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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10526号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4民初10526号

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总经理。

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鼓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鼓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递送的《混合冷剂压缩机询价书》,就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组织招标;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经评估后确认原告中标。原告随后依要求于2016年2月3日提交履约保函。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陕鼓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询价书》;2.双方往来邮件记录;2.中信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打印件);3.《履约保函》;4.《混合冷剂压缩机采购合同》。华福公司未提交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陕鼓动力公司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5日,陕鼓动力公司收到华福公司就“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进行询价的《询价书》(电子版,落款日期2015年10月9日)。据《询价书》记载:华福公司为完成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总承包合同,对混合冷剂压缩机(30-K-6001)进行国内询价,邀相关单位按询价文件的要求给予最优惠的报价,要求于接到询价文件后3日内填写回执,交送华福公司采购部;报价书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17时,开标日期10月15日11时;报价人应以电汇的方式交纳报价保证金20万元;中标人的报价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并交纳了保函后原额退还。同年10月16日,陕鼓动力公司向华福公司询价书上指定账户付款20万元。2016年1月28日,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陕鼓动力公司、业主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混合冷剂压缩机采购合同》。

2016年2月3日,陕鼓动力公司开具交通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鼓动力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LNG装置天然气液化单元混合冷剂压缩机采购合同的履约保函。

本院认为,陕鼓动力公司按照华福公司发出的《询价书》要求,向华福公司交纳报价保证金,华福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受华福公司《询价书》约束。现有证据证实华福公司收取了陕鼓动力公司的报价保证金,并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签订《混合冷剂压缩机采购合同》,华福公司应当履行其《询价书》中的原额退还保证金承诺。陕鼓动力公司要求华福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相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华福公司在《询价书》中承诺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并交纳保函后原额退还。现陕鼓动力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并于2016年2月3日开具履约保函,报价保证金未依约退还期间,陕鼓动力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华福公司应当退还相应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询价书》中对逾期未返还投标保证金时未中标人的利息损失计算无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关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报价保证金20000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谭舒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蔡文效

员 王雅楠