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9976号
原告:莒县安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沐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才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荣,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安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特钢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也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就“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用溶剂采购”的采购项目向社会招标。2016年4月10日,原告按其招标公告中的要求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以作为原告投标时的保证金使用。经被告审查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原告并无招标,活动结束,原告并未能中标,二被告理应将之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其返还该笔款项,但二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青岛特钢公司辩称,原告未参与被告一招标项目,被告一也从未对原告进行邀请招标,被告一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关于任何项目的投标材料及原告所谓的投标保证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二钰也公司辩称,原告是依据被告一的招投标文件,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二账户,但是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代被告一收取保证金。原告和被告二公司之间不存在招投标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返还保证金。我方对管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4月,被告青岛特钢公司通过青钢招标网就“青岛特钢生产用溶剂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该项目无须网上报名、无须参加现场开标,有意参加该项目投标的且符合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必须于2016年4月11日前将投标文件送/邮寄至青岛特钢公司设备物资采购部管理科。该项目发放电子版招标文件,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自行到青钢招标网(http://bid.qdsteel.com/)下载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明细注明,投标保证金约定新供应商需缴纳投标保证金十万元;投标截止时间2016年4月11日16时;开标时间2016年4月12日8时30分。招标文件备注: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开户行:工行李沧二支行娄山后分理处,户名: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8×××16;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必须提交银行电汇凭证原件或复印件,或者提交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必须加盖投标人公章,注明项目名称、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以便于投标保证金退还。
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按招标文件要求将1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被告钰也公司账户。后原告未能中标,上述保证金亦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特钢公司系招投标合同关系,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将1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被告钰也公司账户,后原告未能中标,上述保证金亦未返还原告,被告青岛特钢公司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特钢公司返还上述保证金,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特钢公司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原告明知招标人为被告青岛特钢公司,本案合同主体亦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特钢公司,其主张被告钰也公司返还上述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莒县安和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莒县安和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青岛特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仁帅
书记员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