕西建工五建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艳

审 判 员  马恒雯

人民陪审员  岳建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立伟

书 记 员  徐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