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19)浙0108民初580号 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8民初580号

原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东信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163407。

法定代表人:朱国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鸳、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13层1301内1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FG48T。

法定代表人:戴思嘉。

原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恒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75%的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鸳、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城市电力公司对30MWh储能电站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竞争性招标,并发出《30MWh储能电站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9日17:00;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60万元;投标有效期为120天;招标人最迟在书面采购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中标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招标文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4月3日,中恒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城市电力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4月9日,该项目开标,中恒公司未中标。城市电力公司至今未退还中恒公司上述保证金,故中恒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招标文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内容诚实履行己方义务。中恒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城市电力公司应按约定退还中恒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中恒公司要求城市电力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的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4元,减半收取计4917元,由被告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 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