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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4民初16801号 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14民初16801号

原告: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潇河产业园区修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文,男,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文及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万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出炉机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制造设备按期完成,总价款为2070000元,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华福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属实,我们同意返还,但对于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不应是贷款利息,应当是存款利息。对于货款1960000元,要求原告进一步说明为何将货物发到业主方,收货人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对该笔货款,如果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质量合格的话,就应当支付,但质保金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质保期已经届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三鼎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华福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

2017年5月5日,华福公司(买方)与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卖方)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出炉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WET-HF-1577-PO-333),约定华福公司从三鼎公司购买出炉机,用于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原公司)6*33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070000元,交货日期为中标通知书后30天(2017年5月5日已发中标通知书)。付款方式为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即期银行汇票、网银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预付款付款申请书及向买方开具的与预付款相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计207000元;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后发往现场,并经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到货款付款申请书、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买方签署的开箱检验合格报告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计103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验收款付款申请书、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验收款,计621000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质保金付款申请书、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正式财务收据、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207000元。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期杭宁达莱工业园区港原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车板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车专运;买方根据现场工作进展情况约定并通知卖方对合同设备验收的地点和时间(一般为货到交货地点的15日内),组织买方、卖方及相关代表根据卖方提供的交货清单进行开箱验收;经检验合格的货物,买方向卖方签发接收单,卖方在收到买方代表签发的接收单并出具回执时,视为该批货物已由卖方交付。合同设备经过安装、调试、顺利完成保证性检测和投入受益运行后,双方代表、监理签署《初步验收证明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证书仅作为设备货到验收合格和设备质保期计算起点的依据,且只是证明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参数在出具初步验收证明时符合合同要求,但不能视为卖方对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以及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责任已被解除的证据;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方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三鼎公司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17年10月19日,华福公司向港原公司出具工程联络单,港原公司同意自行安装涉案设备。2017年11月28日,港原公司出具《安装证明》,载明“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安装的1#、2#、5#、6#电石炉出炉机,经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该工程符合原设计及质量要求,验收合格,现已正常运行”。

2018年1月22日,华福公司(买方)与三鼎公司(卖方)就前述《出炉机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总金额2070000元变更为1960000元;预付款执行原合同金额的10%,即207000元;到货款执行原合同总金额50%,即1035000元;调试验收款执行原合同总金额30%的基础上扣除11万元,即511000元;质保金执行原合同总金额10%,即207000元;该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付款回单、工程联络单、装车清单、安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鼎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的《出炉机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三鼎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设备,华福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系违约,故三鼎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货款中预付款、到货款、预验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设备质保期尚未届满,华福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三鼎公司诉讼请求中质保金207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三鼎公司要求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福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并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鼎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53000元;

四、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17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山西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东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