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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赣1002民初5295号 抚某;瑞昌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赣1002民初5295号

原告:瑞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白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凤,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某,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xxxxxxxxxxxx。

委托法定代表人:胡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瑞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抚州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凤、被告抚州某委托代理人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回保证金34,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51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15日)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交通损失5,31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江西某有限公司为抚州某新生军训服装采购项目发布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JXRC-2024-GK-020),项目于2024年7月29日在江西某有限公司开标室开始竞标。原告对该项目投标成功,在还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2024年9月5日,原告的法人代表向被告的军体部主任饶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但是后期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且另行将采购项目以更高的价格给案外人,原告迫于无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且单方面没收该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抚州某答辩称,由于原告中标后没有按要求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没收原告的保证金是符合规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抚州某委托江西某有限公司为抚州某新生军训服装采购项目发布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JXRC-2024-GK-020)(2024年7月29日开标),该份招标文件因故废止。被告抚州某就新生军训服采购项目委托江西某有限公司重新对外招标,并发布抚州某新生军训服装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JXRC-2024-GT-020)(2024年9月4日开标),文件载明: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预算金额96万元,最高限价96万元。合同履行期限: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交货时间:2024年必须在9月12日前交货60%以上,在9月14日之前必须将服装全部发放到位(注:2025年以接到学校通知为准)。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2024年9月4日9点30分。开启:2024年9月4日10点00分,响应供应商必须在谈判截止前将谈判响应文件上交至江西某有限公司,逾期投标无效。谈判项目要求:货物要求:5.2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5.3中标供应商所提供服务的质量/货物数量、性能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招标人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中标供应商承担。项目验收:6.7采购方有权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随机抽取不高于3%的基数送至省级及以上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如中标供应商提供货物连续两次检测不符合要求,采购方有权取消合同。6.8若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随机抽取样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参数有一项不符合技术参数要求则不通过,则认定为服装质量不合格,验收不通过,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第二年供货。履约保证金:11.1中标当日供应商现场按照中标合同金额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给采购方,供应商若不按要求签订合同、或服装检验报告达不到要求、或服装不按时入库则没收保证金,服装入库验收合格后,采购方无息退回保证金。文件对项目需求和技术参数、供应商须知、合同格式、相应文件格式等进行了约定。

2024年9月4日,江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告知抚州某新生军训服装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RC-2024-GT-020)中标单位为原告某公司,中标金额为680,000元,品牌及规格型号按招标文件执行,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十日内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写明:我公司参加了抚州某军训服项目的投标,项目编号JXRC-2024-GT-020,我公司承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实施。同日,案涉项目成交进行了公示,公示其他补充事宜:交货时间:2024年必须在9月12日之前交货60%以上,在9月14日之前必须将服装全部发放到位。2024年9月5日,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微信向被告饶某甲转账履约保证金34,000元。2024年9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抚职军训服装合同24年》,要求原告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2024年9月8日,原告对合同验收条款有异议,与被告进行沟通无果。2024年9月13日,被告抚州某向原告某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你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在江西某有限公司,参与抚州某新生军训服装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RC-2024-GT-020)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你公司中标,要求你公司十日内与我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规定在2024年9月12日之前完成2024年采购数量4000涛60%供货。但截止到规定时间,你公司未提供任何数量的货物,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视为你公司自动放弃履行合同,我方将没收你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追究你公司的法律责任。2024年11月11日,被告抚州某将原告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上缴国库。原告对被告没收履约保证金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抚州某新生军训服装采购项目公开招投标文件、微信截图、转账电子凭证、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告知函、被告提供的竞争性谈判文件、承诺函、成交通知书、成交公示、合同书、抚州某的第十三次会议纪要、告知函、聊天记录等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抚州某委托江西某有限公司就新生军训服装采购项目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JXRC-2024-GT-020),该文件对采购方式、预算金额、交货时间、履约保证金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某公司中标取得抚州某新生军训服装采购项目,江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某公司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双方虽未签订采购合同,但构成事实上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招标文件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招标文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交货时间:“2024年必须在9月12日前交货60%以上,在9月14日之前必须将服装全部发放到位。”成交通知书明确了签订合同时间(接到成交通知书十日内),成交公示也再次重申了交货时间。原告作为中标供应商,有义务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成交通知书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时间交货。截至2024年9月12日,原告即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未交付任何货物,已构成违约,招标文件履约保证金条款(11.1条)规定:“中标当日供应商现场按照中标合同金额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给采购方,供应商若不按要求签订合同、或服装检验报告达不到要求、或服装不按时入库则没收保证金,服装入库验收合格后,采购方无息退回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于2024年9月13日发出《告知函》,依据招标文件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符合文件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于2024年9月7日向原告发送了合同文本,要求原告签订合同,是原告对合同验收条款有异议,口头向被告提出修改请求,但并未获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原告中标并出具《承诺函》,视为原告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招标文件已经对验收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其虽然口头向被告提出验收异议,但并未获得被告口头或书面同意,原告提出的等待被告通知不能成为其未按约定时间签订合同及未按时履行交货义务的正当理由,其应该按照招标文件继续履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或恶意阻挠合同签订,故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损失5,314元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要求饶某乙赔偿损失94,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昌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瑞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XXX,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抚州高新支行)。

审判员 梁 钰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黎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