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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234号 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4民初234号

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东,男,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善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东、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询价文件(询价编号:HFEC-1548-PO-001-XJ-01),邀请原告对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PSA制氢设备进行报价。2017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300元标书费。另,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的《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提交说明》记载表明: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60天(即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同一时期被告两个项目收取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采购招标流程管理方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再次要求返还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无法取得联系。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2日,华福公司发布询价书,邀请华西公司对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化产PSA制氢进行报价;报价保证金为200000元或投标保函,询价文件费为300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报价书日递交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开标日期为2017年6月;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中标人的报价保证金在中标人按第32条规定签订合同并按第33条规定缴纳履约保函后原额退还;第32条约定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6月16日,华西公司向华福公司转账2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支付了300元标书费。2017年8月30日华福公司向华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4日华福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PSA制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华西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华福公司发出联络函,于2019年7月向华福公司发出律师函,均要求华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华福公司至今尚未退还上述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PSA制氢询价书、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活期存款明细账、联络函、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华福公司发出招标后,华西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华西公司是否中标,华福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华西公司要求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福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退还保证金,给华西公司造成了损失,华福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华西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询价书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时间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间,华福公司应于2017年9月9日之前返还华西公司保证金,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黄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英博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