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830号
原告:李建荣,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卓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文,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建荣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山东卓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斌及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被告卓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文、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涉案鲁地天沐(郯城)温泉度假村项目施工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山东卓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发布鲁地天沐(郯城)温泉度假村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原告经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山东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借用其资质参与涉案项目施工投标。2016年3月3日,原告根据江都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要求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江都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江都建设公司将该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交给卓舜公司并参与涉案项目施工投标。2016年3月9日,卓舜公司发布涉案项目施工中标公告,江都建设公司未中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江都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投标保证金,但江都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予返还。现因江都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注销,依法应由其所属法人江都建设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3月3日被告江都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涉案投标保证金80万元收据1份;
证据2、2016年03月3日被告江都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江都公司收到的80万元系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而非被告江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其他款项,收据交款单位备注的李建荣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
证据3、2019年1月15日案外人卢金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投标保证金权利归属于原告,案外人对涉案保证金不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只是委托代付款关系,卢金芳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与被告江都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江都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是案外人卢金芳的款项,与李建荣没有任何关系,李建荣没有任何权利主张该笔款项,原告主体不适格;江都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从未向卢金芳或者李建荣出具过收据;山东分公司从未将资质借给李建荣参与任何项目投标,江都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与李建荣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合同或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江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卓舜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将本被告列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任何资金。
二、本被告依法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已经按期全额退还。本被告根据委托依法代理“鲁地天沐(郯城)温泉度假村施工项目”的招标活动,并于2016年3月07日依法收取报名投标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项目招标结東后,因投标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中标,本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将上述保证金原路全额退还给“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整个过程均与原告无关,更未与原告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卓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2016年03月0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我公司于2016年03月07日收到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
证据2、2016年0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我公司于2016年03月29日向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0万元,系退还郯城温泉201603保证金。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因被告卓舜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发布鲁地天沐(郯城)温泉度假村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原告以被告江都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卓舜公司投标,并由被告江都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于2016年3月7日转账8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3月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卢金芳通过其建设银行济南南仓支行银行账号6227002349192712257向江都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建设银行济南新区支行银行账户37050161880600000020转款80万元,同日江都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卢金芳(李建荣),收款事由:郯城温泉度假村项目投标保证金,收款方式:转账,金额80万元。庭审中,被告江都公司否认该收据系其公司出具,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实该收据系原告伪造。被告江都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80万元。
2016年3月7日被告江都公司向被告卓舜公司支付涉案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卓舜公司发布涉案项目施工中标公告,江都建设公司未中标。2016年3月29日被告卓舜公司将80万元退还至被告江都公司账户。被告江都公司辩称卢金芳交纳80万元是基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80万元保证金系其公司参加涉案招标交纳,而非代原告交纳,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另查,2019年1月15日,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卢金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系根据李建荣的委托和指示,向江都公司山东分公司银行账户支付80万元保证金,双方仅存在委托代付款关系,如因涉案投标保证金返还问题引发纠纷,由李建荣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卢金芳不对涉案投标保证金主张任何权利。江都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江都公司的隶属分公司,其于2016年10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卢金芳的协议及江都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可证实卢金芳受原告委托,向江都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原告借用该公司资质参加郯城温泉度假村项目投标工作,由该公司将上述保证金交付于被告卓舜公司。因未中标,被告卓舜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被告江都公司。被告江都公司虽辩称原告对涉案8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其公司与案外人卢金芳存在债权债务,故而收取了卢金芳的上述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委托案外人卢金芳代付保证金,对该80万元保证金享有合法请求权。江都公司山东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8日注销,现原告主张被告江都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江都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卓舜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将投标保证金退回,故利息部分,本院酌定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卓舜公司已于招标结束后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交纳账户,被告江都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卓舜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建荣保证金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荣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建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允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