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1民初1274号
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园区N区6栋。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34号(新30号)一层、二层。
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对2017年度完善路灯照明设施工程(津港公路、津歧公路、港塘路、南环路、凯旋街、万象路)进行招标。原告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018年1月25日原告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市政工程服务站,被告为招标代理机构,受该服务站委托,对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原告应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现向作为代理人的被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即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辰
附本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