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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683民初1411号 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1)鲁0683民初1411号

原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徐孔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亚齐,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琳婧,总经理。

原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亚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5924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13.6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增加保险公司的保全服务费26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作为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二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4月23日被告确认原告中标,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二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是私自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四份(回单编号分别为20112000020、20112000021、20112000022、20112000023),证明目的:原告为承建被告发包的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二栋项目,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证据二、2020年4月27日关于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二栋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被告发包的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二栋项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页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双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2%,自行解除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是又私自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第131页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向原告支付113.6万元违约金;3.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就钢结构生产车间二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二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2页载明,“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仟陆佰捌拾万元整(¥56800000.00元”;《合同》第121页载明,“12.2预付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支付总价款的30%。预付款支付期限:承包人进场后3日内。预付款扣回的方式:不扣,作为材料费。”《合同》第131页载明,“补充条款1.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7日内将工程总价8%的四大国有银行保函保证金开出,交到甲方作为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5.双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违约金为总工程价的2%,自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尚未退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所以,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返还,所以本案不应依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私自发包给第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服务费2684元,是原告花费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花费的合理部分可以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保全金额远远超出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7元,减半收取计8438.50元,由原告中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8.50元,被告莱州锐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7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俊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