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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4184号 张军文与李岩松、张掖市宝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9)甘0702民初4184号

原告:张军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伟,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岩松,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宝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张掖市宝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金沙苑小区15号综合楼8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1CDTN4P。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军文与被告李岩松、张掖市宝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追加宝盛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宝盛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伟,被告宝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被告李岩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承担利息240元,合计82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岩松系被告宝盛建筑公司职工。2019年2月,原告欲参加投标,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岩松转账支付报名费12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替原告办理相关报名手续,遂多次要求被告李岩松退还报名费,但被告李岩松仅退还4000元,对下剩的8000元推诿至今不退。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岩松辩称,原、被告系经宝盛建筑公司经理叶茂宗介绍相识,后原告让被告李岩松寻找资质帮助其投标,双方电话口头协议,一个标段收费2000元,原告预投标的项目是甘州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批,该项目包含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被告李岩松找两个公司报名,四个标段,一共收费8000元,另外该项目处于春节期间,双方协商给招投标工作人员4个人每人发工资1000元,一共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李岩松找了两家单位的资质进行投标,分别是宝盛建筑公司和恒兴建筑公司。随后原告向被告李岩松转账支付12000元,被告李岩松开始报名,经过预审报名,两个公司全部合格,然后由建设单位随即摇号抽中,但最终只有宝盛建筑公司被抽中了该项目的第三标段。抽中后,原告向被告李岩松索要开标材料以制作标书,被告李岩松亦将开标材料交付给原告,只有宝盛公司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因没有做出来就没有给原告提供,后来原告不知什么原因不投标了。被告李岩松已经向原告退还4000元,另外的8000元,发工资花费4000元,其余4000元系借用资质费用,被告李岩松已交给了宝盛建筑公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岩松不予认可。

被告宝盛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向李岩松支付的12000元被告公司知情,是被告公司授权李岩松与原告协商投标事宜,李岩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未办理相关报名手续不属实,被告为原告进行招投标报名和资格预审,原告支付的12000元属于借用资质使用费,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岩松系被告宝盛建筑公司员工。2019年2月,原告欲参加甘州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批)的竞标,与被告宝盛建筑公司商议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参与竞标,被告宝盛建筑公司遂授权被告李岩松为原告参与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竞标办理报名等相关手续,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2000元。协议达成后,同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岩松转账支付12000元。后被告李岩松按照约定以被告宝盛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并经资格预审合格,被告宝盛建筑公司成为了案涉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投标候选人。后原告因故没有中标案涉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12000元,被告李岩松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4000元,下剩的8000元双方发生争议,遂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甘州区山水林田胡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批)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借或以任何方式挂靠、借用他人资质投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金额共计12000元)、2017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向案外人张燕培微信转账记录十张、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两张、转账明细一张、甘州区山水林田胡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批)招标文件一份、原告与被告宝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刚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笔录一份、原告与被告李岩松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原告与被告李岩松录音笔录一份、被告李岩松给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案涉工程资格预审结果及确认投标候选人公示表两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为参与建设项目的投标,经与被告宝盛建筑公司协商,借用被告宝盛建筑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并向被告宝盛建筑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对于借用资质投标达成了意思合意,并在其后按照该意思合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均受到了该意思合意的约束,因此,原、被告之间基于该意思合意形成了借用资质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当然,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原则虽然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原、被告双方亦对借用资质并支付相应费用达成了合意,双方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部分义务,但合同有效的前提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外,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进行投标。且原告欲投标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不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或以任何方式挂靠、借用他人资质投标,因此,原告为投标借用被告宝盛建筑公司资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双方为此形成的资质借用合同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李岩松收取原告资质借用费12000元,以被告宝盛建筑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办理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投标,得到了被告宝盛建筑公司的授权,属于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岩松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宝盛建筑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李岩松收取原告的资质借用费12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4000元,下剩8000元应由被告宝盛建筑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内容违法是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资质借用合同无效的原因,而双方在达成借用资质的合意时均明确知晓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资质借用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其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宝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军文资质借用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岩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掖市宝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徐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凯

员  陈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