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2708号
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01。
法定代表人:于渊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合能万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以北、灞河西路以西枫丹江屿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合能万利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被告西安合能万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承担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10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日,被告就其西安合能枫丹江屿一期及枫丹唐悦二期公区装修工程公开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并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合能万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利息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据二、缴纳凭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发布《合能地产西安区域枫丹江屿、枫丹唐悦项目公区装饰工程招标公告》,载明:招标工程名称合能地产西安区域枫丹江屿、枫丹唐悦项目公区装饰工程,预估造价枫丹江屿项目420万元、枫丹唐悦项目580万元;投标保证金缴纳5万元,递交投标文件前上传缴纳凭证或投标保函、应付未付工程款担保即可;投标保证金退还:合同签订后30天内无息退还。被告发布《西安合能枫丹江屿一期及枫丹唐悦二期公区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内容为:项目名称西安合能枫丹江屿一期及枫丹唐悦二期公区装修工程,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投标保证金5万元,缴纳方式现金,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发标时间2021年8月3日16时,最终以招采系统设定时间为准;自本次投标截止日期算起,投标文件有效期120天;确定中标单位后之后,由招标人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投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将签章完成后的合同文本交至招标人。202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2021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未中标案涉项目,被告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发布招标公告,被告按公告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递交投标材料,现招标结果为原告未中标,被告亦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起算时间不妥,本院酌情调整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合能万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呼延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丽萍
书 记 员 冀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