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1)辽03民终4540号 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3民终4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邵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宝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金、何萍,被上诉人陕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城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只要投标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办理穿越高铁、铁路的相关审批手续。但直至双方合同解除时(2015年9月),被上诉人仅完成七处穿越工程中的一处且还未办理审批手续。前述事实已经贵院(2018)辽03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据此,上诉人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施工和手续办理,上诉人有权按合同总价(800万元)每日千分之二向被上诉人索赔,并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报价邀请函》。《报价邀请函》第四条“重要说明”第5项明确载明:中标单位在接到招标通知书后5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在办理手续或施工过程中,如果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未能按要求日期完成,导致工期延长,则业主有权向承办人提出索赔,索赔款项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二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向上诉人提交《投标文件》,投标函明确载明:我方已详细审核并确认全部《报价邀请函》,包括修改文件(如有时)及有关附件。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从合同签订日期起至2013年12月15日。如前述,被上诉人直至双方合同解除时(2015年9月),仅完成七处穿越工程中的一处还未办理审批手续,工期严重逾期。根据《报价邀请函》及《投标文件》,上诉人扣除履约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三、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合理工作分配,上诉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2.14条预定:“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接受发包人合理的工作分配,如果承包人在一年内出现两次不接受发包人合理的工作分配,则视承包人不能履约,发包人有权终止本施工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年内多次不接受上诉人合理的工作分配,上诉人没收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四、贵院(2018)辽03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可以同时适用。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陕西建安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违约已在判决当中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履约保证金理应返还。

陕西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原告投标被告招标工程海城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穿越高铁、铁路部分】、腾鳌镇天然气利用工程【穿越高铁部分】,被告报价邀请函要求投标单位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如中标需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按照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依规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将另外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共计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原、被告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150元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邀请函、投标文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函件五份,因该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沟通函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海城华润公司因案涉工程曾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8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28万元,同时给付原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57,500元;三、驳回原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陕西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辽03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18万元,同时给付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57,500元。陕西建安公司就该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报价邀请函》及《投标文件》的约定,被上诉人陕西建安公司同意向上诉人海城华润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经已生效的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认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判决解除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预付工程款并给付违约金57,500元。故被上诉人作为中标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案涉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法不应予以退还。鉴于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了57,500元违约金,而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小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因此在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另行给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扣留5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构成了重复性补偿,应当返还被上诉人57,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可以同时适用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履约保证金在补偿招标人因中标人违约造成损失方面具有与违约金相同的性质,故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中标人对该损失不再赔偿。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可以同时适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城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

二、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7,500元;

三、驳回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618元,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1233元,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周 瑞

审判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