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15992号
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2号综合楼325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301016元(利息从保证金缴付时间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以其承建的“莫尔道嘎特色小镇土地平整工程”项目意向招标,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1日共三次向被告缴纳了2800000元投标保证金,由于被告并未实际获得该项目承建资格,也并未与原告签订招投标合同与承建合同,故投标保证金应立即返还原告。但被告只返还了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对其余1800000元保证金一拖再拖,原告迫于无奈现提出如上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写明“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意向金定金”。同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意向金定金。2017年12月29日,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写明“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意向金定金”。同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意向金定金。2018年1月11日,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0000元,备注写明“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意向金定金”。同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8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意向金定金。
2018年10月12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交易附言“退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保证金”。2018年8月16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交易附言“退额尔古纳工程保证金”。2019年10月29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交易附言“额尔古纳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保证金返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收到的保证金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给付,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自被告实际收到保证金的次日起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800000元;
二、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五、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六、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七、驳回原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赵莉珺
人民陪审员 李 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