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387号
原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以北毕升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66372。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9JDH0W。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卢博,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被告于2019年8月发布了招标编号为2019-SDNE-LIEQ-10DE的招标通知函。该招标通知函约定了本次招标项目为智能物流系统设备,开标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上午九点,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被告。该函第15条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退还。
2019年9月28日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而被告并未在定标后30天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仍然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智能物流系统设备”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该项目招标书第一章第9点约定招标有效期为90日,被告可以延长招标有效期。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后,在开标当天进行了招标文件澄清。截止至2021年2月24日,该项目后续按照招标书的进程完成了开标会议,且该项目目前已经进行到了评审阶段。但因疫情影响,被告告知原告该投标项目受疫情影响,无法预计定标时间,该项目至今尚未定标。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3.2条约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故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在涉案项目无中标人的情况下,若退还了保证金,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项目后续如何开展,前期投入的成本、后续造成的影响将不可估量。为了维护有效的招投标活动,节约招标人的招标人工与时间成本,双方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的要求进行。在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项目评标未结束、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避免重新招标,妨碍项目进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也无须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招标通知函,载明:1、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0。2、标的:智能物流系统设备一套。9、开标日期:2019年9月28日上午九点整(北京时间)。12、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开户名称: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银行账号:8111××××6451。13、标书工本费及投标保证金付款方式:电汇。汇款后请将银行底单发至邮箱zhaobiao@-soundon.com。14、考虑招标时间:招标方将《招标通知函》发出后,请投标方2019年8月28日之前回函确认是否参与此次招投,招标方在收到投标方回函后,外发《招标文件》。同时招标方将于开标时间前五天与投标人确认标书费及投标保证金支付到账情况,如投标方逾期未能将款项支付到位,招标方将视为投标人自动放弃此次标段投标。15、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退还。
原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9月20日,从原告名下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的账户汇入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的账户。后原告未接到中标通知,被告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电气配电工程招标通知函》《原告发送的应标函》《付款凭证》《合肥井松商务联络函》《被告回应退还保证金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合同。本案中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系发出要约,但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至今未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故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未成立,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要求所交8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返还原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解秋阳
书记员文力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