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1113民初118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刚,律师。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某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院)与被告乐山市金口河某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梁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水利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区大渡河左岸流域水资源配置项目二期(大瓦山引调水、某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2号》中以下条款有效:本工程在支付预付款后,月计量支付:每月25号前按监理单位审核,招标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计量时的综合单价以评审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合格且送审后拨付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发包人进行审定,审定完成后支付至建筑工程费最终结算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9日,原、被告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进度款按70%支付。后根据某政部、住建部财建〔2022〕183号文件要求,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应不低于80%,原合同约定比例不符合该政策要求。加之案涉工程工期紧张,原告对下游分包、材料供应商均按较高比例支付款项,存在实际资金需求。双方经协商于2024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2号,将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为8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24年9月3日单方发函废止补充协议,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水利投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5日,被告就某某区大渡河左岸流域水资源配置项目二期(大瓦山引调水、某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布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5条载明:招标人支付给中标人的预付款一般不少于建设项目中标合同额的10%;进度款按规定支付,额度一般不少于已完工程价款的85%;如招标人不按要求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由专用条款约定。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在支付预付款后,月计量支付,每月按监理单位审核、招标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计量时的综合单价以财评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合格且送审后拨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发包人进行审定,审定完成后支付至建筑工程费最终结算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2022年12月29日,原告中标案涉项目,双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进度款按70%支付。
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及工期安排,原告对下游劳务分包、材料采购的实际付款比例较高,存在相应资金周转需求。双方依据工程实际情况及某政部、某部门印发《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的关于要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应不低于已完工程价款的80%的规定,于2024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2号,将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为80%。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该比例实际履行多期进度款支付。
202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补充协议2号约定的月计量支付条款违背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函告原告废止补充协议2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财建〔2022〕183号文件、劳务及材料采购合同、进度付款报审表、付款证书、函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一、关于招标文件对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真实意思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虽提及进度款支付额度一般不少于85%,但同时明确具体以专用条款约定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已清晰、具体地将进度款支付比例确定为70%,该约定系招标文件的最终、可执行内容。双方据此签订总承包合同,将进度款支付比例确定为70%,符合招标文件约定。
二、关于进度款支付比例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实质性内容限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属于合同履行方式及付款节奏调整,不属于工程价款本身,亦未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及总造价产生影响,且本案进度款调整幅度仅为10%,不构成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背离。
三、关于案涉条款的合法性与效力
财建〔2022〕183号文件虽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法律依据,但该文件明确要求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应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体现了国家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领域的政策导向。案涉项目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双方将支付比例调整至80%,符合该政策要求。双方已实际按照调整后的支付比例履行,进一步佐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恶意串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上,案涉补充协议是基于国家政策调整和工程实际需要,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金口河某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签订的《某某区大渡河左岸流域水资源配置项目二期(大瓦山引调水、某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2号》中以下条款有效:本工程在支付预付款后,月计量支付:每月25号前按监理单位审核,招标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计量时的综合单价以评审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合格且送审后拨付支付比例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发包人进行审定,审定完成后支付至建筑工程费最终结算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0元由被告乐山市金口河某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乐山市金口河某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某银行金口河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