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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3民初2172号 上海金旋旋转接头制造有限公司诉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2019)鲁0783民初2172号

原告:上海金旋旋转接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495598501。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鹏、张军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5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5889860。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义明、王涵,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金旋旋转接头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旋旋转接头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鹏、张军涛,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义明、王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金旋旋转接头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4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34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47000元;3.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采购的“晨鸣集团纸机成型网在线清洗设备”,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中标经济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成型网在线清洗设备,其中轻涂纸2套860000元,铜版纸2套860000元,白卡纸4套1780000元,热敏纸2套860000元,总价款4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投标保证金是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所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包括寿光晨鸣、武汉晨鸣、江西晨鸣、吉林晨鸣、湛江晨鸣,因其他项目尚未完结,投标保证金不应返还。2.根据原、被告2017年1月5日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且卖方提供买方确认的最终性能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本案中,该案涉设备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给予维修更换,因此,质保金不应支付。3.合同约定,任何一方非经对方书面同意拖延、中断、终止合同的,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买方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以买方实际损失为准。我公司现申请法院对我方实际损失依法进行鉴定。原告的设备在质量保质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支付设备款3490000元,我方不应支付。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上海黄渡支行回单。证明:原告参与被告公司的招标会并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1月10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45000元;

2、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中标,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下午5点前与其签订合同,逾期视为放弃本次中标;

3、中标经济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经济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为:被告各分厂购买原告轻涂纸2套860000元,铜版纸2套860000元,白卡纸4套1780000元,热敏纸2套860000元,合同总价款4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计872000元,货到票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40%,计1744000元,正常运行三个月付合同额的30%,计1308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计436000元,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且卖方提供买方确认的最终性能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交货时间:轻涂纸2套,卖方收到20%预付款后112天;铜版纸2套,卖方收到20%预付款后112天;白卡纸4套,卖方收到20%预付款后84天;热敏纸2套,卖方收到20%预付款后112天。如有变动,供货的具体日期根据买方需求提前两周通知确定供货时间。违约赔偿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按每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2%计收,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如果卖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两个月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不影响卖方按本合同应交付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非经对方书面同意拖延、中断、终止合同的,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买方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以买方实际损失为准。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70000元,余款3490000元未付。

4、设备表面验收报告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白卡纸4套,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进行了设备表面验收并验收合格;轻涂纸2套,于同年6月29日进行了设备表面验收并验收合格;热敏纸2套,于同年6月30日进行了设备表面验收并验收合格,铜版纸2套,于同年7月2日进行了设备表面验收并验收合格。

5、设备运行验收报告证明四份。双方对轻涂纸、白卡纸均于2017年11月22日进行了运行验收,验收情况记录为:达到技术协议中的性能要求及设计能力,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同年11月28日,双方对铜版纸进行了设备运行验收,验收情况载明: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达到技术协议中的性能要求及设计能力;同年11月30日,双方对热敏纸进行的设备运行验收,验收情况记载为成型网洗涤效果能够达到预期。

6、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四份设备表面验收报告及设备运行验收报告系扫描件不予认可,若提供原件即无异议。对此,原告陈述,因为原、被告双方距离较远,设备表面验收报告及设备运行验收报告均系被告对设备验收完之后,将验收结果扫描传真给原告,原告签字确认之后邮寄给被告的,庭审中提交的扫描件系现代便捷工作方式,是行业内比较通行且常见的做法,以上证据即为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表面验收报告及设备运行验收报告虽系扫描件,但双方验收人员均在报告中签字,且验收报告记载的内容完整、清晰,能够完整的证明双方的工作目的及工作要求。原、被告双方运用现代化的工作手段,采取快速、便捷的工作方式对设备进行验收,既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又降低了工作成本,且符合行业内的通行做法,该验收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并无损害,且便捷高效,符合当今社会发展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设备表面验收报告及设备运行验收报告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承担银行利息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被告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所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包括寿光晨鸣、武汉晨鸣、江西晨鸣、吉林晨鸣、湛江晨鸣,因其他项目尚未完结,投标保证金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并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345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中标经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5日内,即最迟于2017年1月10日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其提出其他项目尚未完结,投标保证金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4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0.3%计付利息。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第14条“任何一方非经对方书面同意拖延、中断、终止履行合同等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支付货款部分的30%无异议,但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违约金不应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值为4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0元,余款3490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表面验收之后,在设备运行后,还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运行验收,验收后,双方均在设备表面验收报告和设备运行验收报告中签字。设备运行验收报告中载明,原告所供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能够达成技术协议中的性能要求及设计能力。虽然2017年11月30日双方在对热敏纸清洗设备的运行验收报告中的设备运行及设备质量情况栏内记载“1、成型网在线清洗体系,目前所有设备运行正常,成型网洗涤效果能够达成预期;2、在线清洗下成型网旋转电机坏2次,已更换”但是,在验收情况中载明“成型网洗涤效果能够达到预期”,说明双方对前期热敏纸清洗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电机坏2次问题已做了更换并已达到预期。而其他设备的运行报告均记载达到预期要求及设备能力,对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全部货款349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金旋旋转接头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存款年利率0.3%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金旋旋转接头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47000元(3490000元×30%),共计453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旋旋转接头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50856元,由被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陈兰青

人民陪审员  陈长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欣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