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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81民初1289号 智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2019)鄂1381民初12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智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站前东大街28号河北国控备份硅谷高科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广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焕,系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反诉原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水市应办)的法定代表人刘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彭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二期服务费490000元,增补费50670元,共计54067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0000元。

广水市应办辩称:1.智云公司与广水市应办签署的《党建智云平台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违法无效,原告主张广水市应办支付服务费及增补费没有法律依据。2.智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软件系统和售后服务,存在严重失信行为。3.智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明显高于损失。4.智云公司参与本次软件服务采购,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广水市应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智云公司向广水市应办返还服务费490000元;2.判令智云公司赔偿广水市应办损失46200元;3.判令智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智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1.关于合同效力,没有法律规定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法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应该以国家规定的法律为依据,不应该以地方性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合同违反的是湖北省采购目录,所以本案的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2.原告在服务合同签订前并不知晓应该招投标,被告广水市应办作为政府机关知道招投标程序不告知原告,嗣后,我公司按照要求补全了招标程序,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我公司服务的党建智云平台已经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智云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应办签订了一份《党建智云平台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广水市应办委托智云公司在广水市应办部署党建智云平台,并就党建智云平台进行开发、实施、升级和维护工作。广水市应办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智云公司的平台使用权服务”。2.项目合同期限为五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022年1月22日止。3.项目总金额245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年度为该平台正式运营即服务期正式开始日,同时广水市应办向原告智云公司出具并签署该平台系统验收确认书之日,为智云公司开始计算服务起始日,中间耽搁的日期依次顺延至下个年度。双方对收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分五年付清,每年支付490000元”。合同内容中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进度安排、验收、培训、售后服务、所有权和知识产权、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都有详细的约定。2017年4月7日,被告广水市应办支付原告智云公司第一年度数据调研,功能设计研发平台搭建费用49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上述服务合同时,没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政府公开招标采购的法定流程。

2017年7月16日党建智云平台成功部署上线使用,已经进入试运行阶段。

2017年8月25日,被告广水市应办经办人余雷东对原告智云公司服务运行的党建智云平台功能模块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党建智云平台试运营申请书。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广水市应办协助党建云平台搭建工作的经办人余雷东对党建智云平台更新的功能一览表进行了签字确认。

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没有经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的法定程序。事后,双方补办了公开招标采购程序。2018年6月13日,随州市瑞兴招标事务有限公司受被告广水市应办委托,在湖北政府采购网、广水市人民政府网发布广水市党建平台软件服务项目招标公告。2018年7月16日随州市瑞兴招标事务有限公司在广水市人民政府网发布广水市党建平台软件服务项目中标公告。2018年7月17日,随州市瑞兴招标事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智云公司通知其中标广水市党建平台软件服务项目,中标金额为1960000元。

2018年7月19日,原告智云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应办补签订了一份《党建智云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增补功能及增补费用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增补功能及费用1.经双方核实确认,在原有系统中增加以下功能:(1)原有党员管理模块中增加党组关系转接功能;(2)新增绩效管理模块……;(3)党员服务模块增加志愿服务……。2.增补费用为50670元,二、费用支付,本次增补费用为50670元,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由广水市应办一次性支付”。签订增补合同后,双方又于7月19日当日,签订了一份《党建智云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为;“一、原合同付款细则补充说明,1.第一年度为数据调研,功能设计研发平台搭建费用,第二年度至第五年度为平台维护,升级与更新费用。2.原合同验收项补充,智云公司需要将平台附属产生的应用系统等软硬件系统的地址、账号、密码提交广水市应办做存档备份。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调整的条款以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2月26日,广水市应办向智云公司发出关于党建云建设相关事项解决问题的函,要求智云公司解决和维护党建云平台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2018年10月19日,原告智云公司委托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广水市应办催要第二年度服务费490000元及增补服务费用50670元未果。被告广水市应办对原告智云公司第二年度没有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其拒付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由此成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①2017年1月23日,原告智云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应办签订的一份《党建智云平台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违约金490000元被告广水市应办是否应该承担﹖②被告广水市应办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智云公司第二年度服务费490000元﹖智云公司是否应该向广水市应办返还服务费490000元﹖被告广水市应办反诉原告智云公司赔偿损失46200元是否成立﹖③2018年7月19日,原告智云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应办签订了一份《党建智云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增补功能及增补费用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①2017年1月23日,原告智云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应办签订的一份《党建智云平台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违约金490000元被告广水市应办是否应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党建智云平台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没有经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的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6月13日委托随州市瑞兴招标事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已经正在服务运行的党建智云平台的合同进行补充政府公开招标采购程序,将合同总标的服务费2450000元减去广水市应办已经支付第一年度490000元服务费化解为1960000元服务费中标。原、被告合同实施后以补办合法的招投标采购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双方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原、被告双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智云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应办签订的《党建智云平台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因为附属于该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水市应办赔偿违约金490000元的请求无理无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②被告广水市应办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智云公司第二年度服务费490000元。智云公司是否应该向广水市应办返还服务费490000元。被告广水市应办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6200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本诉和反诉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互联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返还货币的,既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服务费用的支付时间界定、服务合同案件的特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合理确定标准。本案的被告广水市应办请求返还490000元服务费的同时还请求损害赔偿46200元,此时返还财产原则上仅指返还本金,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又要考虑前述的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双方是否有损害事实存在、原告是否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财产变化的关联性以及赔偿损失款的用途、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须准确认定本案的责任范围。

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服务合同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服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即必须由提供的义务方亲自履行合同,而不得委托他人履行。故本案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

本院经综合考虑本案服务合同的案件特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案件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对原告诉请和被告的反诉请求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广水市应办支付第二年度490000元服务费。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一份《党建智云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合同付款细则补充说明,第一年度490000元为数据调研,功能设计研发平台搭建费用。第二年度至第五年度为平台维护,升级与更新费用。第二年度490000元服务费应该是党建智云平台维护、升级与更新费用,但是本案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智云公司第二年度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亲自在被告方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平台维护、升级与更新,建立整套数据机房安全管控机制,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导致广水市应办的党建智云平台瘫痪不能使用。鉴于本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自己相应的损失责任。因此,原告智云公司要求被告广水市应办支付第二年度的服务费490000元与理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不能因为本案的合同无效,将原告方智云公司第一年度已经完成并验收的党建智云平台功能设计研发搭建付出的服务要求返还成现金,这样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互联分配责任,不能使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被告方广水市应办因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返还第一年度服务费490000元而获益,被告广水市应办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广水市应办自行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责任而造成相应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广水市应办反诉要求智云公司返还第一年度490000元服务费的请求与理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017年1月23日,原告智云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应办签订的一份《党建智云平台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中第5章第1条第(6)项约定:“广水市应办提供宽带及专线给智云公司。本项目中的智云公司所需宽带、专线及机房内空调、电话、办公座椅、电费、水费等其它所产生的费用由广水市应办承担”。本案的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所需的宽带及专线和使用时产生的费用均有约定,本案的被告广水市应办反诉要求原告智云公司赔偿开通互联网专线使用22个月,每月向电信公司缴纳宽带服务费2100元,共计46200元的损失。本案的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不能因合同无效,就应当赔偿损失。损失应当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不应当赔偿期待理由或者合同约定本应该由被告广水市应办承担的费用。故本案的46200元的损失,是合同签订时应该由被告广水市应办承担,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6200元的反诉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③2018年7月19日,原告智云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应办签订了一份《党建智云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增补功能及增补费用协议是否实际履行。2017年8月25日,被告广水市应办已经对《党建智云平台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中搭建的智云平台功能模块进行了验收确认。嗣后,原告智云公司在平台运行过程中调研,被告广水市应办和社区管理员在平台应用中提出在以后的工作中需要增加和更新相应的模块。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方余雷东及网络管理员陶然、各社区管理员和被告方陈琪及工程师等均参加了党建智云平台更新事项工作。2017年12月12日被告广水市应办协助该项工作的余雷东对上述更新工作事项列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嗣后,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对上述更新事项补签了《党建智云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增补功能及增补费用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增补功能及增补费用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智云公司要求被告广水市应办支付增补费5067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智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签订的《党建智云平台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党建智云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增补功能及增补费用协议、《党建智云平台使用权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给付原告智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补服务费50670元。

三、驳回原告智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6元,由原告智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38元,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负担7038元。反诉费9100元由被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亚玲

审判员  周勇军

审判员  杜春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