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102民初9407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共计86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678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提供空调安装保养维修,更换损坏配件等工作,2018年前后,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提供空调维修,门禁维修的服务,由原告负责购买、提供材料,原告每维修完一个项目后被告立即验收结算材料款及报酬,双方按照此种方式部分结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86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规定,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占用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由国家财政补助的非营利性民生机构,按照市财政制度要求,医院所涉工程、设备、服务采购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并签署合同,张某诉请事项属于应招标未招标项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医院为事业单位,所涉工程项目应当经过公开招投标进行并签署合同。根据案涉证据,双方之间虽然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双方交易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被告均应知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履行案涉合同,双方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欠款金额缺少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了空调维修、门禁维修等服务,但并未提供某医院出具的验收单等能够证明原告提供了合格服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主张的维修费欠款金额所对应的凭证,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若依原告所述其于2018年前后开始为某医院提供维修服务,其未能提供自2018年至今主张权利的凭证,其诉讼请求事项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请维修费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某医院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3.即使针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款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单据贴存票1页、发票16页、各科室负责人签字确认明细21页、照片103张、原告与被告单位总务科负责人于某微信聊天记录5页、个人信息详情页2页客观真实,与待证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空调维修、门禁维修及更换损坏配件等技术服务。2025年4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欠付货款给付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为原告核对一下货款的具体情况。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服务及货物款项86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应当签订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合同,因双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应属无效。双方之间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并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服务及货物款项86780元,因被告已使用多年无法返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欠付的服务及货物财产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服务及货物款项86780元。因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案涉款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案涉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开始计算,故市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服务及货物款项86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嘉明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